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5民终21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海盐声宝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海盐县百步镇横港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钱金水,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力,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银佳,浙江海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海盐声宝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欧普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欧普公司以声宝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的标注侵害其“欧普”及“OPPLE”商标权,以及在产品上标注含有“欧普”字号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本案目前所查明的事实,声宝公司系基于深圳欧普卫厨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欧普公司)的授权标注了被诉侵权的商标以及企业名称,且欧普公司与深圳欧普公司曾就深圳欧普公司注册“欧普”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并且所生产的产品涉嫌侵害欧普公司“欧普”及“OPPLE”商标权争议在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法院达成过调解,一审法院遗漏深圳欧普公司作为必要当事人,导致相关事实不清。
此外,一审法院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允许欧普公司撤回对一审被告陈立新的起诉,且未将相应民事裁定送达声宝公司即径行判决,程序上亦属不当。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2017)苏0582民初799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海盐声宝电子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