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0604民初7252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073349399。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文,广东金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镐荣,广东博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李景槟百货店,经营场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联沙开发区陈坚发铺位自编1号,注册号440682601824859。
经营者:李景槟。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李景槟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被告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因被告经营者在普宁市,本案应由揭阳市普宁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根据原告举证的(2017)赣洪城证内字第19663号公证书可以认定本案的侵权行为地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且被告的工商登记营业场所亦位于佛山市南海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法【2015】328号)的规定,本院从2016年4月1日起,对佛山市五区内的知识产权案件均有管辖权,因此,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案中,无论被告经营者的经常居住地是否系其主张的普宁市,原告向本院起诉符合管辖的有关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佛山市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批复》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李景槟百货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佛山市南海区李景槟百货店负担(被告须于收到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