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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OKKEAS(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民终311号
案件名称STOKKEAS(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STOKKEAS(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民终3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STOKKEAS(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挪威王国奥勒松6003,帕克卡塔6号。

法定代表人:jacobOsterhaab(雅各布·奥斯特哈珀),总经理兼执行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北京万慧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华胜,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原名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湄工业区(浙江大机科技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沈卓,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平,北京信远达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工业园区(18号路以南,景观大道以东)。

法定代表人:沈国杰,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多湖街道金潭街418号1号厂房三楼北半层。

法定代表人:沈恩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STOKKEAS(斯托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斯托克公司)因与上诉人浙江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宝贝公司)、浙江大晶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晶公司)、原审被告浙江天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机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1民初12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斯托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思思、白华胜,上诉人多宝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志平及四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斯托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人民币1000万元。

事实和理由:一、斯托克公司在一审中已积极、充分举证,其主张的侵权赔偿金额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

斯托克公司根据一审法院从天猫平台调取的销售数据得出的涉案侵权产品销售金额以及营业利润率具有合理性,一审判决不予采信,属认定事实错误;

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度应该是100%,一审判决不予支持,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判决在酌定赔偿金额时,参考斯托克公司的专利产品考量侵权产品的成本,以及对于退货、其他商品价值等扣减因素予以考量,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斯托克公司在一审中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949234元,一审判决仅支持了其中的25万元,缺少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存在故意妨碍举证的行为,一审法院没有正确适用举证妨碍规则和优势证据规则来认定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的侵权获利及所承担的赔偿责任。

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斯托克公司所有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斯托克公司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

被诉侵权产品不具有“仅一个副支撑杆”、“副支撑杆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撑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撑杆上”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还不具有“副支撑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和“主支撑杆上装备有滑轨”这两个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产品的承载部位与涉案专利“平台”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二、即便构成侵权,一审判决判赔的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过高。

除上述共同上诉请求和事实和理由外,大晶公司另主张事实和理由:多宝贝公司已确认被诉侵权产品均由其生产,大晶公司仅为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商,具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多宝贝公司于2018年5月14日以其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了宣告涉案专利无效的申请,国家知识产权局也已受理为由,向本院申请中止审理本案。

针对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的上诉,斯托克公司答辩称: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一审法院的认定正确。

二、利润贡献率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中对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部分是座椅与车驾的整体,涉案专利对这两个部分的贡献率是100%,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提出的贡献率缺乏依据,根据对方提供的原材料成本清单,可以看出整车采购中被诉侵权部件所占比例占70%以上。

三、关于合法来源抗辩的问题,一审判决的认定正确,大晶公司与多宝贝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大晶公司不仅仅是销售者,而是侵权产品的全国总经销,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针对斯托克公司的上诉,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答辩称:一、斯托克公司的涉案专利权利基础不稳定,不符合专利授权条件,为此多宝贝公司已向专利复审委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也已经发出,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申请中止审理。

二、涉案产品未落入斯托克公司专利权保护范围。

三、关于赔偿金额,如果侵权成立,一审判决对于赔偿金额的认定在贡献率上存在过高。

天机公司和天猫公司答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裁判,天猫公司已经删除案涉商品链接。

斯托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多宝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

二、大晶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上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

三、天机公司立即停止在天猫商城和京东商城上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

四、天猫公司立即停止在其运营的天猫商城上为大晶公司及天机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型号为DBB-STK的DouxBebe牌童车产品提供网络交易平台这一便利条件;

五、多宝贝公司及大晶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天机公司对其中人民币50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斯托克公司并书面确认,其本案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02年10月22日,斯多克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一种“手推车”的发明专利,2009年10月7日取得授权,专利号为ZL0282××××.2,现在有效期内。

斯托克公司于2013年7月29日经核准受让该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第3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宣告本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斯托克公司2017年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18、权利要求19中引用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继续有效。

斯托克公司本案中主张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13-15、17-18,其内容为:1.一儿童手推车,它包括一带有轮子(10、11)的框架(1)和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其特征在于,框架(1)包括:仅一个主支承杆(2),仅在上端装备有一手柄(5);

以及在下端有第一横档件(4),所述第一横档件(4)是一平台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11);

仅一个副支承杆(7),其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2)上,并在主支承杆(2)的相对其上的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的相对侧上;

以便在对称通过所述主支承杆(2)和所述副支承杆(7)的平面内转动所述副支承杆(7);

所述副支承杆(7)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9),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10)。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主支承杆(2)装备有滑轨(12),用于可拆卸的模块的固定和高度调整。

1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至少一个可拆卸的模块包括一可拆卸地固定到主支承杆(2)上的座位模块(40),或者,通过所述滑轨(12)相对于副支承杆(7)固定到相对侧上,所述座位模块(40)是高度可调整的。

14.如权利13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40)固定到主支承杆(2)上,或者,通过固定支架(30)由所述滑轨(12)固定,固定支架(30)是高度可调整的。

15.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40),或通过所述滑轨(12),或通过将固定支架(30)固定成具有对着主支承杆(2)或背离主支承杆(2)的座位方向,固定到主支承杆(2)上。

17.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40)或座位模块(40)上的靠背可转动,或者锁定在相对于主支承杆(2)的两个外位之间,即一坐的位置和一躺睡位置。

18.如权利要求13或14所述的手推车,其特征在于,所述座位模块(40)具有安装在坐的区域的下边缘内的搁脚(45),其中,搁脚高度可调整。

二、2016年4月20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欢欢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店“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查看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系大晶公司经营;

点击该网店产品分类下的“婴儿推车”后,点击进入商品“英国DouxBebeV4高景观婴儿推车手伞车可躺可坐折叠轻便进口品牌”,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网页显示该商品型号为DDB-STK-V4,包含蚊帐、雨披、可携式睡篮、座椅组合键和脚踏板、遮阳蓬、购物包等配件的价格为3999元、月销量398、累计评价3367;

点击进入商品“英国DouxBebeV3高景观婴儿手推车双向可躺可坐折叠轻便进口品牌”,选择数量为2后加入购物车,网页显示该商品型号为DDB-STK-V4,包含蚊帐、雨披、可携式睡篮、座椅组合键和脚踏板、遮阳蓬、购物包等配件的价格为3260元、月销量102、累计评价3862;

提交订单后在线支付14518元。

同年4月22日,孙欢欢将其分别于同年4月21、22日签收的共4个包裹在上海市长宁公证处拆封拍照,显示内装标注“DouxBebe”标识的婴儿手推车及配件、发票,发票开票单位为大晶公司。

2016年5月18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天华在上海市黄埔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jd.com网店“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查看营业执照信息显示系大晶公司经营;

点击该网店产品分类下的“婴儿推车”,显示有多款不同颜色的V4婴儿推车;

其中“英国DouxBebe多宝贝V4版婴儿推车高景观折叠双向宝宝伞车儿童车轻便手推车红色完整版”包含阳伞、杯架、凉席、蚊帐、雨披等配件的售价3660元,“DouxBebe多宝贝高景观婴儿推车可平躺轻便折叠儿童宝宝车夏季送凉席可坐可躺V3完整咖啡色完整版”包含配件的售价3262元;

各购买1辆并在线支付6920元。

同年5月25日,该公证处收到前述订单包裹,拆封拍照显示内装标注“DouxBebe”标识的婴儿手推车及配件。

同年6月6日,该公证处收到前述订单发票,开票单位为大晶公司。

2016年10月18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明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店“浙江天机母婴专卖店”,以2990元购买“英国DouxBebe多宝贝/V3婴儿车高景观避震折叠可躺可坐婴儿推车童车进口”紫色完整版1辆,网页显示月销量0、累计评价240;

以3499元购买“英国DouxBebe多宝贝/V4高景观婴儿车可坐可躺避震儿童手推车进口材料”黑色完整版1辆,网页显示月销量2、累计评价253;

网页显示前述商品经3C认证、制造商为英国多宝贝科技有限公司(DOUXBEBETECHNOLOGIESLTD,以下简称DOUXBEBE公司)。

同年10月19-21日,陈永明在该公证处分别收取前述订单包裹及发票,拆封显示包裹内装标注“DouxBebe”标识的婴儿手推车及配件,包装标注制造商为DOUXBEBE公司,中国总代理为大晶公司,发票开票单位为大晶公司;

产品检验合格证标注制造商为多宝贝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东湄工业区金潭街。

2016年11月9日,斯托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思雨在上海市徐汇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电脑登陆www.tmall.com网店“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显示商品“英国DouxBebeV4高景观婴儿推车手伞车可躺可坐折叠轻便进口品牌”售价2777-3899元、双11狂欢价2499-3499元,月销量263、累计评价5274;

网页显示商品经3C认证、证书编号2012012201550964、制造商为DOUXBEBE公司,3C产品型号为DBB-STK(9款)、厂商型号为DBB-STK-V4。

登陆www.baidu.com后搜索并进入“中国质量认证中心”网站,查询编号为2012012201550964的证书显示,该证书申请人和制造商为DOUXBEBE公司,生产厂为多宝贝公司,型号规格为DBB-STK(9款)。

前述涉案公证实物经一审当庭开拆查验,多宝贝公司当庭确认涉案产品系其制造,天机公司确认经营“浙江天机母婴专卖店”网店及销售涉案产品,大晶公司确认经营“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网店及销售涉案产品。

斯托克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相关网店销售信息。

京东公司向该院回函确认,大晶公司经营的京东商城“Douxbebe?多宝贝旗舰店”于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共销售BBD-STK型“Douxbebe?”牌童车104件,总销售额354933元。

天猫公司向该院提交的销售数据显示,大晶公司网店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就涉案DBB-STKV3/V4型童车的销售订单总额为45768384.04元。

天机公司网店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就涉案DBB-STKV3/V4型童车的销售订单总额为417576元。

三、DOUXBEBE公司系英国法人,于2011年至2013年期间曾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2、18类商品上注册多个“STOKKE”、“STOKKEXPLORY”商标,均未被核准授权。

多宝贝公司原名金华多宝贝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童车、儿童家具、玩具、儿童服装、箱包、助动自行车的生产、加工、销售;

电动自行车及配件的生产和销售;

婴幼儿日用品、塑料制品的销售;

货物及技术的进出口。

2017年7月3日经核准更名为现名,注册资本变更为人民币1000万元。

大晶公司于2010年10月2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

国际货运代理;

电子电器、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家具、童车、服装、玩具的销售。

天机公司于2010年4月19日登记成立,注册资本人民币500万元,经营范围:集成电路、电源变压器、电子元器件、注塑类塑料制品、电动工具、健身器材、家用电器、电线、助力自行车、汽车配件的设计、制造、加工、销售;

计算机软件开发、技术服务和销售;

童车、家具、纺织品、奶瓶、箱包的生产和销售;

婴儿日用品、电子产品销售。

天猫公司持有浙江省通信管理局签发的浙B2-20110446号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有权在taobaomall.com、juhuasuan.com、tmall.com网站经营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不包含新闻、出版、教育、广播电影电视节目、电子公告,含医疗保健、药品和医疗器械、文化内容)。

用户注册天猫公司网站会员需同意确认的《淘宝服务协议》载明,用户需承诺不发布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商品或服务信息,不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

四、斯托克公司为本案维权,直接支出公证费12500元、购买涉案产品费用27927元、打印费等其他费用1712元,并支出律师代理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专利号为ZL0282××××.2的“手推车”发明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后维持有效,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斯托克公司作为涉案专利权人,依法对专利有效期内侵犯其专利权的行为享有诉权。

多宝贝公司提出因本案专利处于无效审查中而请求中止本案审理,该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经过一次无效审查,故对该请求不予采纳。

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侵权判定;

二、如构成侵权,各原审被告的法律责任;

三、赔偿数额的确定。

分析如下: 关于争议焦点一,各原审被告均确认涉案“DouxBebeV3”与“DouxBebeV4”手推车结构一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控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斯托克公司明确以专利权利要求1、2、13-15、17-18作为专利权保护范围,认为涉案被控侵权产品具有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原审被告则认为存在如下区别:1.专利第一横档件限定为平台,而被控侵权产品是簸箕状的延伸部,延伸段与承载部位一体成型,不属于平台;

2.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副支承杆这一杆件,副支承杆应该是长度尺寸明显大于径向尺寸的部件,而是两个后支撑腿的中部延伸出U型卡口,两个弧形后支撑腿直接通过卡口与承载部位延伸段转动连接;

3.被控侵权产品的U型卡口与后支撑腿一体成型,而专利限定为“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装备”用于描述两个部件进行装配的连接关系,故专利限定为分体组装;

同理被控侵权产品也没有“装备”有滑轨;

4.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副支承杆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这一技术特征,其后支撑架未与主支承杆直接连接或间接连接,而是与第一横档件的平台向上延伸部相固定,不仅不属于专利实施例限定的范围,且较专利具有实质性的改进和更优的技术效果;

5.被控侵权产品系通过主支承杆上的锁扣固定睡篮,与专利的滑轨直接固定不同;

6.被控侵权产品未通过滑轨或固定支架将座位模块固定到主支承杆上;

综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5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对权利要求17、18附加技术特征本身对比无异议。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此应当认为,一方面,在本领域技术人员阅读专利权利要求而不能明确其保护范围的情况下,可基于说明书及附图的解释,对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进行合理的限定;

另一方面,也应当注意到,在权利要求表述明确的情况下,不能基于说明书和附图,尤其是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而不当缩小专利的权利保护范围,至于专利权利要求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属专利无效审查事由,不属于法院的审理范围。

据此,分析如下: 关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主支承杆下端有第一横档,所述第一横档件是一平台并在各端部处带有轮子”的技术特征,从本案专利说明书的背景技术可知,本专利要解决的是具有行李储藏功能的儿童手推车操作使用不便、不易折叠的技术问题,说明书附图6给出的本专利手推车的第一横档件为簸箕状边缘高起的平台,用于装载行李,故可毫无疑义地据此得出结论,本案专利的平台是端部连接车轮并可承载行李的台状部件。

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主支承杆下段同样有一簸箕状平台,并在其两个前端部带有轮子,且从涉案公证书商品详情来看其同样用于承载行李,故该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符合本案专利平台技术特征的限定,各原审被告所提异议一不能成立。

关于权利要求1的“副支承杆”,该权利要求已明确副支承杆与主支承杆组成所述儿童手推车的框架,且专利未限定副支承杆本身的形状与构造,故被控侵权产品两个后支撑腿的中部延伸出的U型卡口一段符合专利“副支承杆”的限定,四原审被告所提作为“杆”的部件应长度尺寸大于径向尺寸的第二点异议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U型卡口与后支撑腿一体成型,而专利限定为副支承杆上“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关于该“装备”涵义的争论,该院认为四原审被告将该“装备”理解为副支承杆与第二横档件为分体关系、需另行装配并无依据,系不当缩小了专利的保护范围,“装备”本身就文意来说仅用于描述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但未限定具体实施方式,即未限定第二横档件与副支承杆之间是一体成型还是分体结构,结合本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以“主支承杆较佳地具有一滑轨”对应权利要求2中“装备”的描述,该院认为应将本案的“装备”理解为“具有”为妥,故被控侵权产品符合专利权利要求1对副支承杆“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和权利要求2对主支承杆装备有滑轨的限定,四原审被告所提第三点异议不能成立。

四原审被告提出被控侵权产品不具有“副支承杆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承杆上”这一技术特征,认为副支承杆系固定到平台的上延部而非固定到主支承杆,该院认为专利限定副支承杆“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承杆上,该“可转动地固定”包含了例如以销轴形式直接连接、或如本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5段所载的通过主支承杆上的接头进行连接等多种技术方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平台上延部固定在主支承杆上并在其上端形成突出于主支承杆的接头,副支承杆固定于该接头上,与主支承杆之间形成了“可活动地固定”的配合关系,应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符合本案专利对“可转动地固定”技术特征的限定,至于被控侵权产品的该平台上延部是否因其设计而具有更优的技术效果,均属于在专利技术方案的附加,四原审被告认为据此不构成侵权的辩解没有法律依据,其第四点异议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的主支承杆在其两侧具有对称的轴向凹槽,可拆卸模块(如儿童座位)的固定支架伸入凹槽两侧并对应包围主支承杆的前半周,该院认为该凹槽起到调整及固定可拆卸模块的作用,符合专利对于滑轨的限定,故被控侵权产品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2相同的技术特征。

权利要求13引用权利要求2,限定该可拆卸的模块通过所述滑轨相对于副支承杆固定到相对侧上且高度可调节,权利要求14进一步限定可拆卸的模块通过固定支架由所述滑轨固定,该院认为前述权利要求分别限定了滑轨和固定支架在固定可拆卸的模块时的必要作用,权利要求未描述其余用于辅助固定的部件,属于技术特征的缺省概括。

被控侵权产品已具备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3、14相同的技术特征,此外是否需要被告所提其他辅助部件的帮助以实现技术效果,均不影响侵权判定。

故四原审被告的第五点异议不能成立。

被控侵权产品通过固定支架将座位模块固定成对着或背离主支承杆座位方向,其技术方案包含与专利权利要求15相同的技术特征。

四原审被告的第六点异议不能成立。

四原审被告对权利要求17、18的比对无异议,该院经审查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完全覆盖了与本案专利权利要求1、2、13-15、17-18全部相同的技术特征,已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关于争议焦点二,综合在案证据,可认为多宝贝公司为生产经营目的,未经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制造和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分别通过京东和天猫网店销售及许诺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其行为均构成侵权。

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依法应停止侵权,并分别承担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等法律责任,斯托克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但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多宝贝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行为,故对斯托克公司要求多宝贝公司停止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所提合法来源抗辩,该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系非恶意侵权行为的免责规定,其要求销售者不知道是侵权产品,且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对于大晶公司来说,其作为多宝贝公司侵权产品的天猫旗舰店经营者,不仅自身产生巨额销售额,还超出其经营合理范围,为天机公司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开具销售发票,故其与多宝贝公司之间的关系不同于一般销售合同关系,涉案产品包装上所标注的大晶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中国总代理的身份可予确认。

在此基础上,大晶公司对产品是否侵权具有较高注意义务。

斯托克公司主张,本案(2016)沪徐证经字第10302号公证书显示,大晶公司天猫网店涉案侵权产品的评论中有消费者提及与斯托克公司产品外观相同,故大晶公司应当明知产品侵权事实,该院认为斯托克公司该主张得到证据支持,大晶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涉案侵权产品型号标注为DBB-STK的侵权产品,显系由“多宝贝”和“斯托克”的中文拼音首字母组成,该院认为可推定大晶公司明知涉案产品与斯托克公司产品之间的涉嫌侵权关系,故认定大晶公司对侵权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

综上,大晶公司在明知可能侵权的情况下,参与了在案证据显示的多宝贝公司产品的所有销售行为(包括天机公司网店产品),故与多宝贝公司就全案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于天机公司来说,虽然在案并无证据显示天机公司明知系侵权产品而进行销售(查询工商信息可知2017年6月天机公司的股东胡震海、沈卓成为了多宝贝公司的股东,但该变更发生在本案指控侵权期间之后,不足以认定天机公司对本案侵权事实具有侵权故意),且可确定其销售的产品来源于制造商多宝贝公司,但鉴于涉案侵权产品的发票系大晶公司开出而非天机公司开具,故该院认为天机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系从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处购入产品后进行销售,即不足以认定其产品具有合法来源,其免责抗辩不能成立。

天机公司应就其所涉销售和许诺销售行为,与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服务协议中通知并约定卖家不得销售侵权商品,在涉案网店标注了与实际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一致的公司信息,已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

天猫公司对于本案侵权行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共同侵权。

鉴于涉案产品经司法审查已构成对斯托克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故天猫公司应删除涉案网店相关侵权商品信息。

关于争议焦点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斯托克公司依据一审法院调取的涉案网店销售和订单信息,并参照群兴公司的销售毛利率,主张按照各原审被告的销售获利确定侵权赔偿数额,并于庭后书面明确主张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为100%、承诺在获得全部侵权获利后不再就涉案侵权产品主张其他知识产权侵权损害赔偿。

对此该院认为,按照斯托克公司的计算方法,需要确定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在指控侵权期间的销售收入、利润率。

其中关于销售收入,本案中经调取天猫公司的第三方数据,仅显示为订单金额而非销售收入,原审被告方虽提交订单详情信息显示应抵扣的项目,但系单方制作不能与天猫公司提供的数据一一对应,亦不足以采信;

同时订单信息显示被控侵权产品各订单价格波动较大,从2000余元至最高4645元不等,原审被告方辩解订单内含有其他商品价款的辩解有所印证;

故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收入无法查明。

关于另一计算参数利润率,斯托克公司参照群兴公司的销售毛利率,但在案并无有效证据显示群兴公司产品本身与涉案产品之间属相同种类儿童手推车、并具有相近结构和用料,且不同企业之间的销售价格、销售渠道和策略等均可能影响利润,高、中、低端产品的技术含量、物料成本、销售利润等可能相差悬殊,故无法作为有效计算依据。

斯托克公司虽提供自身的利润率材料供本院参考,但其商品价格为涉案侵权产品数倍,两者不具有可比性,同样无法作为计算依据。

综上本案斯托克公司主张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侵权获利至少为1000万元并以此作为损害赔偿计算方式,缺乏充分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多宝贝公司提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获利应当限于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侵权获利一般应按照营业利润计算,多宝贝公司营业利润只有实际销售额的3-5%。

为此多宝贝公司提交了原材料成本清单和相关交易详情,其中前者显示涉案产品的物料成本均为1798.84元,后者反映销售利润为:总订单金额45768384.04元×(1-14.07%退货金额-16.8%平台服务费和推广费-17%税金)×(1-2.53%部分退款金额-57.4%订单内其他商品金额-22.8%可独立销售部件-5%运费),计为订单金额的9%即2954216.11元。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多宝贝公司抗辩所提各扣减项目本身虽符合商业常理,但天猫公司提供的数据本身未注明进一步的交易详情,多宝贝公司自己整理的数据不全面、证据依据亦不充分,其所提营业利润只有实际销售额的3-5%的辩解亦不足以采信。

虽然依据现有证据各原审被告的侵权获利或者斯托克公司因侵权收到的具体损失均无法查明,但一审法院认为在案证据尤其是大晶公司天猫网店商品详情页显示2款侵权产品累计评价数分别为3367和3862,结合天猫公司和京东公司提供的网店订单总额信息,该院有合理理由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已超出法定赔偿限额,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判赔金额。

该院注意到如下事实: (1)关于侵权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该院起诉之日为2016年11月11日,而斯托克公司本案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期间为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即包含了诉讼期间的部分侵权事实。

对此各原审被告均无异议,为及时维护专利权人合法利益、避免当事人诉累,该院对斯托克公司该主张予以支持。

(2)根据一审法院调取的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的就涉案产品的网店销售数据,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大晶公司在天猫网店的订单金额45768384.04元;

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天机公司的天猫网店的订单金额417576元;

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大晶公司在京东商城总订单金额354933元,斯托克公司主张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期间的销售数额无法查明,该院按日期折算为260498.02元。

以上总计46446458.06元,作为酌定判决金额的初步依据。

(3)涉案侵权产品结构复杂,如可伸缩并带有滑轨的主支承杆、容纳折叠装置的副支承杆等,异形件如把手和支架等较多,具有较高制作成本,应综合考虑其结构、物料用量及材质、并参考斯托克公司产品考量其成本,同时对于退货、其他商品价值等扣减因素予以酌情考量。

至于估算本案侵权获利按销售利润还是营业利润计算,该院认为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的整体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等因素。

对此需要指出,一方面,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数量较大,斯托克公司作为专利权人的权益损失应得到充分补偿;

另一方面,涉案公证书显示,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网店中销售、并标注多宝贝公司品牌的商品众多,有婴儿推车、婴儿床、婴儿床垫、婴儿辅食机、孕妇枕及婴儿车配件等多种商品,婴儿推车项下除涉案侵权型号产品之外,亦有其他型号的推车在售,不属于专以侵权为业的经营者。

(4)在产品整体销售获利基础上计算侵权获利。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应当限于侵犯侵权人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

因其他权利所产生的利益,应当合理扣除。

故据此还应考虑专利贡献率问题。

多宝贝公司认为斯托克公司不同方案产品之间的差价仅为数百元人民币,该差价即为本案专利价值,该院认为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斯托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对侵权产品的贡献率为100%,对此该院认为,本案专利经无效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斯托克公司2017年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18、权利要求19中引用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继续有效,现斯托克公司表示已对第3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并申请本案不予中止审理,为及时保障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该院在现行有效的专利权基础上作出裁判。

现权利要求1-12、20及权利要求19引用权利要求1-12部分的技术方案均不享有专利权保护,其中专利权利要求1、20为独立权利要求,主要限定主、副支承杆形成的框架和一个可拆卸模块,权利要求2限定主支承杆上的滑轨,权利要求3-7限定副支承杆及第二横档件,权利要求8、9限定手柄,权利要求10-11限定轮子,权利要求12限定主支承杆上的行李盛器,而斯托克公司本案主张的权利要求13-18限定为引用权利要求1、2的座位模块。

即是说,涉案产品构成侵权的是其在整体车辆框架技术方案基础上的可拆卸的座位模块部分,在其他如不安装座位模块、或安装不可拆卸的座位模块,或座位模块高度不可调节等情形下,均不构成侵权。

在此基础上衡量本案有效专利对于涉案产品的贡献率,该院认为,一方面,发明的独立权利要求和从属权利要求对整体技术方案构成有主次、梯度的保护,从专利说明书背景技术和解决的技术问题来看,本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20包含基本技术方案,实现一种用于儿童和/或购物的手推车易于折叠的发明目的,具有最高技术价值,从属权利要求包含的座位模块、横档件、手柄、轮子的悬挂和锁定装置、行李盛器等并列作为附加技术特征,从不同组件角度对独立权利要求进行进一步限定。

就组件关系和技术特征数量来说,座位模块属于整体技术方案的一小部分,其物料成本占整体成本的比例也不高。

另一方面,考虑到座位模块在产品整体中属于直接实现产品使用价值之一的部件,消费者直观容易注意到并影响其购买行为,故其技术方案内容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

综合上述因素,该院就高酌定侵权产品所实施的专利有效部分对产品整体的贡献率。

(5)其他事实因素,如本案专利为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10月22日、授权日为2009年10月7日;

各原审被告的经营时间及规模;

斯托克公司为本案维权支出一定财力物力等。

综上,一审法院对斯托克公司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8年1月9日判决:一、多宝贝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282××××.2的“手推车”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制造、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二、大晶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282××××.2的“手推车”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三、天机公司立即停止侵害专利号为ZL0282××××.2的“手推车”发明专利权之行为,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侵权产品;

四、天猫公司立即删除涉案网店相关侵权商品信息;

五、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连带赔偿斯托克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合理费用人民币25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六、天机公司对判决第五项中的2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七、驳回斯托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800元,由斯托克公司负担人民币31085元,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连带负担人民币50715元。

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由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连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天机公司和天猫公司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斯托克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三份证据,证据一为(2018)沪徐证经字第2649号公证书,用以证明一审判决后,大晶公司仍然在其天猫旗舰店中销售侵权产品,足以显示其侵权的故意非常明显;

证据二为众环浙专字(2018)0065号注册会计师执行商定程序的报告及附件,用以证明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在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3日之间生产销售产品的营业利润至少在人民币858万元以上;

证据三为合理费用发票,用以证明斯托克公司在一审判决后支出的合理费用为人民币245676.5元。

对于斯托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四原审被告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

收到一审判决后天猫公司已经删除被诉侵权产品,证据一中的产品并非本案被诉侵权产品;

证据二系单方委托审计,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

证据三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

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作为其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的理由,供二审法院参考。

斯托克公司当庭表示不清楚,有待核实。

对于斯托克公司二审中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一公证书的真实性虽然可以认定,但其中记载的婴儿推车型号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型号不同,无法证明斯托克公司所主张的待证事实;

证据二系斯托克公司单方委托的审计被告,真实性及证明力均无法认定;

证据三系斯托克公司二审中的相关费用发票,真实性虽然可以认定,但并未包含在其诉讼请求之内,仅具参考作用。

对于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且已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的记录,而一审法院也曾在一审期间因涉案专利无效审查而中止诉讼,因此本案已无需再因当事人提出新的无效宣告请求而中止诉讼,对于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提出的中止审理本案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及各方当事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大晶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

三、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是否存在不当。

对于上述争议焦点,一、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对于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就本案技术特征比对提出的四点上诉意见:1.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仅一个副支撑杆”这一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副支承杆具体的形状与构造,但在附图2手推车的框架的立体图中明确加以显示,而在被诉侵权产品两个后支撑腿的中部延伸出有U型卡口,该U型卡口的延伸段尽管在长度尺寸与径向尺寸的比例上要小于涉案专利附图2显示的副支撑杆的相应比例,但仍属于杆状结构,且其起到的连接支撑作用与涉案专利副支撑杆的作用相同,两者当属相同的技术特征。

2.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副支撑杆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撑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撑杆上”这一技术特征,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认为副支承杆系固定到平台的上延部而非固定到主支承杆,本院认为,尽管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所主张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平台上延部”从材质角度看,该“上延部”确系“平台”材质延伸,然而,从整体结构以及各部件的功能来看,该“上延部”包裹于“主支撑杆上”,形状上与“主支撑杆上”共同形成圆柱体,而决非“平台”状;

在功能上,该“上延部”并不具有任何类似“平台”的托放物体的功能,由于其依附于“主支撑杆上”,从而起到加强保护连接的作用。

对于某个争议部件究竟应该归属于哪个技术特征,材质的连续性仅仅是一个考量因素,整体结构以及各部件的功能应该是更重要的考量因素。

从整体技术方案结构以及功能出发判断,才是客观科学的。

因此本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具有“副支撑杆上端可转动地固定到主支撑杆的两外端之间的主支撑杆上”这一技术特征。

3.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副支撑杆在下端装备有一第二横档件”和“主支撑杆上装备有滑轨”这两个技术特征,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在一、二审中认为上述表述中的“装备”均应为分体连接,而被诉侵权产品则为一体成形。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装备”就文意来说仅用于描述部件之间的配合关系,并未限定具体实施方式,而在涉案专利说明书第7页第2段以“主支承杆较佳地具有一滑轨”对应权利要求中“装备”的描述,一审法院就此将“装备”理解为“具有”是符合专利说明书的相应解释的,因此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的异议不能成立。

4.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承载部位与“平台”这一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平台”是端部连接车轮并可承载行李的平台状部件,而专利说明书附图6也给出了具有周边高起的簸箕状边缘的平台,经现场实物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主支承杆下段同样有一簸箕状平台,显然具有“平台”这一技术特征。

多宝贝公司与大晶公司就本案技术特征比对提出的四点上诉异议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大晶公司所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能否成立,本院认为,根据本案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大晶公司作为多宝贝公司侵权产品的天猫旗舰店经营者,不仅自身产生巨额销售额,并为天机公司所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开具销售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也标注大晶公司作为被诉侵权产品的中国总代理,被诉侵权产品型号标注为DBB-STK的侵权产品,显系由“多宝贝”和“斯托克”的中文拼音首字母组成,一审法院由此推定大晶公司明知被诉侵权产品与斯托克公司专利之间的涉嫌侵权关系,并认定大晶公司对侵权具有明知的主观故意基本合理。

对于大晶公司该点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在本案中,斯托克公司和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就原审判决判定的赔偿金额分别提出了过低、过高两种截然相反的上诉意见。

在本案中,一审法院根据调取的大晶公司和天机公司的就涉案产品的网店销售数据,认定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12日,大晶公司在天猫网店的订单金额45768384.04元;

2015年4月13日至2017年4月7日,天机公司的天猫网店的订单金额417576元;

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8月3日期间,大晶公司在京东商城总订单金额354933元,并按日期折算为260498.02元。

以上总计46446458.06元,一审法院由此认为涉案侵权产品的利润已超出法定赔偿限额,应依照专利法的有关规定,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在法定赔偿限额之上酌情确定判赔金额。

而上述金额作为酌定判决金额的初步依据。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事实认定和酌定方式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本案三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并未对上述基本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而主要针对涉案专利的贡献率提出了异议,斯托克公司主张涉案专利对产品的贡献率为100%,多宝贝公司、大晶公司在二审庭审中则认为专利贡献率仅仅是针对模块,只占很小一部分。

本院认为,在专利侵权赔偿判定中,专利贡献率是一个应该考量的因素,但却不可能有精确的定量计算公式,而应通过对专利文件的研读和理解,推导出确定专利贡献率的基本价值判断。

在本案中,首先,涉案专利并非儿童和/或购物手推车的整体创新性专利。

其次,涉案专利经无效审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3267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已宣告本案专利部分无效,在斯托克公司2017年3月17日提交的权利要求13-18、权利要求19中引用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方案的基础上维持本案专利继续有效。

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的内容来看,权利要求1-11已经披露了上述手推车的整体结构和技术特征,而在权利要求12中进一步披露了一种上述手推车上可拆卸模块的技术特征。

纵观被维持有效权利要求13-18、权利要求19中引用权利要求13-16的技术方案,均为区别于权利要求12的其他各种变化的手推车可拆卸模块。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对于手推车的技术贡献主要在于手推车上可拆卸模块的变化和创新,专利贡献率在手推车整车的利润中远达不到斯托克公司所主张100%。

一审法院在对涉案专利贡献率进行基本的价值判断后,再综合考虑权利人和侵权人的整体经营情况、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及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的赔偿金额及合理费用基本客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850元,由斯托克公司承担66050元,多宝贝公司和大晶公司承担24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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