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狮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闽民辖终115号
案件名称狮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法院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管辖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狮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名乐(中国)有限公司;泉州奥佳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闽民辖终1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狮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台中南路2号247室。

法定代表人:JEROMEPAULCAMBOUNET。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惠敏,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剑飞,上海鸿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溪边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军,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加妙,福建世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泉州奥佳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第一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一雄,董事长。

上诉人狮迈(上海)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狮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名乐(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乐公司)、原审被告泉州奥佳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佳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闽05民初125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狮迈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

事实与理由: (一)被上诉人涉嫌恶意诉讼。

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奥佳公司侵害其商标权益。

原审法院依据其向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调取的证据,认定奥佳公司存有生产侵害涉案商标权产品的可能是错误的。

(二)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管辖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

1.名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涉及狮迈公司的产品并非奥佳公司生产,其也无证据证明奥佳公司生产后销售给狮迈公司,狮迈公司和奥佳公司并无关联,二者无共同侵权事实。

2.狮迈公司的注册地在上海,销售地在青岛。

本案并无任何证据显示狮迈公司住所地或被诉侵权行为地和泉州市有任何管辖的连接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规定,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

仅对其中某一被告提起的诉讼,该被告侵权行为实施地的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案中,根据名乐公司提供的(2017)青崂山证经字第317号公证书以及一审法院向福建省晋江市公安局滨江派出所调取的《询问笔录》,可以初步证明奥佳公司与狮迈公司涉嫌共同生产被诉侵权产品,至于二者是否实际构成共同侵权,可待实体审理阶段进一步查明。

奥佳公司和狮迈公司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名乐公司可以选择奥佳公司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即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狮迈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原审裁定驳回狮迈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从珍 代理审判员  张丹萍 代理审判员  孙 艳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广强 书记员陈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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