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164号 原告:吴华,男,汉族,1985年5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熊燕文,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丰泽街道丰泽新村51幢104。
法定代表人:蔡夏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和,福建重宇合众(莆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华与被告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搏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吴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志文,被告威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蔡夏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玉和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威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吴华ZL20123027××××.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门花的侵权行为,并删除相关网站上的侵权产品图片;
2.威搏公司赔偿吴华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威搏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吴华自主开发了“门花(806)”的外观设计,并与2013年4月14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专利,2013年8月14日授权取得了该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8。
吴华取得上述专利权后,发现威搏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大量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与上述外观专利相同的门花产品。
威搏公司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
威搏公司辩称,我司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外观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在涉案专利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实际销售。
我司的关联公司鑫杰金属制品(福建)有限公司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销售了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
因此,我司未侵犯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驳回吴华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着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以下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012年6月27日,吴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门花(009)”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2年10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23027××××.8。
根据该专利授权文件的“简要说明”部分记载,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设计要点在于门花的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照片是主视图。
2017年10月12日,吴华的委托代理人在厦门市××区公证处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的电脑,登陆网址为××的网站,在该网站的供应商栏目中输入“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进行搜索,点击搜索结果得到的页面显示有“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的公司档案,载明该公司的联系人、地址、联系电话、主页、邮箱等信息。
在该公司的页面上;
在该页面中还设有“产品供应”栏目,在该栏目中展示有多款门、栏杆等产品,在展示的产品图片上标示有价格、联系电话等信息,每一款产品图片的下方设置有“加入进货单”按钮。
吴华在本案中指称该栏目中陈列展示的一款别墅门(见公证书所附光盘刻录的文件名为“18”,格式为png的屏幕截图图片,以下简称18号图片)使用了涉案专利外观设计。
威搏公司对其在前述网站网页栏目中陈列展示了相关图片的事实没有异议。
吴华为前述公证证据保全支出公证费用1800元。
18号图片显示的一款双开四门产品,共由四樘开门组成,其中每个门扇的下方均设计有雕花图案,经比对,该雕花图案的线条、花纹及浮雕凸起轮廓均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二者在整体视觉上基本无差异。
威搏公司成立于2008年6月29日,登记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及安装:门控、门禁、LED声光设备、安防监控设备、计算机软硬件及周边电子器材,注册资本金50万元。
至本案诉讼之日,该公司有效存续。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吴华外观设计专利证书、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授权文件、专利年费缴纳发票(该专利的年费已缴纳至2018年1月)、厦门市××区公证处作出的(2017)厦思证内字第8489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支出公证费用的凭证《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等书证,当事人的法庭陈述在案佐证。
除上述事实外,威搏公司认为该公司所设计的门花图案系来源于现有设计,为此提交了建筑物大门照片、鑫杰公司的产品宣传册等书面证据;
威搏公司还认为该公司的关联公司,鑫杰金属制品(福建)有限公司早在2012年6月8日即已向案外人销售具有相同门花设计的铝铸门产品,为此提交了鑫杰金属制品(福建)有限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一份,该合同中附有产品款式图案。
吴华对威搏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实均不予认可。
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威搏公司所提交的照片及产品宣传册,均无法确认来源和产生时间,即无法确认上述证据所涉的外观设计是否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公开;
威搏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系传真件,没有原件予以核对,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并且,该合同本身所附的图案极为模糊,无法看出具体的设计特征,威搏公司提交的放大图系该公司自行重新制作,不能证明与《销售合同》所附图案系同一图案。
综上,本院对威搏公司主张的现有设计的事实不予认定。
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吴华享有的涉案专利权仍处于有效期内,专利权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威搏公司在互联网络上陈列展示的铝铸门产品,使用了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相同的门花设计,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威搏公司的相关网页上除了陈列展示产品之外,还有销售产品的意思表示,构成许诺销售。
威搏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对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进行许诺销售,违反了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侵害了吴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
由于本案中吴华并未证明威搏公司进行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销售行为,故本院对威搏公司的制造、销售事实不予认定。
关于本案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院认为,威搏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
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侵权损失或获利的证据,本院依照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情节、性质、规模以及吴华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威搏公司向吴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互联网络上许诺销售侵害吴华“门花(009)”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230279600.8)的产品;
二、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吴华赔偿经济损失15000元(包含合理费用);
三、驳回吴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吴华负担250元,泉州市威搏智能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吴旭华 人民陪审员 李 慧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李振云 书记员谢海灵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