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沪0115民初34136号之一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袁家岗兴隆湾141附7-5号。
法定代表人:胡芝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雪芬,安徽悟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庐阳区环富足浴店,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金寨路206号L楼四楼。
经营者:钱传斌,男,197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看,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德堡路38号2幢六层601-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涛。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庐阳区环富足浴店(以下简称环富足浴店)、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涛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4日立案。
原告富侨(重庆)控股有限公司诉称,其成立于1998年7月,一直从事足疗保健行业。
2001年7月,原告开始以“富侨”与“富桥”为核心构建自己的商标体系,注册了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7号“富桥”、第3959241号“富侨”等商标,其中“富侨及图”于2010年进行了著作权登记。
经过原告多年的生产经营,原告的服务规模不断扩大,成为了足疗保健领域的领先品牌,上述商标已经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且与原告紧密相关。
被告环富足浴店未经原告授权,在其经营的足浴店大量使用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相同、近似的字样和标识,门头、店招及店内装潢等均突出了“富桥”“富桥足浴保健”等相关标志,其经营行为持续多年,线上线下均以富桥名义宣传与经营,上述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被告汉涛公司通过互联网平台推广销售被告环富足浴店的服务,并重点推荐,使其销售数额显著增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环富足浴店停止使用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7号“富桥”、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拆除店内带有“富侨”“富桥”“富侨足道”等相同或近似标志的店招、门头,并禁止在提供服务或对外宣传时使用上述标志;
2.被告汉涛公司停止在其网站上推广、销售被告环富足浴店经营的与第1967348号“富侨及图”、第5054170号“富侨足道”、第4010037号“富桥”、第3959241号“富侨”商标相同或近似标志的服务;
3.被告环富足浴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600万元。
被告合肥庐阳区环富足浴店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所在地均在合肥市庐阳区,诉讼标的额为600万元,应由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有权选择向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
本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庐阳区环富足浴店、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而被告上海汉涛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属本院管辖范围。
因此,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合肥庐阳区环富足浴店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合肥庐阳区环富足浴店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倪红霞审 判 员 叶菊芬人民陪审员 孙宝祥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桑清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
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