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114民初2841号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法国巴黎普罗旺斯路23-25号(75009)。
法定代表人:PaolaPICCOLI。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广东中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祐梅,男,1972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拉科斯特公司)与被告谢祐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科斯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祐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其中已包括原告因追究被告之侵权责任而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立案及开庭差旅费等合理费用);
2.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以消除因其侵权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
3.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本案涉及的原告注册商标为第94023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硬币钱包,钱包,支票夹钥匙圈,公事皮包,书包,梳妆包,公文包,女用小手袋,账单夹,鞭子和鞍具、缰绳,伞,阳伞,手杖。
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许可,任何人不得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多年来,原告将该商标在世界范围内广泛使用并大量宣传。
随着这些宣传、赞助活动及媒体报道,原告上述商标在全世界广为人知,并在中国建立了极高的知名度。
原告所属的商标品牌秉承一贯的创新精神,以其精良的选材、极端讲究的制作和不断创新的品味而闻名于世,迄今已有90多年的悠久历史。
相关介绍可参阅原告官方网站××。
2005年9月16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2005)长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中依法认定原告持有的“”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
被告从2017年5月开始,未经原告授权,擅自生产标有上述商标的背包。
后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在被告的经营场所现场查获侵权的背包177个,并在2017年9月11日对被告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
被告从事生产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相关规定。
该行为不但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经济以及商品形象上之损失,并对原告的企业经营带来了恶劣之影响。
原告是全球服装、箱包、鞋子等行业的著名品牌,产品及商标的知名度极高,可谓家喻户晓。
被告作为同行,不可能不知道原告及其商标,可见被告是故意假冒原告商标,主观过错严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第13条,应当加大被告的赔偿金额。
恳请法院考虑到原告为创立、维持其全球运动品行业第一品牌的地位所付出的长达90多年的不懈努力和巨额的资本投入,依法提高本案判决的赔偿金额。
谢祐梅未作答辩。
经核证,拉科斯特公司所举证据和所作陈述,因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也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拉科斯特公司保证真实,本院经审查核证后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第940231号“”商标的注册人为拉科斯特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包括:皮革及仿皮革,及其制品,即,箱,行李箱,皮箱,旅行袋,手提包,背包,腰包,钱夹,硬币钱包,钱包,支票夹钥匙圈,公事皮包,书包,梳妆包,公文包,女用小手袋,账单夹,鞭子和鞍具、缰绳,伞,阳伞,手杖。
续展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2月7日至2027年2月6日。
拉科斯特公司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申请,本院依法向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了《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工商处字[2017]253号),该《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谢祐梅在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7月27日期间,在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前进村老谢屋东三巷1号旁设立经营场所,以个人名义开办皮具厂从事背包生产加工经营活动。
因谢祐梅没有建立进、销账册,谢祐梅从事无照经营的经营额及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谢祐梅于2017年5月开始,在未获得相关商标权利人授权许可的情况下,接受客户订单,擅自生产标有第940231号注册商标的背包,至2017年7月27日被我执法人员现场查获为止,共生产了标有第940231号注册商标的背包成品177个存放在谢祐梅经营的加工厂内,均被执法人员扣押了……谢祐梅生产的背包成品为普通背包,材料是较差的布料,背包上标有第940231号注册商标,该标识在外观上与第94023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一种商品。
谢祐梅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根据谢祐梅提供的订货单和对谢祐梅的调查询问,执法人员认定,谢祐梅生产上述背包的出厂价为15元,谢祐梅的涉案总金额2655元,谢祐梅侵犯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经营额为2655元。
广州市花都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决定责令谢祐梅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并对谢祐梅处罚如下:1、没收标有第940231号注册商标的背包成品177个;
2、罚款10000元。
拉科斯特公司主张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940元、翻译费210元,其中公证费及翻译费属于系列案支出。
以上事实,有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及商标档案、行政处罚决定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翻译费发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拉科斯特公司系依据法国法律注册成立的公司,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五十条规定:“知识产权的侵权责任,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律,当事人也可以在侵权行为发生后协议选择适用法院地法律。
”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制止商标侵权行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拉科斯特公司是第940231号“”商标的注册人,该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拉科斯特公司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根据《行政处罚决定书》(穗花工商处字[2017]253号)查明的事实,谢祐梅生产的背包成品上的标识在外观上与第940231号注册商标相同,与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亦属同一种商品。
故本院认定谢祐梅的行为已构成侵犯第94023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拉科斯特公司因谢祐梅侵权所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谢祐梅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根据谢祐梅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经营性质和方式、被侵害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以及拉科斯特公司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认定谢祐梅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对于拉科斯特公司请求数额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拉科斯特公司要求谢祐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问题,因赔礼道歉主要是侵犯人身权利的一种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本案中拉科斯特公司主张被侵犯的商标专用权是其财产权利,拉科斯特公司举证不足以证明其商誉已经受到侵害,且通过上述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措施,足以消除涉案侵权行为对拉科斯特公司造成的不良影响,故拉科斯特公司要求谢祐梅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谢祐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到庭义务,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祐梅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含合理费用);
二、驳回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20元,被告谢祐梅负担6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科斯特股份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谢祐梅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吴 优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李满友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邓晓晖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