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103民初3467号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螺东路21号。
法定代表人:巩月琼,系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葵,上海迪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昆香路238号。
法定代表人:张昌锋,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军,辽宁迅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郭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宗瑞、人民陪审员姚彬彬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蔡葵、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昌锋、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即立即停止销售带有“AUMAN”“欧曼”的相关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AUMAN”、“欧曼”商标原持有人北汽福田车辆有限公司一直将该商标使用于生产销售的中重型卡车、农业机械、工程机械及其配件产品。
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戴姆勒公司)受让“AUMAN”、“欧曼”的商标后,继续在上述产品领域生产销售高品质的汽车及其零部件,目前原告公司及品牌在全国重型汽车、卡车、汽车,汽车配件行业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AUMAN”、“欧曼”品牌及产品已经成为行业内人员的主要选择。
2016年3月14日沈阳市于洪区工商局执法人员在被告经营处查获包括标有“AUMAN”、“欧曼”的离合器助力器、离合器总泵一批。
经原告鉴定为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产品。
现该批假冒产品被执法部门依法扣押。
详见沈工商于经检强字(2016)第1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第0003759、0003724号财物清单。
被告是专业的汽车配件经营者,明知道其所销售给车主的汽车配件是假冒产品,却为了非法利润违法经营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产品,给原告的商标信誉、市场信誉造成了重大损害,此案被告侵害了原告的两个商标权,侵权情节严重。
另外质量合格的汽车零部件是保证汽车行业安全正常运转的重要保证,如果使用假冒的汽车配件等,可以威胁到汽车行驶安全,给用户带来巨大的安全隐患,还涉及到公共交通安全,这种售假行为应当受到包括行政处罚民事赔偿在内的各种惩罚,故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中并不含有涉案产品,商标专用权中保护的范围是整车,而诉争产品是汽车配件,两者之间并非同一类商品,也不是类似商品。
2、被告销售涉案产品所针对的对象是其他经营者,而不是消费者,所以涉案产品不会在消费者当中构成混淆,因此被告不构成侵权。
3、被告的涉案产品其来源完全合法,被告在2014年左右,曾经是原告公司的经销代理商,且在涉案产品中,每一件涉案产品都有相关条码,该条码通过互联网均可以查清涉案产品的生产厂家,所以被告的进货渠道是完全合法的。
综上,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权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否认证明目的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之间的关联性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6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卡车、汽车、厢式货车,注册有效期自2002年6月21日至2012年6月20日。
2003年3月26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2年7月2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2年6月20日。
北汽福田车辆股份有限公司于2003年2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第3029912号"AUMA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汽车;
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
轮胎;
摩托车;
自行车;
缆车;
手推车;
雪橇车;
卡车;
翻斗车,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2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
2003年10月28日经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
2012年3月6日,该商标转让给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
2013年1月6日该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2月6日。
2015年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授予原告荣誉证书,证书载明欧曼(卡车;
汽车;
厢式货车)荣获二O一四年度北京市著名商标。
(有效期至2017年6月)。
2016年3月14日,于洪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受举报对被告的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发现涉嫌侵犯福田戴姆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一批汽车配件,经商标持有人授权委托代表现场鉴定为侵犯欧曼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于洪工商行政管理局当场告知被告鉴定结果,被告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没有提出复检申请。
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向被告送达了《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听证的要求。
2016年3月31日,沈阳市于洪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沈工商于经检二处字【2016】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欧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汽车配件,并作出行政处罚如下:1、没收扣押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欧曼离合器助力器20个、欧曼离合器总泵17个、潍柴涡轮增压器2个;
2、罚款20,000元”。
行政处罚后,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原告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系个人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场所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昆香路238号。
注册日期2003年7月7日,核准经营范围:汽车用品、润滑油、汽车配件、农用车配件、农用车、轮胎、五金交电、日用百货批发、零售;
水电焊加工。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793914号“欧曼”商标、第3029912号"AUMAN"商标的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范围内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原告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卡车、汽车、厢式货车。
原告经营范围包含批发、零售中型卡车和重型卡车、发动机和零部件,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为标有欧曼字样的汽车零配件,被控侵权商品上面标注的标识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足以使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原告专用权的商标保护范围及于整车并包含配件。
关于被告销售商品是否属于侵权产品的问题。
经商标所有人授权委托代表对被控商品的鉴定,该被控商品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该鉴定报告为原告自行出具,对其不予认可。
参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鉴定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真伪问题的批复》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关于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标识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中的相关规定,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作为“欧曼”商标的合法持有人,有权对商标使用中的真伪问题作出鉴定结论,被告在工商行政部门出具鉴定意见时,未提出异议,至今亦未能提供支持其辩解意见的相关证据。
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辩称的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问题。
本案中,被告仅提供保修手册,在没有相关合同或授权下不能证明被告是被控侵权商品的经销商,被告也未提供商品购销合同、发票等证据证明被控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沈阳市于洪区行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经载明被告侵权事实,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告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销毁所有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仍有侵权产品的库存,故对其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原告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侵权人所获利的具体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但被告作为零售经销商,其影响范围较小,不应确定太高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8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原告北京福田戴姆勒汽车有限公司负担750元,沈阳市欧德诚跃汽车配件销售有限公司负担300元,因原告已全部预缴,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原告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