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苏0585民初2312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60936303U。
法定代表人:朱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苑,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浙顺杂货店,住所地太仓经济开发区华盛园毛太路C段1号。
经营者:林珉。
本院在审理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太仓市城厢镇浙顺杂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