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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毅、孙程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2刑初665号
案件名称李毅、孙程菊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义乌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毅;孙程菊

案由

案由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782刑初665号 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毅,男,198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义乌市看守所。

辩护人成金星、楼剑君,浙江国权明达(磐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程菊,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住湖南省邵阳市新邵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6月28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7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洪玲飞,浙江从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8]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毅、孙程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16日、2018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第一次开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及其辩护人楼剑君,被告人孙程菊及其辩护人洪玲飞到庭参加诉讼。

第二次开庭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毅及其辩护人楼剑君、成金星,被告人孙程菊及其辩护人洪玲飞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毅、孙程菊分别从陈某、吴某、喻某(另案处理)处采购假冒“ESPON”商标墨水在淘宝店铺上销售。

被告人李毅在淘宝店铺内销售假冒“ESPON”商标墨水93万余元,被告人孙程菊在淘宝店铺内销售假冒“ESPON”商标墨水11万余元。

2017年6月27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毅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新村25幢2单元203室及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ESPON”商标的墨水513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6390元,在被告人孙程菊、雷扬(另案处理)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新村25幢2单元202室内查获假冒“ESPON”商标的墨水109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850元。

经鉴定,以上查扣的“ESPON”商标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以来,被告人李毅、孙程菊分别从陈某、吴某、喻某(另案处理)处采购假冒“ESPON”商标墨水在淘宝店铺上销售。

被告人李毅在淘宝店铺内销售假冒“ESPON”商标墨水53万余元,被告人孙程菊在淘宝店铺内销售假冒“ESPON”商标墨水11万余元。

2017年6月27日,义乌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及义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在被告人李毅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新村25幢2单元203室及一楼仓库内查获假冒“ESPON”商标的墨水5132瓶,价值共计人民币86390元,在被告人孙程菊、雷扬(另案处理)位于义乌市江东街道塔下新村25幢2单元202室内查获假冒“ESPON”商标的墨水1090瓶,价值共计人民币18850元。

经鉴定,以上查扣的“ESPON”商标墨水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关于被告人李毅已销售的假冒“ESPON”商标墨水的金额,公诉机关及被告人李毅在庭审中确认,扣除刷单金额后的销售金额为53万余元,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身份信息、义乌市市场监管局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未授权证明、照片、授权委托书及翻译件、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营业执照、授权书、价格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物流单统计表、微信信息整理销售总计表、物流单、支付宝交易记录,证人蒋某、陈某、吴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李毅、孙程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毅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孙程菊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被告人李毅、孙程菊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有部分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因意志以外的因素尚未销售即被查扣,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毅、孙程菊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毅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8日起至2021年4月27日止。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孙程菊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假冒“ESPON”商标墨水,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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