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云01民初324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琴,四川未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154号。
负责人:曾兴林。
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娇副食店,经营场所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257号。
负责人:曾兴林。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诉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昆明市盘龙区雄娇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文到庭参加了诉讼。
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昆明市盘龙区雄娇副食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15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3809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历史最悠久的日化企业之一,前身是成立于1898年的香港广生行,历经百年发展,旗下拥有“六神”、“佰草集”、“美加净”等被广大消费者津津乐道的国民品牌。
自1990年第一瓶“六神”花露水问世以来,经过原告二十余年的精心培育,“六神”品牌的商品备受广大消费者喜爱。
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原告依法取得第3类“花露水,沐浴露”等十余种商品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两次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注册有效期限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六神”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
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的经营场所“汇金超市”内公开销售侵害上述“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相关侵权行为已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利用“六神”商标为中国驰名商标、中国名牌商品的知名度、美誉度和广泛的影响力牟取不当利益,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上海市东方公证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依法取得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三类,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第二组证据、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公证处(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产品上的六神商标于2002年3月22日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
第三组证据、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4027号《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公开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六神花露水产品;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住宿费发票、机票订单详情,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补充提交证据:一、“汇金超市”百度地图,证明公证购买的店铺汇金超市系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的经营场所;
二、两被告2017年度报告,证明两被告的实际经营者均为曾兴林,且年度报告上的电话与公证购买店铺电话是一致的。
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根据法庭审理,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997年10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在第3类商品上注册“六神”文字商标,并颁发了第1116603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花露水”等,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0月7日至2007年10月6日,后经续展至2027年10月6日。
2018年3月27日,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依原告的申请,指派公证人员来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的“汇金超市”字样的商店(店内存放有营业执照,经营者为“曾兴林”),由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瀚夫在该店以9元的价格购买了一瓶标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行为和过程进行了现场保全,对所购商品实物进行了贴封、拍照,并带回公证处。
2018年4月16日,原告的工作人员金皓明及委托代理人李瀚夫、刘胡双来到云南省昆明市国信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金皓明对上述所购的封存物品进行鉴定,并以原告名义出具沪家产鉴字(2018)第LHS33号《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定书》。
该鉴定书载明,上述所购商品气味、包装均与原告公司生产的真品不符,鉴定意见为该商品是假冒商品。
鉴定完毕后,公证人员对上述物品再次进行封贴、拍照。
公证处于2019年4月19日出具(2018)云昆国信证字第24027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本院审查,在确认商品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进行了拆封。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外观与(208)云昆国信证字第24027号《公证书》所附照片一致;
被控侵权商品瓶贴正面醒目位置的“六神”(纵排)标识及瓶颈部包装纸上“六神”(横排)标识与原告的第1116603号“六神”(纵排)文字商标相同。
原告认为上述商品并非其公司生产、也不是其公司授权生产,故主张被告销售的上述商品侵犯其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
另查明,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购物费9元。
汇金超市位于昆明市,其经营主体为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是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关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是否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首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与第1116603号商标权核定使用商品类别相同的商品,均属花露水;
其次,被控侵权商品瓶身上标注的“六神”商标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最后,被控侵权商品经原告鉴别,并非其公司授权生产,系假冒商品。
被告未经注册商标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六神”相同标识的商品,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与原告的商品有特定联系,故其行为已构成对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关于责任承担问题。
原告要求判令两被告承担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汇金超市百度截图显示,汇金超市的地址位于昆明市盘龙区罗丈村154号,该地址登记的经营主体为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经营部,结合原告公证保全实物系购买于汇金超市,故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经营部实施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应由其承担侵权责任。
因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娇副食店并非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主体,其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系独立的民事责任主体,原告以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娇副食店经营者与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经营者为同一人为由,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花露水商品,本院认为停止销售被控侵权商品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18809元的诉请,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原告损失与被告获利的前提下,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商品的价格、经营规模及范围、被告主观过错等情节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所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酌定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昆明市盘龙区雄林副食店负担人民币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