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2民初14654号原告:北京中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永宁胡同10号程锦宾馆8302室。
法定代表人:张朝晖,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男,北京中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月坛北街26A座1605室。
法定代表人:王振礼。
原告北京中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智汇富科技公司)与被告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中智汇富科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光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智汇富科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委托代理服务费,共计4600元;
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和2015年12月1日分别签订合同,委托被告代理申请商标,并于2015年8月23日和2015年12月1日分别通过原告总经理张晓光的个人账户向被告原法定代表人谭京生个人银行账户支付了人民币3200元和1400元,共计4600元。
而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提供任何有关商标申报进展工作情况,原告未得到任何结果。
在与被告工作人员**刚联系督促2次后,无法与之取得联系。
2016年7月,原告发现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振礼。
现原告认为被告违约,且对原告的工作造成了实质延误。
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理服务费4600元,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被告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国家工商总局查询信息和2016年企业年报,证明被告的主体信息。
证据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2份,一份为2015年8月21日签订,一份为2015年12月1日签订,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商标代理合同关系。
证据3、原告向被告账户转账的银行汇款记录(2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委托代理协议,向被告进行了汇款。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一、合同签订情况2015年8月21日,中智汇富科技公司(甲方)与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甲方就有关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委托乙方作为全权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第5类,第10类“汇贞及图”商标注册事宜。
乙方指定商标代理人**刚承办具体事宜,甲方指派张晓光为联系人。
第二条甲方确认乙方为其代理商标信息如下:“汇贞及图”注册类别为第10类(商品/服务项目:治疗痤疮用装置护理器械冲洗体腔装置……杀菌消毒器械)、第5类(商品/服务项目:治痔剂,灭微生物剂,医药制剂,医用敷料,……,消毒纸巾)。
第三条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及时无误地向乙方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在规定时限内,对乙方转来的官方来文,确认自己的意见;
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汇款。
第四条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在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对甲方的商标申报事项,及时准确地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申请人保密;
接受甲方委托,在收齐甲方的申请资料及相关费用之日起二日内,办理完申报手续,并向甲方提供有关证明;
及时、妥善处理好商标主管机关的补正、驳回等来文;
及时告知甲方委托案件申报后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由于一方原因,造成委托事项出现不应有的损失时,双方应本着将损失减少至最小的原则,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同时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费用及支付办法:甲方将商标注册费用(官费1600元,代理费1600元,小计3200元)汇至乙方账户。
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申报商标案收到商标局决定之日终止。
第八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加盖合同章,甲方付款后生效。
第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另行解决。
第十条电子扫描件为有效合同。
2015年12月1日,中智汇富科技公司(甲方)再次与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书》,甲方就有关商标注册申请事项,委托乙方作为全权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双方经友好协商达成协议如下:第一条甲方委托乙方代理其第30类“汇贞肛洁及图”商标注册事宜。
乙方指定商标代理人**刚承办具体事宜,甲方指派张晓光为联系人。
第二条甲方确认乙方为其代理商标信息如下:“汇贞肛洁及图”注册类别为第30类(商品/服务项目:1护理器械100016,2冲洗体腔装置100044,3外科仪器……,10杀菌消毒器械C100004)。
第三条甲方应履行的义务:及时无误地向乙方提供有关申报资料;
在规定时限内,对乙方转来的官方来文,确认自己的意见;
向乙方指定的账户汇款。
第四条乙方应履行的义务:在代理人的职权范围内,对甲方的商标申报事项,及时准确地提供良好的商标法律服务,认真维护甲方的合法权益,为申请人保密;
及时、妥善处理好商标主管机关的补正、驳回等来文;
及时告知甲方委托案件申报后的相关信息。
第五条甲乙双方必须严格执行本协议的规定。
由于一方原因,造成委托事项出现不应有的损失时,双方应本着将损失减少至最小的原则,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同时违约方应承担相应责任。
第六条费用及支付办法:甲方将商标注册费用(官费600元,代理费800元,小计1400元)汇至乙方账户(户名: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名称:工商银行礼士路支行,账号:×××)。
第七条本协议自双方签字后生效,至申报商标案收到商标局决定之日终止。
本协议自双方签字或加盖合同章,如果乙方不能帮甲方申请成功该商标,乙方免代理费只收取国家费用,为甲方再办理一件商标,甲方付款后生效。
第九条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通过友好协商另行解决。
二、合同履行情况经本院调查得知,2015年8月23日和2015年12月1日,张晓光从其个人中国工商银行银行卡(户名:张晓光,卡号:×××)通过ATM机分别转账3200元和1400元,汇入户名为谭京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
本院认为,原告中智汇富科技公司与被告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公司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均为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
涉案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8月23日和2015年12月1日向户名为谭京生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3200元和1400元,共计人民币4600元。
虽然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甲方将费用汇至乙方指定账户: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银行名称:工商银行礼士路支行,账号×××),但双方签订的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约定的甲方付款账户为:谭京生(银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原告在第二次汇款时未依照第二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账户付款,而是依照第一份《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的账户汇款,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仍应视为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履行完毕付款义务。
而被告迟迟未履行商标注册申请代理义务,且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4600元代理服务费返回给原告,故本院认为被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北京中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代理服务费46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中智汇富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以及公告费(以实际发生为准),由被告北京恒嘉天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