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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闽0582民初4909号
案件名称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晋江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6-0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582民初4909号 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长福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16115784340。

法定代表人:林荣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渭平,福建翔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望岗村第十七经济社第一工业区内自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11668106016M。

法定代表人:吴绵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小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文渊,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S.M国际广场地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2MA2XYGL620。

经营者:黄顺平,男,197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航,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下称广州木林森公司)、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下称慕乐诗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的诉讼代理人黄丽明、罗渭平,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林小燕,被告慕乐诗皮具店的诉讼代理人陈辉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万元及律师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2万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创建于1998年的外商独资企业,以生产“木林森”真皮高档皮具著称,拥有“木林森”“mulinsen”“MLS”等多种图、文商标,曾先后荣获“工商信用良好企业”“泉州市百家工业重点企业”“福建省质量管理先进企业”“福建省名牌产品”“福建省著名商标”“国家免检产品”“2006年中国真皮鞋王”等荣誉称号。

2006年,“木林森”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品牌价值达56.8亿元,产品畅销于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拥有3000多家专卖店和店中店(专柜),并出口美国、韩国、法国、菲律宾、黎巴嫩、日本、沙特阿拉伯等国家,深受国内外消费者青睐。

原告享有的“”商标于2011年9月7日核准注册,注册号为7916706号;

原告享有该商标在第25类腰带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与原告的其他驰名商标“木林森”“mulinsen”等同时使用,经过原告持续多年的经营和推广,受到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美誉度。

原告发现被告慕乐诗皮具店在福建省晋江市罗山福埔S.M国际广场地下一层经营的MLS专卖店销售标有“MLS”标识的皮带产品,产品生产单位为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产品上的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且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字号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相同,容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二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辩称,1.原告已就基本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向晋江法院、厦门中级法院、泉州中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基本相同的在先诉讼,本案属于重复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2.其不构成商标侵权,其使用的自有注册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在构成要素、字形、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

3.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基本商业道德,其与原告之间存在长期的品牌合作关系,其在皮带上使用“”商标后,原告知晓后不但不提出异议,反而委托其大批量生产,原告委托生产的行为是默认许可其使用的意思表示。

原告自成立到目前为止从未生产过第18类产品及涉案皮带产品,木林森系列商标以及“”商标所承载的商誉均是其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所创造出来的成果。

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本案权利商标,不存在任何的损失,其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4.若其存在侵权行为,原告主张赔偿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付出的合理费用也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慕乐诗皮具店辩称,1.意见基本与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一致。

2.其系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经销店,店内所销售的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所有产品均是以合理价格从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处购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3.原告并未实际使用权利商标,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所遭受的损失,原告主张赔偿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其主要经营木林森“皮包、皮箱、皮鞋”产品,被控侵权产品附带式的应消费者需求而少量销售,且“mls”商标相较于店内“木林森”商标而言,不具有任何知名度,市场占有率较低,实际销售量并不多,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第7916706号商标注册证的证据三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2.委托加工合同、证据3.检测报告、证据4.广州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5.送货单。

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3、5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证据2、4、5系原告为诉讼而特意组织的证据,证据3对应的商标为“木林森”,非本案权利商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可说明原告实际投入市场的商标是“木林森”。

本院认为,证据2有委托方原告和加工生产方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创艺皮具加工厂盖章确认,证据5由广州市南沙区东涌创艺皮具加工厂出具,两被告虽否认证据2、5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的相反证据,本院对证据2、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中送检的皮带产品未能确认是否带有本案权利商标“”,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两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据2、4、5结合证据15可证明原告的“”商标有实际使用。

证据6.木林森腰带图片。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是为诉讼而准备,且腰带上标注的商标均非本案权利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仅提供压印有“”商标的腰带实物供核对,对压印有“”商标的腰带图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腰带图片的三性不予确认。

证据7.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4张发票中有3张体现“木林森”“mulinsen”,非本案权利商标,且不排除原告为制作使用证据,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本院认为,4张福建增值税普通发票中仅有1张明确标注“mls皮带”,对该张发票的三性予以确认,对其他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证据8.(2017)厦思证内字第5050号公证书。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公证当事人的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侵权行为地均不在厦门鹭江公证处的管辖范围厦门市,公证处的公证行为超出了法定管辖范围,无权受理公证事项,违反《公证法》第25条规定,属于非法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本院认为,上述公证书由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制作,而非厦门鹭江公证处,两被告辩解不能成立,对该公证书的三性予以认定,该公证书能够证明本案被告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等相关事实。

证据9.公证费发票。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公证费发票所涉及的案件为8个案件,每个案件公证费应为1000元。

本院认为,该发票上备注了公证书号并加盖了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发票专用章,对该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公证费发票是8份公证书一同开具的发票,其中的金额应当予以分摊,本案的公证费用应为1000元。

证据10.委托代理合同和证据11.律师费发票。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付款凭证佐证,无法确定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该合同涉及的委托事项与本案案件当事人相同,且合同约定的律师费及发票体现的金额属于合理的收费范围,对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

证据12.交通费票据。

两被告对该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交通费用不属于合理费用范畴。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与其于(2017)闽0582民初4907号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青阳林玉明皮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提交的交通费用票据相同,该项合理支出已在(2017)闽0582民初4907号案件中认定、支持,本案不再重复认定、支持。

证据13.第9477536号“mls”商标查询状态和证据14.关于第9477536号“mls”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关联性,两被告在产品上使用的是自有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MLS'”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并非使用该“mls”字样的标识,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至于两被告主张其系对自有第12767750号及第1008817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的主张能否成立,将在下文详细阐述。

证据15.关于第7916706号“M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两被告认为该决定书非终极评审,该裁定或许并未生效。

本院认为,第三人对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以该商标三年未实际使用提出撤销商标的申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决定认为该商标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进行了实际商业使用,因此决定该商标予以维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交的证据: 证据1.(2015)厦民初字第1081号、1099号案件起诉状及开庭传票。

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两案追究的系截止至2015年7月1日前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追究的系2015年7月1日以后两被告持续侵权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不存在重复诉讼且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至于是否构成重复诉讼,将在下文进行阐述。

证据2.(2016)京行终1600号行政判决书及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商标注册信息。

原告对判决书的三性无异议,对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商标注册信息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判决书的争议商标系9477536号“mls”商标,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是第18类,而腰带是第25类,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构成商标侵权。

本院认为,(2016)京行终1600号行政判决书论述的是关于第9477536号“mls”商标无效宣告,区别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因此对该行政判决书的关联性不予认可。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供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商标注册信息的目的在于证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属于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MLS'”注册商标的核准商品“皮质袋子”类似群组范畴,因而不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但是,从本案的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场景看,该皮带常用于人体所穿戴的服饰,特别是西裤、牛仔裤等场景,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上看,第十八大类尤其不包括服饰用皮带(第二十五类),因此,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3.三字词组拼音缩写为MLS的注册商标信息。

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白云分公司持有的商标均是第18类商品,不能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享有18类商品的商标权,更不能证明广州木林森公司享有25类商品的商标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上述商标中,除第×××31号注册商标“MLS”为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标牌上标注的商标号外,其他注册商标均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标识或标牌差别较大,不具关联性,因此对第×××31号以外的其他注册商标信息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证据4.《木林森品牌加盟协议书》、2013-2015年原被告之间长期的进货清单、(2016)闽民终345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对加盟协议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长期进货清单系广州木林森公司自行制作,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品牌加盟协议书是案外人之间签订的协议,与本案原被告均无关联性,本案原被告均非协议签订主体,且判决书也确认该加盟协议书与本案原被告间无关联性。

本院认为,该加盟合同以及判决书确认了合同乙方为郑国平,该合同第七条第二款中约定,甲乙双方签订协议后,乙方不得将“木林森”品牌转授他人或第三方经营使用;

乙方如转授他人或第三方经营使用,必须经甲方同意后方可进行,否则将视为严重违约。

本案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并非该合同乙方,亦未提交郑国平经合同甲方石狮市福盛木林森鞋服有限公司的同意授权其经营“木林森”品牌的有关证据,因此对该加盟协议书及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关联性不予认定。

此外,长期进货清单由于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该清单亦未有供货双方的签字或盖章,聊天记录亦无法核实,故本院对长期进货清单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5.公证书8份。

原告对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是从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处购买并销售的行为,取证的商铺被告亦无法证明是原告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该公证书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提供了原件供核对,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公证书仅能证明该些店铺售卖了与本案被控侵权商品所使用的“”相同标识的商品,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证明目的不能成立。

证据6.第7916706号商标详情、商标评审案件答辩通知书。

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已经证明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有商业使用并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原告提供的第7916706号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对于该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已经作出复审决定维持该商标。

关于被告慕乐诗皮具店提交的证据销售出货单,原告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系被告自行制作,没有合同、有效商业票据证明慕乐诗皮具店销售的商品来源于广州木林森公司。

慕乐诗皮具店大量销售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产品,慕乐诗皮具店的经营者黄顺平是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慕乐诗皮具店系在明知2015年7月1日原告对广州木林森公司提起商标侵权诉讼的情况下仍恶意侵权。

本院认为,原告虽否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但又认可被告慕乐诗皮具店销售的产品系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生产的产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慕乐诗皮具店销售的产品来源于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8年3月2日,注册资本200万港币,经营范围为生产各种皮鞋、时装鞋及旅游鞋。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成立于2007年10月9日,注册资本为100万元,经营范围为箱、包批发、服装批发、服装辅料批发、头饰批发、鞋批发、帽批发、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眼镜批发、商品批发贸易、商品零售贸易、皮箱、包(袋)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皮鞋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其他制鞋业(仅限分支机构经营)、其他皮革制品制造(仅限分支机构经营)。

被告慕乐诗皮具店为黄顺平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09年4月15日,经营范围为皮具零售。

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791670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9月7日至2021年9月6日。

案外人邓水梅曾以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未进行实际商业使用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撤销该商标,商标局认为福建福盛公司提供的使用证据有效,驳回了撤销申请,该商标继续有效,后邓水梅不服,于2016年9月18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了《关于第7916706号“MLS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商评字[2017]第0000011883号),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其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因此维持了该商标。

案外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1年10月20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0088171号“M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

旅行包(箱);

皮带(马具);

皮制带子;

钱包;

伞;

手提包;

手杖;

香肠肠衣;

裘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12月14日至2022年12月13日。

案外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3年6月1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276775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革;

钱包(钱夹);

旅行包;

手提包;

皮制带子;

伞;

手杖;

皮带(鞍具);

制香肠用肠衣;

裘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3月14日至2025年3月13日。

案外人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白云分公司于2010年3月1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31号“MLS”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8类“仿皮;

旅行包(箱);

皮带(马具);

皮制带子;

钱包;

伞;

手提包;

手杖;

香肠肠衣;

裘皮”,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21日至2021年3月20日。

2017年1月12日,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对原告的证据保全申请事项制作了(2017)厦思证内字第5050号公证书。

公证书载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渭平于2017年1月9日到福建省晋江市S.M城市广场标有“”的场所,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该场所购买商品一件,支付79元,并取得购物小票、兴业银行刷卡单各一张。

罗渭平将上述所购商品及购物小票、兴业银行刷卡单交给公证员保管。

公证员对该场所标识及周某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

2017年1月11日,罗渭平到厦门市思明区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所购买的商品及购物小票、兴业银行刷卡单进行拍照,取得照片3张,并对购物小票、兴业银行刷卡单进行复印。

最后,公证员将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兴业银行刷卡单进行密封并拍照,取得照片1张,上述商品及购物小票、兴业银行刷卡单密封后交由罗渭平保管。

经拆封查验,公证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系一带有“”标识的皮带,该皮带的合格证中载明“商标:;

品名:皮带;

商标注册号:×××31;

全国统一零售价:182.00”,该皮带的质量保证卡载明“公司: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

地址:广州市白云区××工业区××路××号;

网址:×××.com(​http:​/​​/​×××.com);

全国咨询电话:400-6282-980;

邮编:510000”。

该皮带的皮带头正面印制了“”标识,皮带尾部压印有“”标识,同时在包装袋上亦印制有“”标识。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于庭审中承认被控侵权皮带系由其制造并提供给被告慕乐诗皮具店销售。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费8000元,公证费1000元。

原告于2015年7月1日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针对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厦门臻享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福建省巨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厦门巨爵商贸有限公司的两起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为(2015)厦民初字第1081、1099号,该两案目前尚在审理中。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及慕乐诗皮具店自认慕乐诗皮具店的经营者黄顺平自2007年10月9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止系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

另查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2018文本)中第十八类的注释中指明:“本类尤其不包括服饰用皮带(第二十五类)”。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权权利基础为第7916706号“”商标,该商标于2011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腰带”。

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撤销复审程序中已经认定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第25类“腰带”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亦可证明原告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第25类“腰带”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目前该商标处于合法有效的状态,应当得到保护。

本案中,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在其制造的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了“”标识。

被控侵权皮带与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腰带”属于同类商品。

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相比,两者均由MLS字母构成,虽然两者在字形上有所差异,但在字母构成、读音、排列顺序等方面均相同,构成近似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认为两者来源于同一主体或者商品提供者之间具有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发生混淆误认,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慕乐诗皮具店销售上述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皮带,亦构成侵权。

原告主张被告慕乐诗皮具店的经营者黄顺平系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慕乐诗皮具店明知原告已于2015年7月对广州木林森公司提起有关商标侵权的诉讼,仍继续销售,不属于善意的经销商。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慕乐诗皮具店的经营者黄顺平系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事实不符。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及慕乐诗皮具店均主张被控侵权皮带来源于广州木林森公司,而且,在被控侵权皮带的质量保证书中载明提供企业为广州木林森公司、合格证载明商标注册号的情况下,不应要求销售者慕乐诗皮具店对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标识具备较高的识别、注意义务。

被控侵权皮带的产品来源信息较为明晰,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及慕乐诗皮具店虽自认慕乐诗皮具店的经营者黄顺平曾系广州木林森公司的股东,但在原告对广州木林森公司提起的相关诉讼未有定论前,不能证明林玉明皮具店销售侵权皮带属于明知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在此种情形下慕乐诗皮具店能证明其是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不用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但依然需要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认为其在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标识的行为系对其分公司所有的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注册商标的使用。

本院认为,第12767750号、第10088171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十八类,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十一版(2018文本)中第十八类的注释中特别指明“本类尤其不包括服饰用皮带(第二十五类)”。

本案被控侵权皮带,显然用于人体穿戴,需要与服饰特别是裤子配合使用,使用的位置位于人体腰部,应属于第二十五类核定使用商品的范畴。

由此可见,被控侵权皮带上使用的“”标识虽然与第12767750号注册商标基本相同,与第10088171号“MLS'”商标近似,但均未使用在该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均属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行为,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据此主张不存在侵权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提出本案与厦门中院审理的(2015)厦民初字第1081、1099号两案属于重复诉讼,经审查,该两案的当事人与本案当事人并未重叠,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亦有所不同,且原告称该两案主张的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侵权行为是截止至2015年7月1日之前的行为,与本案所主张评判的被控侵权行为亦属于不同时期所实施的行为,因此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关于重复诉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两被告认为本案原告用以主张权利的商标未投入实际的商业使用,因此两被告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然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裁定已经认定在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期间原告对该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即第25类“腰带”上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对原告于本案中提交的证明该商标有实际使用的证据本院亦予认定,因此两被告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两被告主张原告依据本案商标同时另案起诉了被告广州木林森公司授权的8家经销商,事实上是针对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一个侵权行为,其他7个案件亦属于重复诉讼,应当驳回起诉。

本院认为,两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关案件中的不同经销商所销售的商品系同一批次、同一型号,也就是说系基于广州木林森公司同一制造行为而发生,且相关案件的诉讼主体也并不完全相同,故两被告关于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两被告要求直接驳回原告起诉的主张不予支持。

然而,考虑到原告根据广州木林森公司的侵权行为分别起诉不同经销商并发动多起诉讼的情况,本院在裁量损害赔偿数额时将单独考虑本案中所涉广州木林森公司的经销商即慕乐诗皮具店的侵权范围进行裁判。

原告在起诉状的事实与理由部分提及其企业还享有本案主张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之外的其他注册商标乃至驰名商标以及企业荣获的奖项及经营规模等事实,由于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相应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在诉状中还主张广州木林森公司的字号与原告的驰名商标相同,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亦不予支持。

至于广州木林森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未能举证因广州木林森公司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广州木林森公司具体的所获利润,本院将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综合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本案所涉慕乐诗皮具店具体行为可能涉及的侵权范围,综合确定广州木林森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享有的第79167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万元;

三、驳回原告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福建石狮市福盛鞋业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由广州木林森皮具鞋业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晋江市罗山慕乐诗皮具店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慧玲 审 判 员  黄秋萍 人民陪审员  傅金成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智足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注:前述司法解释中所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已经于2013年被修改为第五十七条)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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