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民初4409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成亮超市,经营场所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组。
经营者:王成亮,男,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成亮超市(以下简称成亮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亮超市经营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636元;
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权人。
多年来,原告对“青花瓷”注册商标进行了大量的推广、宣传,在市场及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7年7月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到被告的经营场所以41元的价格购买了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1瓶(36元)及香皂1盒(5元)。
原告认为,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
被告成亮超市未作答辩。
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公证书》、被控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等证据,认定如下事实:2002年5月14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苍南信达实业公司取得第1768947号“青花瓷”(横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经续展至2022年5月13日。
2005年6月21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受让人朱明;
2010年9月20日,该商标经核准再转让给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
2011年2月15日,经核准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
2011年10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青花瓷公司取得第8699703号“青花瓷”(竖排)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
酒;
酒精饮料;
米酒;
葡萄酒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成亮超市登记成立于2016年5月5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王成亮,登记经营场所为通州区川姜镇川南村二组,登记的经营面积为150平方米,经营范围为卷烟、雪茄类、食品、日用百货、水果、蔬菜零售。
2017年7月4日,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受青花瓷公司委托,指派徐东亮向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申请对其购物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7月5日14时20分,徐东亮在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公证人员马某、高某的现场监督下,来到位于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苏通公路的“成亮超市五河店”,该店悬挂证照(名称:通州区川姜镇成亮超市)。
徐东亮在店内选购了标有“青花瓷”、“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字样的酒一瓶(人民币36元)、香皂1盒(人民币5元),支付购物款41元,取得选购物品,该店未出具购物票据。
同年7月14日,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就上述购买过程及购买产品出具了(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4771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确认案涉公证购买实物封存状态完好的情况下,对其进行了拆封。
内有案涉被控商标侵权的标有“青花瓷”字样的白酒1瓶、舒肤佳香皂1盒及塑料袋1只。
案涉被控侵权白酒的酒盒四面及酒瓶瓶身标贴的居中位置标有“青花瓷”字样,酒盒正反面下方及酒瓶正面右侧标有“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字样。
青花瓷公司当庭陈述,“宿迁市洋河镇博大酒业有限公司”与其无任何关系,其未许可该企业使用案涉商标。
原告为涉案维权支付公证费600元,支付购买被控侵权商品货款36元。
被告成亮超市休庭后向本院提供编号为4623318的销货清单1份,主张被控侵权商品来自于“梁瑞”,但无法提供“梁瑞”的身份信息及联系方式。
本院认为,商标注册人享有的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保护。
原告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他人未经许可,不得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否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案涉被控侵权商品为白酒,与原告“青花瓷”注册商标属同种商品类别,其在酒瓶外包装盒及瓶身显著位置标示的“青花瓷”,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商标标识功能,且与上述注册商标相比,二者在文字的读音及含义上相同,文字字形上相似,应认定与原告享有的“青花瓷”注册商标属相同商标,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对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亦属于商标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具体损失的证据,亦未提供被告侵权获利方面的证据,且庭审中明确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声誉,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主观故意、过错程度、经营场所的位置、经营规模、经营商品范围、经营方式、侵权物的价值、侵权持续时间、侵权后果等因素,并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公证费、购物款及实际委托律师提起诉讼等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14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成亮超市(经营者王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青花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限被告通州区川姜镇成亮超市(经营者王成亮)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原告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14000元;
三、驳回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