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1民初163号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南京西路190号四层、五层。
法定代表人:石力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上海泽玖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郑市孟庄镇全日鲜生活超市。
经营者:贾明旺。
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老凤祥公司)与被告新郑市孟庄镇全日鲜生活超市(经营者:贾明旺)(以下简称全日鲜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延广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全日鲜超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老凤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全日鲜超市: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华”注册商标权益的商品;
2.支付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侵权赔偿1万元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调查费等6000元,共计16000元。
事实与理由:原告老凤祥公司是“中华”注册商标和华表图案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
“中华”牌铅笔具有近百年的生产历史,2011年2月公司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企业称号。
“中华”牌铅笔自1994年以来连续被命名为上海著名商标,在全国文具用品市场上具有巨大的影响力。
被告全日鲜超市经营有一处标牌为“家联华全日鲜”、面积约200平米的超市,该店位于生活区,周边有大型生活社区,人流量较大。
2017年8月份,原告老凤祥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发现该店出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老凤祥公司生产,系假冒产品。
之后,原告老凤祥公司对该店铺销售该侵权产品的行为采取了证据保全公证措施。
被告全日鲜超市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商标权益,伤害了老凤祥公司的商誉,给老凤祥公司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维护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合法权益。
原告老凤祥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7)沪东证经字第218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是第19710号“中华牌”商标的权利人;
2.(2017)沪长证字第6048号公证书;3.《鉴别证明》;
证据2、3证明被告全日鲜超市销售的中华牌铅笔不是原告老凤祥公司生产的,是侵犯原告老凤祥公司商标权的产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老凤祥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5.公证封存实物。
被告全日鲜超市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称,亦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中国铅笔一厂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获得第19710号“中华牌”文字、华表图案“”组合商标,“中华牌”文字、华表图案“”为上下排列,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60类:绘图笔、晒图笔、速写铅笔。
2010年12月15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原告老凤祥公司。
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2月28日。
2017年9月14日,原告老凤祥公司向上海市长宁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公证员裘某公证人员干某同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来到“家联华全日鲜”,该店内挂有名称为“新郑市孟庄镇全日鲜生活超市”字样的《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营业执照。
原告老凤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该店内购买二把印有“中华牌”字样的铅笔,当场取得小票一张。
公证人员对购买现场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并将其中一把铅笔及收据装入信封袋,在该信封袋上标注公证编号并封签后交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代理人收执。
对上述过程上海市长宁公证处出具(2017)沪长证字第6048号公证书予以确认。
公证书记载,公证书所附照片打印件系对现场及现场取得的实物拍摄所得,内容与实际状况相符。
公证书所附实物照片显示所购物品为铅笔两盒(把)。
经当庭拆封,公证封存的被诉侵权产品为铅笔一盒十支,外包装盒一面自上而下印制有“6151”、“中华老字号”、“中华牌”、“”等内容,包装盒外塑料膜上加贴有防伪标,防伪标中印制有“中华”文字等。
被诉侵权铅笔上使用有“中华牌”文字及华表图案等。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的产品对比,外包装中的防伪标前者不如后者清晰,后者“中华”字样具有一定的立体感,后者没有立体感。
2017年10月25日,老凤祥公司出具鉴别证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粗糙、印字不清晰、印距不规范、笔杆木质差、防伪标识不符,不是老凤祥公司或老凤祥公司授权的公司生产,系假冒老凤祥公司商标的产品。
另查明:1.原告老凤祥公司提供金额为1000元的公证费发票一张,主张其为本案维权支付公证费1000元。
2.被告全日鲜超市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贾明旺,成立日期2015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预包装食品、五金、百货、洗化用品。
本院认为,原告老凤祥公司依法取得涉案第19710号“中华牌”及图“”组合商标,其在核定使用商品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铅笔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系相同商品。
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使用的“中华牌”文字及图“”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图形、结构、线条、轮廓等方面基本相同,视觉上基本无差别,因此属于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第19710号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老凤祥公司生产的相同产品对比,两者外包装中的防伪标不同,老凤祥公司也鉴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被告全日鲜超市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铅笔产品是老凤祥公司的产品,因此,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全日鲜超市销售的铅笔产品系假冒老凤祥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老凤祥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全日鲜超市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因被告全日鲜超市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侵权产品有合法来源,因此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老凤祥公司要求被告全日鲜超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原告老凤祥公司未举证证明因被告全日鲜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被告全日鲜超市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诉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及原告老凤祥公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酌定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郑市孟庄镇全日鲜生活超市(经营者:贾明旺)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第19710号“中华牌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新郑市孟庄镇全日鲜生活超市(经营者:贾明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
三、驳回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老凤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0元,被告新郑市孟庄镇全日鲜生活超市(经营者:贾明旺)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