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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浙0784民初3981号
案件名称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永康市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784民初3981号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

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XX晶,浙江奇合正律师事务所。

被告: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永康市方岩镇工业功能分区金狮路15号B幢。

法定代表人:程钦伟。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侠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晓芳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美侠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因侵权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3万元(含合理费用)。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其产品行销世界各地,在中国大陆、台湾、香港市场拥有较高的知名度。

该公司名下的大嘴猴(PaulFrank)是国际知名品牌,出现在各种系列产品上。

原告从90年代起陆续向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在多个类别产品上注册“大嘴猴图形”商标、“大嘴猴图形+文字”商标、“大嘴猴”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商标等,并已有大批量商标获准注册。

保罗公司花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用于创建其商标品牌在世界范围内的商标专用权,并将其视为原告最具价值的资产之一。

为更好的开拓中国市场,原告对于代理商的挑选和授权是非常严格和审慎的,并且严格限定产品的代理地域及其时限。

经过原告与代理商的长期经营,旗下商标的产品质量和品牌信誉都在中国获得了很高的赞誉。

2015年,原告与保罗公司订立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即原告系独占被许可方),与此同时,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内全方位保护保罗公司知识产权。

现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明知保罗公司系“大嘴猴”系列商标的权利人,在己方未获得合法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网站“1688”平台上开设店铺,故意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销售标注有原告“大嘴猴图形”等注册商标的商品“杯”(商标注册证第10065565号,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已经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严重侵权,且其质量之劣、价格之廉、库存量之大,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鉴于相关公众在购买上述产品时必将对被告销售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认为其来源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因此,根据《商标法》相关规定,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害。

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依法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美侠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抗辩证据。

原告宏联公司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上海市闵行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公证处、江苏省无锡市锡城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五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身份适格。

包括:证明保罗公司的公司主体情况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的法人身份证明的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书;

证明保罗公司授权原告在大陆地区的独占使用知识产权公证认证原件的公证书;

证明原告授权无锡博睿思商务咨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的公证书,包括诉讼、执行程序的特别授权等。

2、上海市闵行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闵证经字第458号公证书一份(第10065565号商标注册证公证书),用以证明保罗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注册了大嘴猴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杯、罐、水壶、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1月13日,商标在有效期内。

原告系涉案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出具的(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98号公证书,系证据保全公证,对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无锡博瑞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发现被告美侠公司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侵犯原告第10065565号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保温杯的事实予以公证,第25-26页用以证明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美侠公司未到庭进行质证,应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

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内容能够与起诉事实相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保罗公司是一家根据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总部位于美国,该公司系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的所有人。

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1月14日至2024年1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1类,包括厨房用具、纸盘、家用托盘、餐具(刀、叉、匙除外)、杯、罐、水壶、碟、纸或塑料杯、饼干筒、家用或厨房用容器、玻璃杯(容器)、彩色玻璃器皿、瓷器、有柄大杯、饮水玻璃杯、花瓶、肥皂盒、烛台、梳、刷子、牙刷、电动牙刷、非贵重金属水瓶、用来盛装饮料和食物的瓶子等。

2016年8月23日,保罗公司发表声明称其是PaulFrank品牌名下所有知识产权的拥有者,该公司确认宏联公司是其在中国大陆、澳门以及香港地区所有商品类别上的独占总被许可方(含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5年1月1日至2030年2月28日。

2017年8月28日,原告宏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因在阿里巴巴网上发现被告美侠公司销售涉嫌商标侵权的商品而向浙江省义乌市公证处申请办理收货及网页的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8月30日,公证处对被告在阿里巴巴网店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相关网页进行截图、保存,并出具了(2017)浙义证民内字第10598号公证书。

公证文书载明:在被告经营的阿里巴巴网店上显示有“正品大嘴猴子弹头保温杯淑女直杯”的链接网页,销售的保温杯杯身上印制有与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近似的卡通猴头图案,售价13元/个。

另查明,被告美侠公司成立于2014年12月15日,经营范围为杯、日用塑料制品,日用金属制品(不含计量器具),不锈钢制品等制造、加工、销售等。

本院认为,原告宏联公司经保罗公司授权享有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性许可使用权,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

该注册商标因其标识大嘴猴的形象鲜明,深受消费者喜爱,在市场上具有较好的知名度。

原告作为独占使用许可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美侠公司销售的保温杯杯身上印有卡通猴头图案,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

该卡通猴头图案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比对,整体上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产品是保温杯,落入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的商品类别相同,且使用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和混淆。

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且未能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停止销售涉案侵权产品并赔偿经济损失。

关于赔偿金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告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的利益,庭审中原告要求以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赔偿额。

本院综合考虑被告的侵权方式、范围、侵权行为持续时间、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结合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为13元/个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销量、原告因维权支出公证费但未提供公证费发票及原告委托律师出庭的事实,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为人民币5000元。

被告美侠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第10065565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二、由被告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含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元,由被告永康市美侠杯业有限公司负担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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