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浙02民初400号原告:浙江瑞丰五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岭市石塘镇上马工业园区福港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潘灵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台州蓝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佩芝,杭州知管通专利代理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台州萨塔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新桥镇机新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林立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瑞丰五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丰五福公司)与被告台州萨塔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塔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瑞丰五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苑新民、罗佩芝,被告萨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正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瑞丰五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产品,销毁现有涉案产品及生产模具;
2.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造成的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计50万元。
庭审时,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涉案产品,销毁现有涉案产品及生产模具。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1080××××.X、名称为“气动高压黄油注油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于2014年12月22日申请,于2017年6月23日授权公告。
原告在行业内享有盛誉,发现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遂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
经比对,原告认为该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萨塔公司答辩称,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参照了在先已公开的技术,结合自身经验而形成的成果,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经依法核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公证书、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实物、发票,被告萨塔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其行为不构成侵权;
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将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原告为维护其发明专利权,支付了一定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专利证书,原告认为该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不构成现有技术;
本院认为,由于该份专利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申请,不符合现有技术的构成要件,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交的工作原理图、设计图纸、产品图片,原告认为,工作原理图和设计图是由被告单方制作,产品照片是由被告自行拍摄,对其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工作原理图、设计图由被告自行打印,真实性原告也未予确认,被告并未提供完整的技术比对文件,故该份证据无法作为现有技术的比对证据,本院不予认定,产品照片也系被告自行拍摄打印,原告已经通过公证保全的方式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故该组图片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为维护其外观设计专利权,聘请律师,申请证据公证,支付了一定费用,本院将结合案情对原告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上述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是专利号为201410803957.X、名称为“气动高压黄油注油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4年12月2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7年06月23日。
该专利权利要求1:气动高压黄油注油机,包括盛装黄油的桶体、桶体上设置的注油泵,注油泵的气缸的活塞杆的往复移动带动提料板将黄油加压后通过出油接头送出,活塞杆的往复移动带动换向阀交替地使换向阀的供气口若与活塞上腔接通而排气口与活塞下腔接通、供气口若与活塞下腔接通而排气口与活塞上腔接通,其特征在于:所述气缸包括内筒和外筒,内筒内设置有与活塞杆连接的活塞,内筒的外圆柱面与外筒的内圆柱面之间设置有通气间隙,换向阀的供气口与排气口通过通气间隙与活塞上腔连通,换向阀的排气口或供气口通过内部通道与活塞下腔连通,注油泵的泵体座的下侧依次连接有接管及进油套管,进油套管上侧的接管内壁上设置有进油阀座,活塞杆的下侧连接的提料杆组件的下端穿过进油阀座后安装有提料板,进油阀座上侧的提料板组件上安装有与进油阀座配合启闭进油通道的阀芯,泵体座、进油套管、接管、进油阀座、阀芯围成的增压腔上侧的泵体座上设置有出油接头;
所述内筒和外筒为分体式结构,内筒的上部开口,内筒的上端面与外筒的内表面之间设置有与通气间隙连通的通气通道。
2017年12月18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朋文前往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申请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12月2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宋朋文与公证人员来到郑州市××河南汽车(配件)物流贸易园/金岱汽车生态文化广场,在一家店铺门头有“东方汽保工具”字样的店铺内,购买了外装包装箱印有“ST-45A易维修式高压注油机”字样的机器一台,金额为750元,清洗枪一个,金额为35元,标有“6980”字样工具箱一个,金额为530元,合计1315元,该店铺工作人员向宋朋文出示盖有“郑州市管城区东方汽保工具商行”印章的《销货清单》、一张名片、一本印有“郑州东方汽保工具大全”字样的宣传册。
上述过程公证处制作了工作记录,并将产品实物和所取得的资料拍照或复印。
2017年12月26日,河南省郑州市黄河公证处出具(2017)郑黄证经字第0466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当庭拆封了公证保全的物品,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型号为ST-45A的注油机为被诉侵权产品,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其注油机换向阀的供气口或排气口是通过阻气阀再连通到通气间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另查明,被告萨塔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7年05月12日,注册资本20万元,经营范围为气动工具及配件、喷枪制造、销售。
在其宣传册中,被告称其是一家专业、专注研发、生产、销售黄油机和气动工具为一体的制造企业,旗下拥有多个知名品牌,产品不仅已覆盖全国70%以上的省市,还远销数十个国家,且展示了型号为ST-45A的注油机。
此外查明,原告为维权支付了一定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专利号为201410803957.X、名称为“气动高压黄油注油机”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结合原告诉请和庭审内容,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
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四、如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全部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庭审中,原告主张保护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以型号为ST-45A的注油机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经比对,原告认为二者的技术特征相同,被告认为注油机换向阀的供气口或排气口是通过阻气阀再连通到通气间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了“换向阀的供气口或排气口通过通气间隙与活塞上腔连通”的技术特征,至于供气口或排气口如何通过通气间隙与活塞上腔连通,并未进行限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未记载阻气阀的技术特征,即阻气阀不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内,被诉侵权的技术方案是注油机换向阀的供气口或排气口通过阻气阀连通到通气间隙,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相同,且其他的技术特征也构成相同,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第1项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本院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原告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并提交了(2017)郑黄证经字第04665号公证书、侵权产品图片、销货清单、宣传手册、侵权产品实物,被告对涉案产品系由其制造、销售并未提出异议,综合以上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认为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是现有技术,但其提供的ZL201721310809.X号专利申请日为2017年10月12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符合作为现有技术比对的文件要求;
其主张参考了02280584.2、ZL200620154113.8号专利,被告对此并未提供完整的比对文本,且被告在答辩状中也明确其在现有技术的基础上进行了改进,故被告此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四,被告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涉案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且庭审中承认具有被诉侵权产品的模具和库存产品,故被告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销毁模具及库存产品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获利情况或其因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且原告选择适用法定赔偿,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并考虑涉案专利类型、被告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侵权时间,特别考虑到:涉案专利系发明专利;
被告系有限责任公司,专业制造注油机且具有一定规模;
(2018)浙02民初398号案件中涉及的专利与本案的专利有部分技术特征相同,部分技术特征存在区别,该案专利是原告就该类产品的核心技术,本案中原告的专利是对该类产品整体保护的技术;
原告为维权支出了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包含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台州萨塔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浙江瑞丰五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享有的专利号为201410803957.X、名称为“气动高压黄油注油机”的发明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该发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销毁库存产品和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
二、被告台州萨塔气动工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瑞丰五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包括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三、驳回原告浙江瑞丰五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浙江瑞丰五福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被告台州萨塔气动工具有限公司负担52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 妍人民陪审员 姚亚琴人民陪审员 张新春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梁丹?适用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作品;
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
……(八)赔偿损失。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权利要求的记载,结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阅读说明书及附图后对权利要求的理解,确定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