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赣71民初62号之一原告:阴盛明,男,汉族,1957年7月2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告:阴建民,男,汉族,1969年6月23日,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原告:石城县协发选矿设备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5J,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琴江镇琴江路123号。
法定代表人:阴盛明,系负责人。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启演、刘生龙,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石成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5,住所地: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工业小区。
法定代表人:李玉梅,系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琼生、钟义林,江西惟微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阴盛明、阴建民、石城县协发选矿设备厂与被告江西石成金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8日立案。
2018年7月16日,原告阴盛明、阴建民、石城县协发选矿设备厂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阴盛明、阴建民、石城县协发选矿设备厂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阴盛明、阴建民、石城县协发选矿设备厂撤诉。
案件受理费7684元,减半收取计3842元,由原告阴盛明、阴建民、石城县协发选矿设备厂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