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民初331号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经营场所福建省惠安县黄塘地税斜对面振兴服装厂**。
经营者:陈志郎,男,1974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林志玲,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经营地址福建省泉州市青阳青华****。
经营者:柯美霞,女,199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永泰县。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与被告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以下简称天智鞋业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寒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以下简称劲轩鞋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天智鞋业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ZL20143014××××.3号“商务休闲鞋(04)”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包含调查取证差旅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合计50000元;
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黄永润于2014年5月21日申请“商务休闲鞋(04)”外观设计专利,2014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4××××.3。
2017年1月1日黄永润许可原告以排他实施许可的方式使用本专利并授权原告以自己的名义维权。
涉案专利具有较高的审美价值满足了市场的需求,获得了极高的效益。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阿里巴巴网上开设的店铺所销售的鞋子的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特征相同,遂在被告的网店公证购买了涉案产品,原告经具体比对发现,公证产品中的鞋子的形状及外观与原告外观设计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为此,原告依据《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以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天智鞋业厂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
3.缴费凭证截图、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
证据1-3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4.专利许可合同,证明原告为本案适格主体。
5.(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2292公证书及侵权实物,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
6.委托合同,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劲轩鞋厂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权利。
经审查,本院对天智鞋业厂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上述证据1-6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 黄永润于2014年5月2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商务休闲鞋(04)”的外观设计专利,于2014年11月12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43014××××.3,该专利权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7年1月1日,黄永润与天智鞋业厂签订了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包括上述专利在内的五项外观设计专利许可给天智鞋业厂使用,许可方式为排他实施许可,许可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该合同约定双方均有权以各自的名义或者双方共同对侵犯专利权的行为进行取证、公证及提起诉讼等。
2017年2月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该外观设计专利为休闲鞋,设计要点在于其外观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其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分别表现为: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2017年3月30日,泉州君友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林瑶琴向福建省泉州市刺桐公证处申请对其通过网络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使用公证处的电脑上网,在浏览器地址栏里输入“https://detail.1688.com/offer/4293 4671726.html?
Spm=b26110380.8015204.xshy005.3006.N70yRa”,点击Enter进入“马丁真皮靴子英伦中筒圆头高帮男鞋休闲军靴工装韩版潮流冬季”产品销售页面,显示的产品价格为198元,该页面显示店铺为“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林瑶琴以其会员名、密码登录购买页面,在该店购买了上述产品一双。
2017年3月31日,林瑶琴购买的上述物品寄至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林瑶琴现场对该包裹进行拍照后拆封了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了拍照后交由公证人员某,后交还林瑶琴保管。
2017年4月5日,林瑶琴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阿里巴巴”账户对上述网络购物进行了确认收货。
2017年5月19日,公证处出具(2017)闽泉桐证内字第22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证明。
庭审中,天智鞋业厂当庭提交上述由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经当庭确认封条完整后,现场拆封该实物,内有一双男鞋,产品图片如下: 主视图后视图立体图 另查明,劲轩鞋厂成立于2014年12月9日,系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鞋制造。
本院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权后,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许诺销售、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商务休闲鞋(04)”(专利号:ZL20143014××××.3)处于有效期内,应受法律保护。
天智鞋业厂系上述专利的排他被许可人,经专利权人授权,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害上述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被诉侵权产品如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且属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相近种类产品的,应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鞋与原告的专利产品属相同产品,具备可比性。
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均为厚底圆头高帮系带鞋,鞋帮两侧及后部均有扎线装饰,鞋带孔、装饰柳钉及鞋后帮边的鞋带扣设计也均相同,即两者整体形状、鞋面、鞋帮等设计均相同,两者属于相同设计,故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外观设计已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劲轩鞋厂在其开设的阿里巴巴网店上销售上述产品,构成许诺销售及销售的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等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天智鞋业厂的实际损失及劲轩鞋厂的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明,根据《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产品的价格以及天智鞋业厂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劲轩鞋厂应赔偿天智鞋业厂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劲轩鞋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立即停止许诺销售、销售侵害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商务休闲鞋(04)”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43014××××.3)的产品;
二、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三、驳回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惠安天智鞋业制品厂负担400元,由晋江市青阳劲轩鞋厂负担6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瑞钦 审 判 员 潘 筝 人民陪审员 陈新燕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黄金凤 书记员施国琴 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十一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二款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
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
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