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5民初70号原告: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江阴市徐霞客镇马璜路**。
法定代表人:周洪宪,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经济开发区福新路**/div>法定代表人:薛静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格,江苏君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宏先公司)与被告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伟奥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无锡宏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建,张家港伟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军、刘红格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无锡宏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张家港伟奥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涉案第ZL201620272430.3号、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2、赔偿无锡宏先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合计50万元;
3、承担案件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无锡宏先公司于2016年4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
该专利目前合法有效。
经调查,张家港伟奥公司未经无锡宏先公司许可,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无锡宏先公司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无锡宏先公司的合法权益。
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张家港伟奥公司答辩称,1、无锡宏先公司应该提交专利权评价报告,以证明其专利权现有法律状态。
2、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采用的不是同一技术方案,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犯。
3、被控侵权产品是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组合,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在授权前就已在行业市场存在,被控侵权产品的通气管、喷气口、转轴等技术特征都属于现有技术,为行业市场所熟知,因此应当认定张家港伟奥公司不构成对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侵犯。
4、无锡宏先公司的专利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名称、特征、工作原理均不同。
5、即便认定张家港伟奥公司构成侵权,张家港伟奥公司车间内的一台设备尚未完工,更无法进行销售,故张家港伟奥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对于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5日,无锡宏先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8月3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第ZL201620272430.3号。
根据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涉案专利共有5项权利要求。
在本案中,无锡宏先公司主张保护的是权利要求1。
其权利要求1:一种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其特征在于:包含有筒体(1),所述筒体(1)内穿接有多根通气管(1.1),所述通气管(1.1)的管壁上设置有多个喷气孔(1.2),筒体(1)的筒壁上开有一出口槽孔(1.4),所述筒体(1)内穿接有一转轴(2),且转轴(2)沿其径向设置有多根连接件(2.1),且连接件(2.1)的末端安装有接触片(2.2)。
涉案专利说明书第001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技术领域,本实用新型专利涉及一种滤网(滤芯)清洁装置,尤其是涉及一种用于对化纤行业的过滤器上的筒状滤网(滤芯)进行清洁的装置,且清洁过程中无需用水的环保型干洗机。
第002和第003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背景技术,在化纤行业,需要定期对过滤器内的筒状滤网进行清洁,常规的清洁方式为人工清洗,该方式费时费力,效率低下;
为此,有企业应用了水洗方式对滤网进行清洁,该方式虽然对清洁效率有了一定程度的提高,但是对水资源的消耗极大,而且清洁效果差强人意,并且清洁后需要进行烘干处理,又造成了对能源的浪费;
针对上述情况,有企业研发了利用空气喷冲对筒状滤网进行清洁的装置……在此过程中压力损耗较大……同时,仅靠气压冲击……从而影响滤网的清洁效果。
第004段记载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内容,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克服上述不足,提供一种清洁效率高而且清洁效果好的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
第0011段和第0012段记载,与现有技术相比,本实用新型的有益效果是:本实用新型直接在径向通入高压气体对滤网进行冲刷,在径向气压的作用下,对滤网的滤孔形成直接的冲击,增大了清洁效果;
而且滤网与通气管之间形成气垫,从而使得滤网在接触片的敲打摩擦作用下旋转,因此其能够对滤网的外表面实现全面的清洁,进一步提高了其清洁效果;
同时,采用本专利设置,可一次性同时清洁多个滤网,与背景技术中常规的清洁装置相比单次清洁的数量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并且清洁完毕后可直接使用,无需进行烘干等操作,节约了大量的能量,具有积极的环保效益。
2017年11月14日,无锡宏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洪宪向无锡市梁溪公证处申请对其手机上的微信内容进行证据保全。
经公证书记载,张家港伟奥公司的销售经理李文标于2017年11月11日在其微信朋友圈中发布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并且注明“好东西当然要大家分享订购热线183××××****”。
在本案起诉前,无锡宏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前证据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出具了民事裁定书,于2017年12月25日至张家港伟奥公司进行证据保全,现场通过拍照、摄像的方式将该机器的技术特征予以固定。
无锡宏先公司认为,被诉侵权设备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张家港伟奥公司认为:1、关于筒体特征,被诉侵权设备具备筒体这个部件,但是名称为密封腔,并且被诉产品具有盖子,包含密封圈,与涉案专利不同。
2、关于通气管特征,虽然被诉产品上有这一部件,但是名称为连接杆,且通气管属于公知技术,早在过滤器发明出来之时就已被广泛应用。
3、关于喷气口特征,也属于公知技术。
4、关于出口槽孔特征,被诉产品是在圆形管壁的下壁面设置了一个圆形大孔,称之为圆形进气孔,与涉案专利的出口槽孔不同。
5、关于转轴特征,被诉产品是将一个带有多个杆子的圆形管直接套入转轴,且转轴技术也属于现有技术。
6、被诉产品的工作原理是通过负压风机,利用吸尘器的原理把灰尘和空气吸到过滤装置,达到除尘目的,与涉案专利径行通入高压气体对滤网进行冲刷,在径向气压的作用下对滤网的滤孔形成直接冲击的工作原理不同。
无锡宏先公司陈述涉案专利产品售价一台4万元,被诉侵权产品售价35000元,截至2018年4月,张家港伟奥公司已对外销售了8台被诉侵权产品,并且持续在对外销售。
张家港伟奥公司抗辩认为其只对外销售了两台,其中一台为免费,另一台售价为33000元。
无锡宏先公司另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和公证费发票,主张其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律师费2万元,公证费2000元。
另查明,张家港伟奥公司设立于2017年2月23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机械领域内的技术开发,化纤机械、非标机械设备制造、加工、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设备是否构成对无锡宏先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
2.张家港伟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能否成立;
3.如构成侵权,则相应的侵权责任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
无锡宏先公司所申请的涉案第ZL201620272430.3号实用新型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现行有效,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
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其专利产品;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是否包含了专利相应权利要求记载的所有的技术特征。
本案中,经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可用于化纤行业的过滤器滤网干洗机,具备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筒体,筒体内穿接有多根通气管,通气管的管壁上设置有多个喷气孔,筒体的筒壁上开有一圆形出口槽孔,筒体内穿接有一根转轴,转轴沿其径向设置有多根连接件,连接件的末端安装有接触片。
故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张家港伟奥公司抗辩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通气管、出口槽孔的部件名称分别为密封腔、连接杆、圆形进气孔,因此与涉案专利不同,本院认为,侵权比对应考虑各个部件的技术特征,而各个企业对于部件不同的命名并不影响对于该技术特征的侵权判定,因此张家港伟奥公司的上述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张家港伟奥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包含有盖子且为密封腔,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于筒体这一技术特征并未限定是否有盖子、是否应密封,仅仅对筒体这一结构进行了限定,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筒体这一结构,即与涉案专利筒体这一技术特征构成相同。
关于张家港伟奥公司抗辩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工作原理不同的问题,本院认为,涉案专利系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是实现其发明内容的技术方案,而非该技术方案所蕴含的工作原理,且工作原理也未写入权利要求,因此工作原理并不能作为权利要求的内容用于侵权判定,对于张家港伟奥公司的这一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
张家港伟奥公司认为通气管、喷气口、转轴等技术特征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系实施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的规定,现有技术抗辩在相同侵权和等同侵权的情形下均适用,并且允许以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与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主张现有技术抗辩。
本案中,张家港伟奥公司并未提供一项完整的现有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比对,而是以多个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中的多个零部件分别进行比对,此种比对方法本身就缺乏法律依据,不符合现有技术抗辩的规则。
况且,张家港伟奥公司进行比对的仅仅是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个别技术特征,而非全部技术特征,因此张家港伟奥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
张家港伟奥公司未经许可,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无锡宏先公司涉案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侵害,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张家港伟公司应承担的侵权赔偿数额,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查明无锡宏先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的损失数额,亦无法查明张家港伟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润。
本院结合涉案专利的类型、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情节、主观故意程度等因素,同时综合考虑无锡宏先公司为本案调查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依法酌定本案侵权赔偿数额为10万元,其中包含无锡宏先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2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第ZL201620272430.3号、名称为“化纤用过滤器滤网环保干洗机”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0元;
三、驳回原告无锡宏先环保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证据保全费1000元,合计9800元,由被告张家港伟奥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审 判 员 任小明审 判 员 浦智华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徐飞云书 记 员 石敬瑀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第六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十四条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技术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所规定的现有技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权利人主张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开支的,人民法院可以在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确定的赔偿数额之外另行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