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595号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青,江苏法德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姑苏区黄冈市量贩好又多商贸永林加盟店,经营场所江苏省苏州市永林新村78幢底层。
经营者:曹玉华,男,197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武义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花瓷公司)与被告姑苏区黄冈市量贩好又多商贸永林加盟店(以下简称好又多永林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8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青花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荣磊、被告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经营者曹玉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花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立即停止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好又多永林加盟店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
3、好又多永林加盟店赔偿青花瓷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2555元;4、好又多永林加盟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第1768947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苍南信达实业公司申请并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该商标于2005年6月21日转让给朱明,2010年9月20日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受让该商标,2011年2月15日,该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变更注册人为原告青花瓷公司,并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第8699703号“青花瓷”文字商标由青花瓷公司申请并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商品,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经过青花瓷公司对“青花瓷”商标的大力推广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形成极高的知名度。
受青花瓷公司委托在江苏省区域内开展维权活动的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指派王大为于2017年2月21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到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的经营场所购得标有“青花瓷”标识的白酒一瓶。
综上,好又多永林加盟店销售侵犯青花瓷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青花瓷公司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害,为维护青花瓷公司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市场秩序,故提起本案之诉。
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答辩称,青花瓷公司公证取证的购物小票非我店出具,青花瓷公司属于诬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对青花瓷公司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青花瓷公司举证(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923号公证书及相应公证实物,好又多永林加盟店否定其真实性,但仅提供了2018年6月的购物小票及好又多超市商品基本信息查询表作为依据,而该材料由好又多永林加盟店自行制作完成,且时间明显晚于青花瓷公司公证取证的时间,不足以推翻公证保全证据的内容。
经审理查明:苍南信达实业公司于2002年5月14日获准注册第176894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利口酒)、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米酒等,2005年6月21日朱明受让该商标,北京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受让该商标后于2011年2月15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青花瓷公司,该商标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5月13日。
青花瓷公司于2011年10月21日获准注册第869970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浓汁、含酒精液体、酒(饮料)、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白酒、米酒等,该商标有效期至2021年10月20日。
2017年2月21日,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公证人员随同申请人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大为来到位于苏州市××区××新村永林生活广场内的“好又多”(一侧:新苏菜场)(证照名称:姑苏区黄冈市量贩好又多商贸永林加盟店),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大为在该店购买了标注“青花瓷”、“江苏宿迁市洋河镇青花瓷酒业有限公司”、“江苏洋河苏冠酒厂”等字样的白酒一瓶,并支付了购物款55元,现场取得电脑购物小票一张。
离开该店后,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用于本次取证的照相设备对该店铺外部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结束后,王大为将其所购物品和票据原件交给公证人员保管。
2017年2月23日,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大为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确认的照相设备对所购物品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进行封存并在外包装上加贴封条,并由王大为对封存的物品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人员复印了购物票据,打印了拍摄照片,并将购物票据原件连同封存的物品一并交由申请人保存。
公证人员监督了王大为上述行为的全过程,该公证处就此出具了(2017)宁秦证经内字第3923号公证书,南京君士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公证费500元。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包装内有白酒一瓶,该白酒瓶身及外包装盒以较大字体竖向和横向突出标注“青花瓷”。
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曹玉华,登记经营场所面积为150平方米,资金数额5万元。
本院认为,青花瓷公司系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上独立且突出地标注了与青花瓷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好又多永林加盟店销售该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青花瓷公司未能举证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的侵权获利以及青花瓷公司的侵权受损,故本院根据涉案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予以酌定。
关于青花瓷公司主张的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考虑到本案所涉公证以及律师出庭应诉等皆属维权必要支出,对其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好又多永林加盟店立即停止侵害青花瓷公司第1768947号“”、第86997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好又多永林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好又多永林加盟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青花瓷公司维权合理费用2555元;
四、驳回青花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4元,由好又多永林加盟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管祖彦 审判员 范晓荣 审判员 张小全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张佳琪 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