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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川01民初554号
案件名称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554号 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原名重庆九街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北城天街48号附1号6号。

法定代表人:冉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菊梅,重庆强知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双庆路6号。

法定代表人:吴秉琪,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系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女,系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九街公司)与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成都发展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九街公司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武,被告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九街公司向本院诉请,请求判令被告华润成都发展公司:1、立即停止使用“九街”商标标识,并销毁带有“九街”字样的宣传资料、删除网络宣传中带有“九街”字样的内容;

2、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

3、赔偿律师费25000元、公证费2000元及相关合理开支10000;

4、在《重庆日报》、《成都日报》上刊登发表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

事实与理由:重庆九街公司自2009年开始打造“九街”商业街项目,并于同年8月17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九街”商标,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6类、37类服务项目。

上述“九街”商业标识被广泛运用于公司的策划创意、传媒推广运营、房地产开发、商业运营管理等各个方面,重庆九街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用于“九街”商标的宣传和使用。

目前“九街”商标已成为重庆乃至全国闻名的夜市经济名片,是重庆商业委员会批准的首批特色夜市商业街区,九街商业街区经过持续的打造推广,已在重庆、西南地区、全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

2017年9月22日,重庆九街公司发现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开发管理运营的“华润九街”项目,在销售中心的宣传图册、展示牌、电子牌、沙盘牌,销售中心附近的建筑工地外围广告,以及其运营的微信公众号中,均使用“华润九街”字样标识。

而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的宣传语中,也可以看出其对“华润九街”的服务定位也是属于商业街区的打造,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明知“九街”商标知名度的情况下,依然在其商业街项目中使用上述侵权标识对外进行招商、招租、销售商铺等,旨在攀附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商誉及知名度,让消费者误认为两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对应关系,构成对重庆九街公司第7621020号、第76254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被告华润成都发展公司辩称,有关销售中心、外围广告及微信公众号等曾使用“华润九街”字样属实,但使用方式均未出现对“九街”字样的单独使用,且因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基于自身商标及商业需要的考虑,自2017年底就已全面停止使用“华润九街”标识;

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在短时间内使用过“华润九街”标识,但上述标识与重庆九街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无论的字形、字义、字数上均不同,两者并非相同或容易导致混淆的近似商标;

同时,华润成都发展公司自身系知名地产品牌开发商,“华润”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同时还拥有“万象城”驰名商标,无需攀附重庆九街公司的商标知名度及商誉,使用“华润九街”进行项目推广仅仅是因为公司开发项目成都华润二十四城共计九期,故取名“九”这个数字,寓意吉祥吉利,而作为普通消费者来说,更关注或者更容易被“华润”二字吸引,而非“九街”;

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没有侵权的故意,在使用“华润九街”时也并不知晓重庆九街公司的注册商标,且九街商标也并非全国驰名商标,影响力、知名度均不够高,华润成都发展公司使用“华润九街”字样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的侵害。

综上,重庆九街公司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华润成都发展公司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

本院经审理查明: 一、原告涉案商标注册及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重庆九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9日,注册资本32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房屋租赁(不含住宿服务)、楼盘销售代理、企业营销策划、发布国内外广告、商业管理、物业管理等。

经工商管理行政部门核准重庆九街公司于2018年5月进行名称变更及经营范围变更,由原名称重庆九街实业集团公司变更为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重庆九街公司取得注册号为第762102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九街”文字与“9th.street”字母组合商标,其中“九街”文字较大、英文字母位于文字右下方且字体较小,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6类,包括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不动产管理、不动产经纪、商品房销售、公寓管理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3月14日至2021年3月13日。

经商标局核准,重庆九街公司还取得注册号为第7625470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九街”文字与“9th.street”字母组合商标,其中“九街”文字较大、英文字母位于文字右下方且字体较小,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7类,包括商品房建造、建筑、室内装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根据重庆九街公司举证的公证取证网页页面及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等,重庆九街公司自2009年在重庆市区开工建设九街商业项目,并对位于重庆市区的九街商业街区进行持续打造及品牌宣传。

2016年9经重庆市商业委员会评审,同意命名江北区不夜九街夜市为重庆市级特色夜市街区。

重庆九街公司及与其具有股东等关系的案外公司(如重庆九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等)自2008年年底以来以签订合同的方式,在重庆市地域范围内,通过员工服饰、媒体、平面或网络广告、DM广告单、商业项目标志使用等多种形式对九街商业项目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合同费用总计达数百万元。

2010年至2012年期间,重庆九街公司通过重庆晚报、重庆晨报、重庆商报、重庆时报、三峡都市报等报刊发布媒体报道及广告合计60余次,对九街项目品牌予以宣传推广。

三、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法人独资),成立于2005年12月27日,注册资本75600万元港币,经营范围包括在成都市成华区双桥子从事普通住宅、写字楼、综合性商业用房的开发建设及经营,提供与本公司开发物业配套的物业管理及房屋中介,在自建商场内零售日用百货、日用杂品、预包装食品等。

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曾在位于成都市成华区的建设开发项目“华润.二十四城”的售楼部,包括沙盘、展示牌、宣传图、户型图、广告牌、施工现场围挡,以及在“成都华润二十四城”微信公众号宣传页面中均有突出使用“华润九街”、“ninestreet”等字样。

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抗辩主张其拥有“华润”、“万象城”商标,但未对其商标注册、使用及知名度情况予以举证。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重庆九街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3500元、律师费250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1356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重庆九街公司及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商标注册证及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建筑工程档案表、合同、协议及票据、奖牌及报告批复文件、公证书及发票、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车票、住宿费发票、报刊复印件,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重庆九街公司作为第7621020号、第7625470号九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因此,要认定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要考察两者是否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以及华润成都发展公司使用的标识与涉案商标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乃至容易产生区分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

本案中,重庆九街公司、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均系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管理的企业,将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开发建设并经营管理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楼盘项目的行为,与重庆九街公司注册在第36类的第762102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不动产管理、不动产代理、商品房销售相比,与重庆九街公司注册在第37类的第7625470号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商品房建造、建筑等相比,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判断,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基本相同,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楼盘项目开发、销售或运营管理等易被认为存在特定的联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故应当认定两者属于商品与服务类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规定,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九街”系重庆九街公司的企业字号,重庆九街公司第7621020号、第7625470号商标均为由“九街”文字及“9th.street”英文字母构成的商标,其中“九街”文字明显较大,且属于商标呼叫部分,为上述商标中具有显著性的可识别构成要素;

同时根据其所举证据,公司以九街命名商业街区项目,并就九街品牌的打造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投入了大量的资金,涉案商标在重庆地区已具有一定的美誉度。

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在成都地区经营楼盘项目中使用的“华润九街”字样等,与涉案商标中“九街”的读音、含义一致,仅字形不同,虽然本案中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并未单独使用“九街”标识,但在开发、销售及宣传楼盘中以较为醒目的方式使用含有“九街”字样的文字标识,会使相关公众将“九街”标识与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经营的商品房项目产生联系,误以为“九街”标识属于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经销的楼盘商标。

因此,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的上述行为,使重庆九街公司与其注册商标之间的联系被割裂,重庆九街公司在先注册商标的基本识别功能被损害,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故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未经许可使用“九街”标识的行为,构成对重庆九街公司第7621020号、第76254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承担责任方式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方式的规定,因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构成商标侵权,则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包括停止在微信公众号上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虽然华润成都发展公司抗辩主张其早已停止使用“九街”标识,但并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而重庆九街公司亦未对该项抗辩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华润成都发展公司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至于重庆九街公司有关销毁的诉请主张,因其并未举证证明库存宣传资料及其数量,故对于重庆九街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重庆九街公司还主张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应承担刊登道歉声明、消除恶劣影响的民事责任,因本案涉及财产性权利受到侵害,而赔礼道歉属于侵害人身权的责任承担方式,并且判令被告停止使用“九街”标识,已足以起到制止侵权行为、维护权利人商誉、消除不良影响的目的,故本院对于重庆九街公司的该项诉请则不再予以单独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重庆九街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华润成都发展公司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华润成都发展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同时考虑重庆九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第7621020号、第76254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8万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55元,由原告重庆九街文化产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555元,由被告华润置地(成都)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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