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14民初55号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星辰东一街1号10栋1号。
法定代表人:苏堡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福超,北京市中伦文德(成都)律师事务所。
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住眉山市东坡区明星南路,法定代表人:曾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池虹四川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众公司)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以下简称蜀辣居小龙坎)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仁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亮、周福超,被告蜀辣居小龙坎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池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仁众公司起诉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对仁众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拆除含有“小龙坎”字样的店招和装潢,停止在店招、店铺装潢、菜单、餐具等经营标识中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标识;2、停止使用含有“小龙坎”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小龙坎”相同或相似的文字;
3、停止以“小龙坎”名义对外进行虚假宣传;
4、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
5.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6、支付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开支3万元。
事实与理由:仁众公司主要从事餐饮业投资,旗下拥有“小龙坎”等多个餐饮品牌。
仁众公司授权“成都小龙坎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小龙坎公司)负责品牌运营和招商加盟管理,通过各类网络平台、电台媒体、展会等渠道对“小龙坎”品牌做了大量广泛持续的推广,“小龙坎”商标已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在行业内连续多年获取众多奖项。
仁众公司亦于2017年6月21日取得注册证号为18096479号、核定服务项目为43类的“小龙坎”注册商标。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即擅自在店招、装潢及宣传资料上使用与原告“小龙坎”注册商标相同或高度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故意将“小龙坎”注册为个体户名称,主观上具有攀附“小龙坎”品牌声誉的故意,同时被告在经营中将原告知名的“小龙坎火锅”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商业宣传直接照搬用于自己的火锅产品,进行不实的虚假宣传,对消费者进行欺骗、误导,其故意混淆行为,使相关公众对其经营的火锅产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认为是原告知名商品“小龙坎火锅”,存在明显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将“小龙坎”进行个体户名称登记注册,对外做虚假宣传,主观上明显具有“搭便车”及攀附商誉的故意,其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蜀辣居小龙坎辩称:一、关于诉讼程序。
1、本案应追加四川悍然思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悍然思郡)为共同被告。
被告是悍然思珺授权经营的特许经营连锁店,一切经营管理、营销策划等都按悍然思郡的要求进行,因此悍然思郡为本案共同被告,应作为共同被告参与诉讼。
2、本案应中止审理。
被答辩人的注册证号1809679号商标,正处于宣告无效的商标争议处理程序中,本案判决必须以宣告无效的商标争议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须中止审理等待无效宣告的上白哦争议案的审理结果。
二、关于实体权利。
1、答辩人不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是依法使用“蜀辣居小龙坎”。
一方面,答辩人由悍然思珺许可使用“蜀辣居小龙坎”;
另一方面,答辩人依法工商登记注册取得“蜀辣居小龙坎”商号后使用。
答辩人始终整体使用“蜀辣居小龙坎”商号,未单独使用“小龙坎”,不侵害被答辩人“小龙坎”商标专用权。
答辩人使用“蜀辣居小龙坎”不存在侵害被答辩人“小龙坎”商标专用权的故意或者过失。
2、答辩人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答辩人的装潢、店招等与被答辩人授权许可的成都小龙坎公司的特许经营连锁店的装饰装潢、店招等存在显著区别,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被答辩人没有损害后果。
4、答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答辩人未实质使用“小龙坎”商标,其授权的成都小龙坎公司的特许连锁经营店也只是将“小龙坎”三个字作为商号、店招使用,未使用“小龙坎”商标。
5、被答辩人对“小龙坎”三个汉字没有专用权。
被答辩人对注册证号1809679号“小龙坎”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对“小龙坎”三个汉字不享有专用权,组合使用含有“小龙坎”三个汉字的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均不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
综上所述,答辩人不侵害被答辩人的商标专用权,被答辩人的所有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
被告蜀辣居小龙坎另于201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和追加被告申请书。
本院经审理查明:仁众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12月2日,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商务服务业,工商信息中登记在册的股东包括苏堡升、夏志强、吴东、夏林肖、陈刚。
一、涉案商标注册及商誉、品牌宣传推广等情况。
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7年6月21日商标局向仁众公司颁发注册号为第18096479号的商标注册证,该商标为“小龍坎”文字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餐厅、餐馆、饭店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6月21日至2027年6月20日。
仁众公司陈述,上述商标已授权案外人成都小龙坎公司以普通许可的方式使用,成都小龙坎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夏林肖,经营范围包括餐饮企业管理、企业营销策划、批发兼零售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等。
仁众公司在其公司网站上公布的自2014年开业并营业至今的“小龙坎”火锅直营门店数量为12家,均位于成都市范围内,同时,仁众公司或其授权商标使用被许可人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5年下半年以来,先后与数名案外人签订“重庆小龙坎老火锅”技术加盟合同,约定的加盟店铺经营地分别涵盖省内、省外等全国多个城市,截止2018年4月的统计数据涉及签约的加盟合同数量超过600个。
其中,合同约定公司将自己享有的产品及专有技术、经营模式、设计装修风格等授权许可加盟者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并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公司的商标、名称、商号、标志等均属于公司经营技术资产;合同约定的加盟期限为5年,加盟费及保证金根据签约时间不同,而持续性增长为5万至40万不等,保证金为I万至5万不等;且合同中还约定加盟店经营所需的配方底料由公司进行配送但钱款另算等,成都电视合美食节目“食不可挡”栏目曾对“小龙坎”品牌火锅店进行视频报道,公司股东陈刚曾在该档节目中对小龙坎火锅店的品牌运营情况等予以解说;且公司还曾拍摄宣传片,对重庆小龙坎老火锅予以宣传推广,前述节目视频及宣传片均可以在优酷网中予以查看播放,优酷网站上有关视频载明的日期分别为2014年8月、2015年10月。
此外,通过在iask.sina.com.cn的网址搜索关键字“小龙坎食不可挡”,可查看“请问成都电视台食不可挡栏目'小龙坎火锅在哪条街”的提问及其回答,网页上载明的回答者“杨杰雄”、“时间为2014年9月”,“华阳店:广都上街173号,水碾河店:水碾河路24号”等内容。
成都小龙坎公司自2016年9月以来与多名案外人签订广告发布合同,约定通过网络,媒体等多种形式对小龙坎火锅品牌予以推广并支付相应合同费用。
先后通过“成都范儿微信公众号”于2016年9月、2017年3月发布有关“小龙坎老火锅”主题广告或相关宣传报道;于2016年12月签约约定拍摄小龙坎品牌视频。
在“腾讯.大成网”或腾讯QQ客户端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在“成都商报新媒体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8月签约约定在微信公众号“成都潮生活”发布广告;于2018年1月签约,约定通过“成都经济广播FM105.6”发布广告;拍摄制作《小龙坎火锅》专题节目(25分钟)并约定通过成都电视台美食天府频道播出30天:在成都电视台2016—CDTVI跨年直播晚会中提供“一元抢购”产品的合作;于2017年4月签约约定在蚂蜂窝网络平台发布广告;于2017年6月签约约定通过新浪微博进行推广服务等。
此外,成都小龙坎公司还于2016年8月与案外人签订开发合同,约定对小龙坎老火锅进行响应式网站制作,用以展示小龙坎品牌,涉及开发网站域名为www.xiaolongkan.com.成都小龙坎公司先后参展第96届全国糖酒商品交易会、2017成都全球创新创业交易会,宣传推广小龙坎火锅品牌及产品;于2017年3月20日--26日期间在位于成都市屏幕发布15秒广告、每天播放频次60次、播出时间从早上8:30至晚上22:00。
成都小龙坎公司还先后通过发布网络或平面广告、电梯广告、地铁广告、拍摄品牌宣传片、参与或举办赞助推广活动等形式,推广小龙坎火锅;并通过购买"美味不用等”排队软件服务,在直营门店春熙店经营中予以使用。
自开业经营以来“小龙坎”火锅品牌先后荣获2014年“食不可挡”栏日推荐火锅品牌,2014年年度大众点评最佳餐厅,2015年成都火锅文化节“成都十大最红火锅”,2015年首届成都020火锅节十强、2016成都餐饮十大发展潜力火锅,2017百万潮粉盛夏美食狂欢季之火锅节“成都人气火锅王”,2017成都十大网红美食;2015年9月在第十二届成都美食节活动中荣获“金辣椒杯”民间美食公众评选火锅类第一名;2015、2016年还分别荣获腾讯大成网授予“推荐火锅”、“火锅人气王”、“金牌合作火锅”称号,亦荣获2016支付宝西南火锅节最受欢迎火锅品牌;还荣获华西都市报,封面新闻、百度糯米授予的2017成都味蕾风云榜商户,中国餐饮金玺奖评选委员会授予的2017最具人气新锐品牌,中国饭店协会授予的2017中国火锅品牌50强企业;四川省火锅协会2017年5月授予的最具品牌价值奖等多项荣誉奖牌等荣誉。
二、被控侵权行为相关情况。
蜀辣居小龙坎系个体工商户,注册成立于2018年1月12日,登记字号全称为“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组织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场所位于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自登记注册以来营业至今;蜀辣居小龙坎在经营场所内的店招、餐具、菜单、订餐卡、店内装潢中均使用有“小龙坎”字样。
三、维权费用支出情况。
仁众公司为制止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支出公证费7000元、律师代理费20000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在案予以佐证:仁众公司、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工商查询信息、商标注册证及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成都小龙坎公司工商查询信息、加盟合同书、广告合用、服务合同、协议及票据、小龙坎品牌获奖奖牌证书、成都市律证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编号为00266478的公证费发票、四川省成都市国力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及编号为00098369、00098370的公证费发票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 仁众公司作为第18096479号“小龍坎”文字商标的注册人,其合法权利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商标权的拥有者,有权选择侵权人进行诉讼维权,因此蜀辣居小龙坎要求追加悍然思郡为本案共同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
至于蜀辣居小龙坎认为该案须以其授权企业悍然思郡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宣告第18096479号商标无效宣告一案的裁决结果为依据,因此要求中止本案的审理,本院认为蜀辣居小龙坎没有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受理依据,故对其该项申请不予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蜀辣居小龙坎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以及民事责任的承担。
关于商标侵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二)项、(七)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相同的商标;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查明事实,蜀辣居小龙坎主要经营火锅餐饮服务,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餐厅、餐馆属于相同服务类别,蜀辣居小龙坎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字样,虽然上述标识中“龙”与仁众公司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中“龍”字形不一致,但两者读音、字数、含义均一致,排列使用方式并无实质性差异,故两者构成相似,在考虑涉案注册商标商誉及在火锅餐饮领域的品牌美誉度情况下,普通消费者难以区分,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的混淆和误认;
同时,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是区别不同经营主体的主要标志性,蜀辣居小龙坎作为登记设立在后的经营火锅餐饮的市场主体,显然应当知道在先的“小龙坎”商标经过仁众公司持续的使用推广宣传,在本行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美誉度,其不仅不予规避,反而将“小龙坎”作为个体工商户字号予以登记注册并在经营过程中突出使用,以及在经营场所内使用“小龙坎”字样,均属于侵犯18096479号“小龍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本院对于仁众公司关于蜀辣居小龙坎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因蜀辣居小龙坎侵犯了仁众公司享有的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其侵权行为,应当承担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小龙坎”标识,并依法规范使用企业名称,以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而本案中仁众公司主张停止侵权应包括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停止使用“小龙坎”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对此本院认为,虽然个体工商户名称系被告依法登记,但因其登记注册时间在后且即使规范使用亦不可避免的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本院对于仁众公司关于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至于仁众公司要求蜀辣居小龙坎在《华西都市报》、《成都商报》上进行书面道歉、消除影响的主张,因原告没有举示证据证明蜀辣居小龙坎的行为造成其社会评价或商誉受损等后果,故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因仁众公司既未证明其损失大小,也未证明蜀辣居小龙坎侵权所得利润,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影响力,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影响范围以及蜀辣居小龙坎经营地点、经营规模,同时考虑仁众公司进行证据保全、聘请律师参与诉讼的情况,并参考仁众公司提供的加盟合同中约定的加盟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5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侵犯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第180964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标识。
二、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使用“小龙坎”字号,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 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5000元。
四、驳回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原告四川仁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100元,被告眉山市东坡区蜀辣居小龙坎火锅店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