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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建怀与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豫01民初4686号
案件名称徐建怀与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27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徐建怀;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初4686号原告:徐建怀,男,1967年8月6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崇阳,河南鼎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葛市蜂产品园区卓宇路**。

法定代表人:尚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浩然,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河南风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建怀与被告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宇蜂业)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徐建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付崇阳,被告卓宇蜂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建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卓宇蜂业:1.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

并销毁专用生产模具以及现有全部侵权产品;

2.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00万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徐建怀于2015年9月3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填充式喂粉器”的实用新型专利,于2016年3月9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专利号:),取得实用新型专利。

期间原告又于2016年1月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申请,于2016年8月17日授权公告(实用新型专利号:),取得实用新型专利。

近期,原告发现被告未经其同意擅自大肆生产、销售侵犯该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为此,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停止生产、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对原告的要求置之不理,仍继续生产、销售侵权产品。

综上,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原告享有专利权的产品,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利益,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特诉至法院。

卓宇蜂业辩称,原告的专利权不符合授予条件;

其没有生产和销售行为,不是适格被告;

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且原告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缺乏依据。

庭审中,法庭总结了以下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享有涉案专利权;

2、卓宇蜂业是否侵犯涉案专利权;

3、原告要求卓宇蜂业承担赔偿的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认。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其生产的专利产品实物3个,该证据与本案被告是否侵权的认定无关联性,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2、被告提交许昌市知识产权局文件一份,该文件为许昌市知识产权局对《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的处理决定,与涉案被控产品是否侵权无关,故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30日徐建怀将名称为“填充式喂粉器”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6年3月9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徐建怀,该专利按时交纳了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徐建怀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填充式喂粉器,包括一个侧面设有开口的喂粉器本体,所述喂粉器本体包括设置在底板(6)上的框架,所述框架包括设置在上梁(3)下梁(5)两侧的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内嵌装有喂粉器(2),所述喂粉器(2)的蜂巢孔(4)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所述倾角θ值为30°~60°。

该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显示上述技术特征中的水平面是与底板垂直的平面,且θ是水平面向上与蜂巢孔的倾角。

2016年12月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利号为“填充式喂粉器”的权利要求1-10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创造性,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6年1月5日徐建怀将名称为“填充式喂粉器”的实用新型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2016年8月1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专利权人徐建怀,该专利按时交纳了年费,处于有效法律状态。

徐建怀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来确定其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其技术特征为:填充式喂粉器,包括一个侧面设有开口的喂粉器本体,所述喂粉器本体包括设置在底板(6)上的框架,所述框架包括设置在上梁(3)下梁(5)两侧的侧板(1),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内嵌装有喂粉器(2),所述喂粉器(2)内设有若干个不相邻排列的蜂巢孔(4),所述蜂巢孔(4)排列在一起的总长度为10~50㎝,总宽度为5~25㎝,深度为1~50㎜,所述喂粉器(2)的蜂巢孔(4)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所述倾角θ值为65°、70°、75°、80°、85°或88°。

该专利说明书及说明书附图显示上述技术特征中的水平面是与底板垂直的平面,且θ是水平面向上与蜂巢孔的倾角。

2017年4月2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载明:专利号为“填充式喂粉器”的权利要求1-5具备专利法规定的新颖性、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2017年6月7日,申请人徐建怀的委托代理人付崇阳向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申请网购行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晋楚越监督下,付崇阳在电脑上操作,登陆淘宝网,进入“河南卓宇蜂业蜂具部”店铺,点击“饲喂器脱粉器”(显示库存12121096件),购买5个“蜂箱饲喂器隔板两用多孔喂粉器巢形新型喂花粉框饲喂槽”,并支付60元,收货地址为“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16号附1号中青大厦1楼”,收货人为“付崇阳”。

2017年6月12日,委托代理人付崇阳到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将网购物品收货方式及收货地址变更为到快递点自提,同日12点50分,公证员晋楚越随付崇阳来到郑州市经七路与红专路交叉口向西约二百米处门头显示“中国速递”的物流网点,取得包装完好的包裹(该包裹快递单寄件人信息部分显示:寄件人为“尚建国”,寄件地址为“河南省长葛市蜂产品园区卓宇路1号”),回到公证处后,付崇阳对包裹及内部五件物品进行了拍照,随后公证员对上述所购物品进行了密封。

河南省郑州市绿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2017)郑绿证经字第1137号公证书予以确认,所拍摄照片及网购截图附于公证书后。

原告向法庭提交封存网购物品包装盒上“EMS”单据号为9586934221902,盒上封口胶带显示有“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网址:”字样,当庭拆封后,涉案5件物品相同,材料外表有“卓宇”字样,显示技术特征如下:喂粉器,包括一个侧面设有开口的喂粉器本体,所述喂粉器本体包括设置在底板上的框架,所述框架包括设置在上梁下梁两侧的侧板,其特征在于,所述开口内有喂粉器,所述喂粉器内设有若干个相邻排列的蜂巢孔,所述蜂巢孔排列在一起的总长度为42.5㎝,总宽度为20.3㎝,深度为17㎜,所述喂粉器的蜂巢孔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所述倾角θ值为10°。

原告提交光盘显示被告新浪微博为“河南卓宇蜂业有限公司”,通过该微博首页友情链接“蜂具”可以进入淘宝网,的“河南卓宇蜂业蜂具部”店铺。

被告对上述认证及链接事实予以认可。

单据号为9586934221902“EMS”查询显示2017年6月9日9:51长葛市邮政局收件,2017年6月10日10:07投递并签收:他人收。

另查明,原告徐建怀主张维权支付公证费4000元,公证摄像费300元,照片冲洗费400元,律师费10000元,交通费21元。

本院认为,徐建怀作为涉案两“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专利权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

关于被告卓宇蜂业是否侵犯徐建怀专利权问题。

徐建怀公证购买的涉案产品快递单寄件人及地址等信息为被告卓宇蜂业,足以证明被告卓宇蜂业为涉案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认证微博与销售被控产品的淘宝网店链接,也可印证被告卓宇蜂业为涉案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其提交的快递单查询虽然与公证书记载的原告收到网购被控产品时间不一致,但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否定公证购买被控产品的真实性。

因此,被告卓宇蜂业为被控产品的生产、销售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本案中,将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号为“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保护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前者蜂巢孔与水平面设有向上的倾角θ值为10°,后两者倾角θ值分别为30°~60°及65°、70°、75°、80°、85°、88°,前者与后两者的倾角θ值皆不相同,当庭原告主张被控产品技术特征与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相应技术特征相同,且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倾角θ值为具体的数值或数值范围,已经明确限定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综上,被控侵权产品至少有一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两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应技术特征不同,被控侵权产品技术特征没有完全覆盖原告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没有落入原告两“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亦不构成对原告两“填充式喂粉器”实用新型专利的侵权。

所以原告徐建怀请求被告卓宇蜂业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建怀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徐建怀负担13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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