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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304号
案件名称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与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7-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闫桂超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1民初304号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原告: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

法定代表人:钟虹光,董事长。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晓庆,山东重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闫宝珠,经理。

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

法定代表人:闫桂超,经理。

被告:闫桂超,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枣庄市。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枣庄高新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药业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中食疗公司)与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枣庄江中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乐公司)、闫桂超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锋,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兴伟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江中食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两原告第4074508号、12296970号、14717187号商标专用权的“希腊酸奶”产品;

被告枣庄江中公司立即停止使用与两原告上述商标相近似的企业字号“江中”,停止使用两原告的企业字号,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闫桂超连带赔偿两原告经济损失及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江中药业公司的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江中”品牌在2006年6月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成为消费者信赖的品牌。

2007年,“江中”品牌被世界品牌实验室评为“中国最具影响力品牌”。

2016年企业品牌价值达到140亿元。

江中药业公司将其持有的第12296970号注册商标权以独占实施许可方式许可江中食疗公司使用,江中食疗公司自2013年开始生产销售“江中”猴姑饼干,销售范围遍及全国,同时江中食疗公司就“江中”猴姑饼干进行了广泛宣传,“江中”二字已与两原告间建立起紧密联系,故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注册商标、江中食疗公司第12296970号、第14717187号商标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同时“江中”系两原告字号,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

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未经两原告许可授权,擅自在其生产销售的奶类产品(实质是饮料)上突出使用与两原告商标“江中”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擅自使用两原告企业字号,同时在其产品包装标注上虚假宣传,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被告枣庄江中公司恶意将“江中”注册为其企业字号,故意误导公众致市场混淆。

被告闫桂超系被告东方乐公司一人有限公司投资人,应对被告东方乐公司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辩称,两被告没有生产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而原告商标权的类别也没有希腊酸奶的类别,多为药类等。

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二被告侵犯其商标权。

枣庄江中公司所使用的企业名称,也是经过国家行政机关依法注册,不侵害两原告的权益。

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闫桂超辩称,其作为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的股东,该公司是一个规范公司,账目清晰,与个人资产能够分离清晰,被告闫桂超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对被告闫桂超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上述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情况和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1.1997年9月7日,江西江中制药厂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092970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药品,医用营养饮料,卫生裤,包扎绷带,消灭有害动物制剂,填塞牙孔和牙膜用料。

2006年1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厂将该商标转让给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9月6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商标驰字[2006]第30号《关于认定“江中”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5类中成药商品上的“江中”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7年6月21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

药用锭剂;

人用药;

维生素制剂;

中药成药;

医用营养品;

药制糖果;

兽医用药;

医用营养饮料。

后经续展,该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20日。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生产的“江中牌复方草珊瑚含片”产品于2007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其生产的“江中牌健胃消食片”产品于2007年9月、2012年9月被授予“江西名牌产品”。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大量“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等广告,“江中牌乳酸菌素片”、“江中健胃消食片”具有较高知名度。

2014年8月28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饼干;

蛋糕;

薄烤饼;

谷粉制食品等,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8月27日。

2014年10月10日,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将该商标独占许可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使用,许可期限自2014年10月10日至2018年10月10日。

2015年6月28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0类:咖啡;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

糖;

蜂蜜;

花粉健身膏;

饼干;

蛋糕等,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6月27日。

2016年12月27日,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商标转让协议的形式将包括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在内的商标一并转让给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其中《商标转让协议》中约定如果发生权利冲突及侵权行为,原告江中食疗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主张转让商标所享有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出异议、行政投诉、提起诉讼等,江西江中制药(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权主张。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在中央电视台等媒体发布大量“江中猴姑饼干”广告,“江中猴姑饼干”具有较高知名度。

2.2017年2月6日,在山东省栖霞市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坤来到位于山东省莱阳市七星步行街好日子百货超市内,花费35元购买了枣庄江中公司委托生产商东方乐公司的韵旺牌希腊酸奶一箱,取得了该超市开具的印有鸿运通百货经销部字样的收款收据一张。

公证人员对公证过程进行了拍照,封存了所购物品,并根据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7)栖证民字第108号公证书。

庭审中,将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实物予以拆封,被诉侵权产品为希腊酸奶风味饮料,其外包装正面上部突出标有“江中食品荣誉出品”字样,并标注有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生产商为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 3.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成立于1996年9月18日,注册资本叁亿元,经营范围:硬胶囊剂、原料药,糖浆剂、片剂、颗粒剂、口服液、膏滋剂的生产及销售;

糖类、巧克力和糖果,饮料的生产和销售等。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3日,注册资本贰亿壹仟万元,经营范围:预包装食品的批发零售;

自营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

保健食品的批发零售;

饮料的生产及销售;

药品的生产。

被告枣庄江中公司成立于2015年9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八宝粥、植物蛋白饮料、复合蛋白饮料等生产、包装、运输、销售;

饼干、膨化食品销售。

被告东方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25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为闫桂超,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批发,饮料生产及销售。

上述事实有注册商标证书、公证书及附带产品实物、被告工商登记信息、驰名商标认定文件、荣誉证书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文字商标权利人,该商标在有效期内,其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中食疗公司因独占使用许可所享有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的权利及因商标转让所享有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权利,均应受法律保护。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和江中食疗公司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突出使用“江中食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将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和江中食疗公司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在产品上标注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商标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商标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商标法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商标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显著位置上标有“江中食品”字样,且字体较大,其中“江中”二字同原告江中药业公司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江中食疗公司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及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构成近似,且突出使用。

根据上述注册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类别可知,第4074508号“江中”商标的核准使用商品包含医用营养品、医用营养饮料;

第12296970号“江中”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饼干等;

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含咖啡;

巧克力饮料;

茶;

茶饮料等。

被控侵权产品属奶品饮料类,对消费受众而言,其“双效营养”等描述,系对商品富含营养的宣传,且该饮品同营养品、营养饮料、饼干等均是日常生活消费品,常见于小卖部、超市、商店等零售终端,因此被控侵权产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江中食疗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以相关公众对商品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会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是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江中食品”字样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江中食疗公司诉请本院对其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4074508号、第12296970号、第14717187号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其主要目的是希望通过司法认定驰名商标使上述商标获得较普通注册商标更为宽泛的跨类保护,从而达到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的意图。

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无论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还是消费对象等方面,均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江中食疗公司享有商标权的核定使用商品属类似商品,即被告是将与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和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因此依据普通注册商标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权益就足以得到维护和支持,本院无须对争讼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商标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施行之前,因此本案应适用1993年12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本案中,原告江中药业公司和江中食疗公司系第4074508号“江中”、第12296970号“江中”及第14717187号“江中猴姑”商标权利人,上述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枣庄江中公司将“江中”作为其企业字号使用,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与“江中”商标具有关联关系,造成混淆。

因此,被告枣庄江中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内包装上标注的委托商为枣庄江中公司、生产商为东方乐公司,且地址、电话等信息与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的工商营业信息相吻合,足以认定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共同生产了被控侵权产品。

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东方乐公司在侵权行为发生时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闫桂超为其唯一股东,被告闫桂超未能证明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东方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其应对被告东方乐公司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因原告未向本院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遭受的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据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情节等因素,酌定被告枣庄江中公司、东方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万元,被告闫桂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施行)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江中食品”、“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

二、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江中”字样,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办理企业名称变更;

三、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被告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万元;

四、被告闫桂超对本判决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江中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枣庄市江中食品有限公司、枣庄市东方乐饮品有限公司4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七份,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财政票款分离(济南市中级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济南市大观园支行账号:15154101011830338】,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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