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苏0612民初4406号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15号东侧3号楼102室。
法定代表人:朱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松,北京市中银(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通州星湖加盟店,经营场所通州区金沙街道新金东路***号。
经营者:刘宏梅,女,1983年11月13日生,汉族,住通州区。
第三人:如东鑫恒食品店,经营场所如东县河口镇小澪村*组。
经营者:严素林,女,1972年4月4日生,汉族,住如东县。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生��世纪华联超市通州星湖加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
审理中,本院根据被告杭州生命世纪华联超市通州星湖加盟店申请追加如东鑫恒食品店为第三人。
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审理中申请撤诉,系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3元,由原告北京青花瓷酒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