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天彬茶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1民初374号
案件名称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槐荫天彬茶行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3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济南槐荫天彬茶行,陈红玲,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1民初374号原告: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临汾市凤庆县。

法定代表人:刘鹏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槐荫天彬茶行,经营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张庄路46号广友茶叶市场购买广场二层中区23号营业房。

经营者:孙纯彬,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聪,男,系单位员工。

被告:陈红玲,女,1971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威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聪,男,197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系陈红玲之夫,住山东省海阳市。

被告: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任宪鲁,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济南槐荫大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滇公司)与被告济南槐荫天彬茶行(以下简称天彬茶行)、陈红玲、济南广友物流配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友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国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召猛、被告天彬茶行和被告陈红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纯聪、被告广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元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支出共计50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凤”牌、“”、“”、“”等商标系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其生产的“凤”牌红茶连续被认定为云南省名牌产品,2011年4月份“凤”牌红茶被国家商务部授予“中华老字号”的称号,2012年4月,“凤”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正式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历年来,“凤”牌红茶多次被评为国家银质奖,多个产品被授予金奖、茶王等称号,深受消费者的喜爱。

原告是前述商标的被许可人,经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明确授权,可以以原告自己的名义进行知识产权维权并提起相关的侵权诉讼,原告在市场推广过程中发现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销售的茶叶中大量使用“凤”牌、“”、“”、“”标识及“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字样,构成商标专用权侵权。

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作为具有多年销售经验的茶叶批发销售商,在明知“凤牌”红茶的情况下,销售假冒产品,主观故意强,对原告的正品市场产生重大的冲击,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

被告广友公司作为“广友茶城”市场管理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使大量的侵权广告牌在其茶城内悬挂、宣传,帮助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实施了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共同辩称,1.被告销售的“凤牌”滇红茶叶均系正品,而非假冒商品。

2.被告使用“凤牌”滇红进行宣传系告诉消费者其销售“凤牌”滇红茶叶,而不是作为商标使用,属于指示性合理使用,被告的行为没有侵犯原告的涉案商标专用权。

3.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过高。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广友公司辩称,1.广友公司与天彬茶行、陈红玲系房屋租赁关系,广友公司将茶城营业房租赁给天彬茶行、陈红玲经营茶叶,对于茶叶来源、渠道、品名、价格及盈亏等情况均不参与。

2.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曾系原告的茶叶销售商,原告从未告知广友公司有关天彬茶行、陈红玲的侵权事实,且广友公司在知道本案诉讼后立即责令天彬茶行、陈红玲撤掉所有广告标志,并着手让其退出茶叶市场。

综上,广友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不存在帮助两被告实施侵权事实及主观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1999年11月28日取得第1339246号“凤+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红茶、绿茶、花茶、茶叶代用品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7日。

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14日取得第9909378号“”(“牌”、“红茶”“BLACKTEA”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3月13日。

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28日取得第9909401号“”(“牌”放弃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7日。

云南滇红茶叶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取得第8105766号“”(指定颜色)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茶、茶叶代用品、冰茶、茶饮料,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

2014年12月6日,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受让取得该商标的专用权。

2016年8月1日,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国滇公司出具《商标维权授权委托书》,载明:“凤”牌、“”、“”、“”等系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

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国滇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委托国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对上述商标的任何侵权行为有权以国滇公司名义独立开展对涉嫌侵权行为申请行政查处;

公证证据保全;

将涉嫌侵权产品送交委托人鉴定;

经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书面认可后以国滇公司名义提起侵权诉讼、与侵权商户进行协商索赔、代领赔偿款及其他一切合法途径以维护上述商标的合法权益。

本维权授权委托书有效期为:2016年8月1日至2018年8月1日。

2.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红茶取得诸多荣誉,其中,“凤牌”被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凤牌红茶”被云南省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授予云南名牌、凤牌·工夫红茶·1939”荣获2011年“云茶杯”名优茶评比红茶类金奖、“凤牌工夫红茶·留香”荣获第二届“国饮杯”全国茶叶评比一等奖等。

3.2018年1月5日,国滇公司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8年1月5日,国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杰与公证处人员一同来到“广友购物广场”里的“凤牌滇红茶”(济南市张庄路46号广友购物广场二层中区23号),胡兵杰购买了“留香滇红工夫红茶”一罐、“1939滇红工夫红茶”一罐、“金针滇红工夫红茶”一罐、“滇红红茶”三包、“凤牌工夫红茶”一包,并取得了银联POS签购单(济南槐荫广友茶城鼎立茶行)一张、《收款收据》(NO.4345573)(金额580元)一张、名片(孙纯聪)一张。

胡兵杰使用经公证人员检查清洁的照相设备对相关场景进行了拍照。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并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封存,于2018年1月12日作出(2018)平阴证经字第7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留香·滇红工夫红茶”包装盒上标有“”、“凤牌红茶+始于一九三九”、“凤+图形”标识,标有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1939·滇红工夫红茶”包装盒上标有“”、“凤牌红茶+始于一九三九”标识,标有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金针·滇红工夫红茶”包装盒上标有“”、“凤牌红茶+始于一九三九”标识,标有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凤牌工夫红茶”包装盒上标有“凤+图形”、“凤牌”标识,标有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厂名、厂址、电话、网址等信息;

散装“滇红红茶”包装标贴上标有“”、“凤牌红茶+始于一九三九”标识,标有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名称、山东总代理字样。

公证保全拍摄的照片显示:被告天彬茶行经营场所内及店铺门口匾牌上有“”、标识。

经庭审,原告认为,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留香·滇红工夫红茶”、“1939·滇红工夫红茶”、“金针·滇红工夫红茶”属于假冒产品,与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包装底部没有生产批号、外包装没有塑料封膜,防伪标签与正品不同。

“凤牌工夫红茶”属于假冒产品,与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相比,被控侵权产品无防伪标签。

被告天彬茶行认为,上述产品系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正品。

4.2017年10月25日,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受云南滇红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向孙存聪邮寄律师函,函件主要内容如下:一、基本事实:根据滇红集团提供的资料,您有以下侵权行为:1、您曾与滇红集团签订经销合同,合同约定的期限截止与2012年,现合同已经到期,您仍在销售滇红集团的产品。

同时,您销售的滇红集团生产的听装凤牌红茶已超过保质期,存在重新喷码生产日期后继续销售的问题。

2、您销售的部分产品并非滇红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但私自以滇红集团的包装和名义进行销售。

3、您未经滇红集团授权,擅自使用了滇红集团的店面招牌,并私自印制了滇红集团LOGO的包装袋及运输车辆,并以滇红集团的名义开展户外广告等行为。

二、律师意见:您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滇红集团的商标专用权及其他合法权利,对滇红集团产生较大不良影响。

滇红集团委托本所律师郑重函告您:(一)、您务必于接到本律师函5日内,与滇红集团联系人协商相关解决事宜。

(二)、自收到本函之日起,不得再出售已过保质期的滇红茶品。

(三)、在上述时间,如您未按一、二点要求办理,滇红集团将采取诉讼及其他合法措施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主张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一切损失的权利。

5.被告天彬茶行注册成立于2017年6月2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食品、办公用品、茶具的批发零售。

济南槐荫广友茶城鼎立茶行注册成立于2013年8月26日,2015年3月25日,字号名称变更为济南槐荫广友茶城百草园茶行,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陈红玲,于2017年6月9日注销。

被告广友公司注册成立于1989年11月19日,经营范围为普通货运、场地租赁、投资办市场、物业管理等。

6.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1000元,律师代理费10000元。

上述事实,有涉案商标注册证、荣誉证书、公证书及封存实物、律师函、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被告的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佐证。

被告广友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济南城镇公房所有权证一份、济南市第一商业局文件一份、市场租赁合同一份。

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上述证据载明:2017年6月19日,广友公司与孙纯彬签订《市场租赁合同》,孙纯彬租用广友公司位于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46号广友茶叶市场购物广场二层中区23号营业房,用于茶叶、茶具等相关产品的经营,租赁期限为2017年6月19日至2018年3月31日。

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向本院提交三份经销合同及转账凭证等,以证明其系原告的合法经销商。

经庭审,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

上述证据载明:2010年6月5日,云南滇红茶叶有限公司授权青岛彩云之南贸易有限公司为山东区域的产品经销商,期限为2010年6月5日至2011年6月4日。

2011年6月1日,云南滇红茶叶有限公司授权济南槐荫广友茶城鼎立茶行为山东区域的产品经销商,期限为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1日。

2012年6月30日,云南滇红茶叶有限公司授权孙纯聪为济南区域的产品经销商,期限为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6月29日。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系云南滇红茶叶有限公司的区域经销商,但是,根据经销合同约定,被告的区域代理期限已于2013年6月29日终止。

被告抗辩称其仍为原告的合法经销商,但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涉案第1339246号“凤+图形”注册商标、第9909378号“”注册商标、第9909401号“”注册商标、第8105766号“”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原告国滇公司经授权获得的权利依法应予保护。

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销售的“留香·滇红工夫红茶”、“1939·滇红工夫红茶”、“金针·滇红工夫红茶”产品外包装上没有生产批号和塑料封膜,产品的防伪标签与原告产品防伪标签不同,销售“凤牌工夫红茶”产品上没有防伪标签。

本院认为,原告对其产品具有鉴别真伪的能力。

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销售的产品与原告产品存有不同,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不能对该不同做出合理的解释,且不能提供有合法授权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对此,本院认定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系假冒产品。

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未经权利人的授权,销售印有“”、“凤牌红茶+始于一九三九”标识的散装“滇红红茶”,在其经营场所内及店铺门口匾牌上使用“”、标识,其行为侵害了涉案商标专用权。

综上,被告天彬茶行、陈红玲销售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其行为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金数额问题,鉴于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无证据证实,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与知名度,被告侵权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被告的个体性质等,结合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费用,在法定赔偿额的范围内酌定6万元。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广友公司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请,被告广友公司系被告天彬茶行经营场所的出租人,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广友公司共同实施侵权行为,故对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二、三项、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槐荫天彬茶行、陈红玲立即停止侵犯涉案涉案第1339246号“凤+图形”、第9909378号“”、第9909401号“”、第81057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南槐荫天彬茶行、陈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万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济南槐荫天彬茶行、陈红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云南国滇茶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由被告济南槐荫天彬茶行、陈红玲负担5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