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粤73民辖终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白海面工业区2号。
法定代表人:周萍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佳会,女,汉族,1990年8月2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东圃大马路87号之一第二层(部位:212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黄佳会。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庆浪,北京罗杰(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鹤龙街黄边北路自编9号D栋807房(仅限办公用途)。
法定代表人:周萍璇。
上诉人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黛莱美公司)与被上诉人黄佳会、被上诉人广州奢悦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奢悦公司)、原审被告广州亲妍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亲妍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所在市辖区内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一)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民事和行政案件;
(二)对国务院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所作的涉及著作权、商标、不正当竞争等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行政案件;
(三)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的案件。
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市辖区内的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除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应由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外,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不受诉讼标的额的限制。
本案两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本案原告黄佳会、奢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被告黛莱美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州黛莱美化妆品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黛莱美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
主要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本案属于商标权侵权纠纷,虽然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考虑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对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的处理具有指导性、专业性。
因此,上诉人认为本案由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更为适合。
黄佳会、奢悦公司、亲妍公司均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黄佳会、奢悦公司以亲妍公司、黛莱美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将黄佳会拥有的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奢悦”使用于其生产制造的商品上,并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构成侵害商标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等,故本案属于侵害商标权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因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所规定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商品的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被告黛莱美公司和被告亲妍公司的住所地均位于广州市白云区,在一审法院辖区内。
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调整广东基层法院管辖第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标准的批复》(法〔2013〕135号)的规定,一审法院是经最高人民法院指定具有一般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
故一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黄佳会、奢悦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法释〔2014〕12号)第一、二条的规定,广州知识产权法院管辖广东省辖区内(除深圳市外)专利、植物新品种、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技术秘密、计算机软件以及涉及驰名商标认定的第一审民事案件,故本案不属于我院一审管辖范围。
黛莱美公司主张将本案移送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黛莱美公司提出的撤销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8)粤0111民初3051号民事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法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