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鲁1323刑初41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丽娜,女,1979年5月2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山东省郯城县人,个体,住郯城县马头镇。
2017年8月11日被取保候审。
现在家。
辩护人盛常宝,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沂检公刑诉[2018]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沂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丽娜及辩护人盛常宝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丽娜从沂水县沂城街道前龙家庄村刘某、刘某甲(已判决)处购买43996元的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外包装膜,后雇佣工人从事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的生产并销售,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17年8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未使用的假冒徐福记外包装膜130余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娜缴纳违法所得9万元。
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物证;
书证;
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王丽娜及同案人刘某、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丽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丽娜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宽大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坦白;
2.初犯;
3.自愿认罪;
4.主动退赃退赔;
5.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
6.愿意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以来,被告人王丽娜从沂水县沂城街道前龙家庄村刘某、刘某甲(已判决)处购买43996元的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外包装膜,后雇佣工人从事假冒的徐福记酥心糖的生产并销售,销售金额9万余元。
2017年8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查获未使用的假冒徐福记外包装膜130余公斤。
案发后,被告人王丽娜缴纳违法所得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1)王丽娜的微信记录。
(2)银行交易记录。
(3)扣押清单、移送清单。
(4)银行交易记录。
2.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
3.抽样取重笔录。
4.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2)证人李兴荣的证言。
5.被告人及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王丽娜的供述。
(2)同案犯刘某的供述与辩解。
(3)同案犯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本案综合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案由刘某、刘某甲一案发现至案发。
(2)抓获经过、户籍信息:2017年8月10日,沂水县公安局将王丽娜抓获归案;
王丽娜出生于1979年5月2日。
(3)前科证明:证实王丽娜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丽娜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
被告人王丽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系坦白,可从轻处罚;
主动上缴违法所得并积极缴纳罚金,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丽娜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较大,辩护人的第5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他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综合被告人王丽娜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认罪表现和社会危害程度,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
被告人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接受社区矫正,在此期间,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丽娜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徐福记包装膜依法予以没收,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