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514刑初38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某,男,1990年2月15日出生于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打工。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羁押,同年9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植英,广东金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汕潮南检刑诉[2018]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于同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贤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郭植英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8���开始,被告人林某某被雇佣到潮南区两英镇墙新工业区天真幼儿园旁边一制假工场参与生产制造假冒“黑人”品牌的牙膏。
同月31日16时许,公安机关查处该制假工场,现场扣押假冒的“黑人”牌双重薄荷型牙膏5640支和假冒的“黑人”牌超白天然薄荷香型牙膏14,256支(价值共人民币181,288.8元)和灌装机2台等物品,并抓获被告人林某某等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清单,发案现场、赃物和作案工具拍照,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经过说明,两英派出所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和证实材料,汕头市潮南区两英镇墙新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好来化工(中山)有限公司鉴定证明、价格证明、无委托生产证明、营业执照(副本)、授权书,广州朝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同案人姚某通、冯某阳、梁某厚、黄某长的供述和汕头市潮南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结伙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侵犯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和他人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林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并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林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偶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请求对被告人林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但提出的请求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
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4月18日止。
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灌装机二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郑宏新人民陪审员 申剑锋人民陪审员 周春李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郭晓敏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二)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三)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