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612刑初388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斌芳,男,1968年10月23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3日被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志强,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杨振兴,江苏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春花,女,系被告人朱斌芳之妻,1969年7月1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湖北省孝昌县。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曾建鸿,男,1968年5月11日生,汉族,初中肄业,南通东方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南通经济开发区,曾住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花苑25幢103室(户籍地福建省泉州市南安市)。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
2017年12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圣,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陈健,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8〕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曾建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经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伍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斌芳及其辩护人马志强、被告人刘春花、被告人曾建鸿及其辩护人郭圣、陈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是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第7824458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是第6584475号“五粮春”注册商标的权利人。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酒。
2016年3月初至6月,被告人朱斌芳雇佣汤春明,租用南京市栖霞区二桥公园一活动板房,采用以低端洋河酒灌装至高档洋河蓝色经典系列酒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刘春花负责清洗酒瓶、灌装白酒等,被告人朱斌芳负责购买包装、原料酒等及销售。
被告人朱斌芳先后5次通过物流将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给被告人曾建鸿,货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
南京警方抓获汤春明后,被告人朱斌芳将制假窝点搬至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医院对面公寓地下仓库,继续采用前述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由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负责生产,朱斌芳负责销售。
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已灌装未封箱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假酒360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000元;
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白酒4箱24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512元;
用于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原料酒若干。
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3512元。
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曾建鸿明知其从被告人朱斌芳处购入的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新福安商行,通过搭配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60940元。
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曾建鸿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盛和永兴花苑25幢11号车库内查获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6箱、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白酒34箱、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白酒30箱,在南通市港闸区新福安商行内查获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箱,未销售产品的非法经营额共计人民币102120元。
审理中,公诉机关变更指控,公安机关在制假窝点查获的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白酒4箱24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068元,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假冒注册商标的非法经营额共计103068元。
被告人曾建鸿已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6182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曾建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故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曾建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辩护人马志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斌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朱斌芳部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未遂,查获的假酒在被告人租赁库房内,因公安机关查扣这一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部分酒品还未开始制作,假冒行为尚未完成,属于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被告人朱斌芳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
3、被告人朱斌芳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较小,愿意缴纳罚金;
4、被告人朱斌芳属于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较好,此次犯罪,一是为生活所迫,二是法律知识欠缺、法律意识淡薄。
建议对被告人朱斌芳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郭圣、陈健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建鸿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辩护意见如下:1、被告人曾建鸿未主动寻找货源,而是被动接受推销,主观恶性相对较小;
2、被告人曾建鸿此前无任何前科劣迹,本次系初犯、偶犯;
3、被告人曾建鸿患有心脏病及严重高血压,属于不宜收监人员;
4、被告人曾建鸿在案发后主动投案,虽然在侦查阶段曾为自己辩解,但庭审中主动认罪悔罪,希望法庭参照自首处理。
希望能对被告人曾建鸿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一、商标权属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系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分别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7824458号,“五粮春”注册人为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商标注册号为第6584475号,该公司已将该注册商标无偿独占许可给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使用,并于2008年同意由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酒厂有限公司生产出品五粮春酒。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
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4662736号“天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酒(饮料);
果酒(含酒精);
葡萄酒;
酒(利口酒);
含酒精液体;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
苦味酒;
料酒;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食用酒精(截止),两商标有效期均自2008年2月28日至2018年2月27日。
第7824458号“梦之蓝”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含酒精液体;
酒(利口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苦味酒;
料酒;
葡萄酒;
食用酒精;
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12月14日至2020年12月13日。
第6584475号“五粮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果酒(含酒精);
烧酒;
蒸馏饮料;
苹果酒;
鸡尾酒;
葡萄酒;
酒(饮料);
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含水果的酒精饮料;
汽酒(截止)。
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3月28日至2020年3月27日二、假冒注册商标2016年3月初至6月,被告人朱斌芳雇佣汤春明(已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南京铁路运输法院判处刑罚),与被告人刘春花分工合作,由被告人朱斌芳负责购买包装、原料酒等原材料及对外销售,被告人刘春花负责清洗酒瓶、灌装白酒等,在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南京市栖霞区二桥公园活动板房,采用以低端洋河品类酒灌装至“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白酒包装的方式,生产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人刘春花陪同被告人朱斌芳开车至南通发展客户,被告人朱斌芳在寻找客户的过程中,结识被告人曾建鸿,经协商,被告人朱斌芳以海之蓝300元/箱、天之蓝600/箱、梦之蓝M3600/箱的价格向被告人曾建鸿出售其制造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后被告人朱斌芳先后5次通过物流销售给被告人曾建鸿上述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次30箱、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白酒2次60箱、假冒“梦之蓝”注册商标白酒2次60箱,货款共计人民币81000元。
2016年8月,南京警方查获被告人朱斌芳在二桥公园活动板房内的制假窝点,并抓获汤春明。
后被告人朱斌芳将制假窝点搬至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医院对面公寓地下仓库,继续采用前述方式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
2016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在南京市栖霞区燕子矶街道太新医院对面公寓地下仓库现场查获已罐装未封箱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360瓶(已灌装,其中180瓶未封箱),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18000元(以已查明的销售价格,即6瓶/箱,300元/箱计算);
查获假冒“五粮春”注册商标的白酒4箱24瓶,非法经营额计人民币4068元(按照市场价格计算);
用于制造假酒的包装材料和原料酒若干。
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的非法经营数额共计人民币103068元。
2016年12月23日,被告人朱斌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刘春花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三、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6年3月至6月,被告人曾建鸿明知其从被告人朱斌芳处购入的30箱海之蓝、60箱天之蓝、60箱梦之蓝白酒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在其经营的南通市港闸区新福安食品商行,通过搭配零售的方式对外销售。
其中,海之蓝白酒的销售价格为110元/瓶,天之蓝白酒的销售价格为240-245元/瓶,梦之蓝M3白酒的销售价格为300-325元/瓶。
2016年6月6日,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在被告人曾建鸿位于南通市港闸区永兴街道盛和永兴花苑25幢11号车库内查获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6箱、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白酒34箱、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白酒30箱;
在南通市港闸区新福安食品商行内查获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白酒10箱。
被告人曾建鸿供称,其购入的上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中,除10箱天之蓝、2瓶海之蓝为自用外,其他假酒均已销售。
经核算,被告人曾建鸿已销售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2瓶,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420元(根据已查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价格计算),销售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6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23040元(根据已查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最低价格计算);
销售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的白酒30箱,销售金额计人民币36360元(其中21箱按照实际销售金额计算,计人民币25560元,9箱按照已查明的最低销售金额计算,计人民币10800元)。
其已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1820元。
其未销售的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156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17160元(根据已查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最低价格计算,下同);
假冒“天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204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48960元;
假冒“梦之蓝M3”注册商标的白酒120瓶,货值金额计人民币36000元。
其未销售产品的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02120元。
2016年6月6日,南通市港闸区新福安食品商行被公安机关查获,同月27日被告人曾建鸿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其辩称自己不明知被告人朱斌芳销售给其的洋河系列白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经比对,涉案的“海之蓝”、“天之蓝”、“梦之蓝M3”、“五粮春”酒瓶瓶身及外包装上使用的商标标识,分别与权利人第4662735号、第4662736号、第7824458号、第6584475号注册商标相同。
以上事实,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曾建鸿在庭审中均不持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拍摄的涉案假冒产品物证照片,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出具的产品鉴定报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和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公安机关拍摄的南通市港闸区新福安食品商行的外部环境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苏酒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经销商解约管理办法、经销承诺书模板、该集团与南通市港闸区新福安食品商行签订的经销协议书、经销承诺书、南通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人王某2、耿某1、陈某1、黎某、张某、王某1、李某、耿某2、顾某等人的证言,证人陈某2、曹某、周某、羌丽华、熊某、耿某3、向某、蔡某、陆某、唐某、何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行为人汤春明的供述,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曾建鸿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调取的监控录像,制作的视听资料说明书、视听资料截图,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被告人曾建鸿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应予惩处。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曾建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共同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斌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春花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关于被告人朱斌芳部分犯罪行为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起诉指控及本院认定的价值103068元假冒注册商标的各类白酒均已灌装封瓶,其中非法经营额22068元的白酒虽未封箱,但已灌装完毕,故不采纳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有犯罪未遂行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刘春花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朱斌芳犯罪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马志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
被告人曾建鸿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主观故意,不属于自首,不采纳辩护人郭圣、陈健关于被告人曾建鸿可参照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曾建鸿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本院综合评判被告人朱斌芳、刘春花、曾建鸿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矫正机构对各被告人出具的审前评估建议,认为对各被告人适用缓刑可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适用缓刑,采纳辩护人马志强、郭圣、陈健此项辩护意见。
为严肃国法,惩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护商标注册权人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斌芳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刘春花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被告人曾建鸿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二、已扣押的涉案假酒、包装材料等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月淑审 判 员 徐淑华人民陪审员 龚启兵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盛 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
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