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皖16民初161号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安徽智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伟杰,男,199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夏邑县。
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井公司)与被告朱伟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原告古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娟、被告朱伟杰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古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持有的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白酒行为;
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120000元;
3.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4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集团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原告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40334号“古井”等知名商标。
目前公司主推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白酒,注册拥有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等。
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该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客户美誉度。
鉴于原告白酒产品的市场认可度,虽然原告为维护自身利益及消费者权益投入了巨额资金,多种形式竭力打假维权,但侵权行为屡禁不止,市场上的假冒、仿冒产品亦是层出不穷。
2017年6月19日,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经立案调查查明,被告低价收购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40瓶、“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40瓶及其他品牌假冒白酒用于销售,该局依法作出(镜)市监罚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告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遂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白酒,罚款60000元的处罚。
后2017年10月,被告又一次因销售假冒“古井贡酒原浆5年”、“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白酒及其他品牌假冒白酒,被认定具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出(镜)市监罚字[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告处以没收侵权白酒,罚款51000元的处罚。
被告的两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较大的经济损失,对原告正品白酒市场销售秩序造成严重破坏。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及市场秩序,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朱伟杰辩称,对侵权事实无异议,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古井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第二组:镜湖区万象烟酒店基本信息及经营者信息,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
第三组: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原告“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系列产品宣传图片、荣誉证书复印件,证明1.原告拥有被侵权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是涉案第33类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的专用权人;
2.经过多年的市场耕耘,原告的“年份原浆”系列白酒享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及美誉度,市场认可度较高;
3.经测评,古井集团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
第四组:(镜)市监罚字[2017]47号、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17年10月两次因销售标注为“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古井贡酒原浆5年”及其他品牌的商标侵权白酒,被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给予行政处罚;
且被告在2017年6月受到处罚后不思悔改,持续实施侵权行为,对被告应适用惩罚性判赔原则。
第五组: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差旅费等。
被告朱伟杰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原告提出的第五组证据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差旅费发票复印件,因其未提供差旅费发票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差旅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原告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等。
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朱伟杰通过网络发帖等方式低价收购假冒品牌白酒进行销售,谋取非法利益,自2016年7月起在其位于镜湖区华联商城1幢104-1号的经营场所内(并利用位于芜湖市镜湖区居之安小区3幢17#一层作为仓库、使用皖B×××××的车辆作为储运工具)从事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白酒,于2016年9月12日被执法人员联合公安、烟草局当场查获待销售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37瓶,已销售3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瓶)27瓶,已销售13瓶,及其他品牌的白酒,违法经营额54900元,违法所得2700元。
”被告朱伟杰销售侵犯古井公司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3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27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瓶),并被罚款60000元。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2017年9月4日执行人员对朱伟杰经营的位于镜湖区华联商城1幢104-1号的镜湖区万象烟酒店进行现场核查,查见假冒的“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白酒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白酒10瓶,其他品牌白酒4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5年”的标价是188元/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的标价是118元/瓶。
未查见违法销售金额,其违法经营额为2860元。
”该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被处罚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10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425ml/瓶)、6瓶“古井贡酒年份原浆五年”(425ml/瓶)等;
罚款51000元。
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另经庭审查明,镜湖区万象烟酒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朱伟杰,现该店已注销。
诉讼中,原告变更镜湖区万象烟酒店的经营者朱伟杰为被告,朱伟杰对变更其为被告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过高,是否有依据。
原告作为中国第一家同时发行A、B两支股票的白酒类上市公司,多年来一直位列中国白酒企业前十强。
原告注册拥有第33类第8164765号“古井贡”商标、第7045126号“古井贡”商标、第7079302号“年份原浆”商标、第10497096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第10476054号“古井贡酒年份原浆献礼版”立体商标、第7417861号“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第7196668号“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等。
原告拥有的“古井贡”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古井贡酒年份原浆”商标被认定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经“华樽杯”第八届中国酒类品牌价值评议组委会测评,古井贡酒2017年度的品牌价值为638.50亿元,位列安徽省白酒第一名,中国白酒第五名,具有较高的品牌价值。
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7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查明,朱伟杰销售侵犯古井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商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被告朱伟杰的行为侵犯古井公司“古井贡酒原浆献礼版”商标、“古井贡酒原浆5年”商标专用权,侵权行为成立,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本院参酌芜湖市镜湖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镜)市监罚字[2017]47、72号行政处罚决定查明的侵权事实及情节,并结合古井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美誉度等因素,合理确定朱伟杰向古井公司赔偿损失110000元。
古井公司要求朱伟杰赔偿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4000元,因古井公司仅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未提交支出其他费用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古井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镜湖区万象烟酒店已被工商行政部门决定责令停止侵权行为,并对该公司处罚没侵权产品,该店已被注销。
古井公司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仍销售侵害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故对古井公司第一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古井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部分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伟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00元;
二、被告朱伟杰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3000元;
三、驳回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0元,由被告朱伟杰负担2533元,由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