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73民初4269号原告: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陆光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普,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东虎,广东天道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法定代表人:梁秋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麦清,广东顺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天鸽公司)与被告广东惠洁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洁宝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小天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惠洁宝公司立即停止制造、使用侵犯小天鸽公司专利号为ZL20152014××××.4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惠洁宝公司赔偿小天鸽公司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惠洁宝公司承担。
经查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8年8月2日对名称为“一种成形装置”、专利号为20152014xxxx.4的实用新型专利作出第3678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决定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权利人在专利侵权诉讼中主张的权利要求被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无效的,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权利人基于该无效权利要求的起诉。
有证据证明宣告上述权利要求无效的决定被生效的行政判决撤销的,权利人可以另行起诉。
专利权人另行起诉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本条第二款所称行政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小天鸽公司在本案中基于前述专利提起诉讼,但前述专利已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决定宣告无效,故本院依法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山市小天鸽五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