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苏04民初11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友飞、向欢欢,浙江若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进区遥观塘桥希涵副食品店,经营地址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常州市白塔磁电机有限公司门面房由北向南9-13间路东)。
经营者:汤时星,男,汉族,1965年12月2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女,汉族,1968年2月26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永嘉县。
被告:王佳佳,女,汉族,1988年1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极,男,汉族,1984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浙江省临海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诉被告武进区遥观塘桥希涵副食品店(以下简称希涵副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2018年3月9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申请追加王佳佳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依法通知王佳佳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2018年4月16日、8月13日,本院两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欢欢、邹友飞分别到庭参加本案的第一次、第二次庭审;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双双和被告王佳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极两次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王佳佳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4万元,被告希涵副食品店对其中的1.5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支付的合理费用6000元;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拥有的第1062398号“六神Liushen”、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于1997年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
2002年2月,原告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力品牌”荣誉。
2016年8月4日,原告调查人员在公证人员监督下至被告希涵副食品店购买了“六神”艾叶健肤沐浴露1瓶。
而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提供进货单据称其销售的沐浴露来源于王佳佳。
两被告以营利为目的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和商誉损失。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在本案中仅主张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辩称:其未销售过涉案沐浴露;
如果涉案沐浴露系其销售,则其是从王佳佳处进的货,希涵副食品店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王佳佳辩称:其从未销售过涉案沐浴露,其只销售上海家化公司的普通产品,而不销售涉案的艾叶型沐浴露,希涵副食品店提供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其中包括艾叶型沐浴露。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证据目录见附件),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就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原告证据1、2、4、5及两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于原告证据3,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3系公证文书,在两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提交了其2015年至2017年期间从王佳佳处进货的其他单据;
另本院向“仪云百货”丁小锋进行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
上述证据均在庭审中出示并听取了当事人的意见。
当事人就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获准注册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包括香皂、浴液、沐浴露、花露水等,该商标的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3月22日,国家商标局下发商标监(2002)131号《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认定注册并使用在花露水商品上的“六神Liushen”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8月4日约十三时四十分,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以下简称石城公证处)的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随同申请人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来到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塘桥村和长虹东路交叉口附近的“上海园民华联”(店内放有“武进区遥观塘桥希涵副食品店汤时星”字样的证照),朱鹤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标有“六神”字样的沐浴露一瓶。
朱鹤令对该店外观和所购的沐浴露拍照,所购的沐浴露由公证人员粘贴盖有石城公证处印章的封条后带回石城公证处。
2016年8月10日,上海家化公司委托工作人员周明至石城公证处,对上述封存的物品进行拆封和鉴别,并出具了《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
随后,公证员周某公证员助理朱某将上述物品进行二次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由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管。
石城公证处就上述过程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产品鉴别书》复印件作为该公证书的附件。
上述鉴别书的鉴别结论为:以上规格、批号(20180225NICLS)的产品,其外观、标识、气味、批次等,均与上海家化公司标准不符,为侵犯上海家化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假冒产品。
本院当庭对石城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了拆封,内有沐浴露一瓶,其包装瓶瓶体上标有“六神®”、“艾叶健肤”、“艾叶精油200ml”字样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上海市保定路527号”字样,瓶底标有“NICLS20180225”字样。
原告认为上述沐浴露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理由是:1、正品的包装瓶瓶身较硬、结实,而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包装瓶相对较软;
2、正品包装瓶瓶盖里侧有磨砂感(亚光的),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的瓶盖里侧是光滑的;
3、公证购买的上述产品标注的批号是NICLS20180225,而上海家化公司从未使用过NICLS的批号,既未自行生产也未授权他人生产过该批号产品,其查询系统中无该批号。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否认其销售过涉案产品,又称如果涉案产品系其销售,则其是从王佳佳处进的货,并为此提交了一张落款日期为2016年5月3日的《万都佳佳百货商行销售单》,其中有一栏商品为“200六神沐拼、数量6瓶、单价7元、金额42元”,该销售单上有王佳佳的签名,并加盖有“王佳佳”发票专用章。
被告王佳佳对上述销售单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称上述“200六神沐拼”并不包括涉案的艾叶沐浴露,因为其所销售的“六神”产品均是从上海家化公司在常州的代理商常州市钟楼区仪云日用小百货商店(以下简称仪云百货)进的货,“六神”沐浴露中绿茶、冰片、芦荟、百合、橘子等系列的沐浴露价格是一样的,而艾叶沐浴露价格略高,故仪云百货不经销“六神”艾叶沐浴露,“六神”艾叶沐浴露仅在大超市有售,故王佳佳也不经销“六神”艾叶沐浴露。
被告王佳佳提交了其从“仪云百货”进货的单据六张,其中分别涉及200g六神沐浴露芦荟1箱、200g六神沐浴露冰片1箱、200g六神沐浴露绿茶1箱、200g六神沐浴露枙子花2箱、200g六神沐浴露劲凉1箱、200g六神沐浴露绿茶1箱,价格均为120元/箱。
本院向“仪云百货”丁小锋进行了调查,丁小锋称仪云百货已于2003年注销,后于2012年以其父亲丁浩生的名义重新注册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因已经使用习惯,故在实际经营中还称“仪云百货”,“仪云百货”是上海家化公司在常州的分销商;
对于“六神”沐浴露,其只做绿茶、芦荟、冰片、枙子花等系列,不做艾叶系列,因为艾叶沐浴露的价格贵,一箱二十瓶要贵几十块钱;
王佳佳从其处进货大概有二、三年了,但不一定所有的“六神”产品包括“六神”沐浴露均是从其处所进;
王佳佳向本院提交的前述6张单据系其开具,具体开具时间看不出来,也记不清了,其中一张上写有“16年”字样,但该字样非其所写。
原告认可仪云百货是其二级客户。
原告陈述其200ml“六神”沐浴露,其中艾叶健肤系列和甘草健肤系列的经销商供货价为6.97元/瓶,其余系列的经销商供货价则为6.70元/瓶。
原告认为被告王佳佳提供的上述6张单据并不能证明其所有的“六神”产品均是从“仪云百货”所进,也不能证明其未销售过艾叶沐浴露。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则对被告王佳佳所提交的上述6张单据及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要求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提交其从王佳佳处进货的其他单据。
根据希涵副食品店提交的2015年至2017年其从王佳佳处进货的部分单据反映,王佳佳开具的销售单上有“450六神沐劲凉3个枙子3个”、“400六神沐清怡6枙子6”、“200六神沐10个70元”、“450六神沐6个90元”、“400六神沐红荷花5个”、“400六神沐6瓶90元”以及“喷180六神艾叶”、“喷180六神普通”等记录,也有“并六神爽身粉5个”、“伊诺斯空气拼10个”、“优美世界固体拼5个”、“爱家固体拼20个”、“清风湿巾拼2打”等记录,但未有涉及“六神”艾叶沐浴露的记录。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称前述“喷180六神艾叶”是花露水,不是沐浴露。
被告王佳佳称如果客户要货时有特别要求,其开单时会特别注明商品的品种;
如果客户没有特别要求,要货数量不多又涉及几个品种时,其就不会注明商品的具体品种或直接注明“拼”。
另查明,被告希涵副食品店为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经营者为汤时星,经营范围包括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卷烟、日用品百货零售,企业信息资料显示其经营场所面积为200平方米、资金数额3万元。
2010年12月16日,被告王佳佳设立了无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位于常州市角小商品批发市场,经营范围为日用百货零售。
还查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另原告请求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其支出的律师费、调查取证费用及差旅费等。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作为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依法享有对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根据法律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石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南京荣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鹤令在希涵副食品店购物、拍照等全过程进行了监督,石城公证处因此出具了(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6号公证书。
该公证书没有违反法定程序,公证内容清楚,在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上述公证书足以证明被告希涵副食品店销售了涉案沐浴露。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有关其未销售涉案沐浴露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销售的沐浴露上使用了与原告第1116603号“六神”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之前已对该沐浴露进行了鉴别,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又详细陈述了该沐浴露与正品“六神”沐浴露的区别即判别其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理由,该些区别客观存在,本院据此认定希涵副食品店销售的涉案沐浴露为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称如果涉案沐浴露系其销售,则该产品来源于被告王佳佳,并提供了其于2016年5月3日从被告王佳佳处进货的单据。
被告王佳佳虽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否认其中的“200六神沐拼”包括涉案的艾叶沐浴露,因为其不经销“六神”艾叶沐浴露。
在此情况下,当本院询问希涵副食品店“当时你进的6瓶六神沐浴露中有无涉案产品”时,希涵副食品店称“记不清了”;
希涵副食品店对王佳佳有关其不经销“六神”艾叶沐浴露的主张也无任何异议;
再者,从本院要求希涵副食品店提交的其从王佳佳处进货的其他单据看,也未反映王佳佳销售“六神”艾叶沐浴露,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王佳佳销售“六神”艾叶沐浴露。
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希涵副食品店仅凭2016年5月3日的销售单不能证明其销售的涉案沐浴露来源于被告王佳佳。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有关涉案产品来源于被告王佳佳的抗辩不成立。
原告因被告希涵副食品店的上述抗辩而提出的有关被告王佳佳侵犯其商标权的主张,也不能成立。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查清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被告希涵副食品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采取法定赔偿的方式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以下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一、涉案商标的知名度;
二、涉案侵权行为的性质和主观过错;
三、被告希涵副食品店位于农村;
四、希涵副食品店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
五、原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进区遥观塘桥希涵副食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进区遥观塘桥希涵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7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上海家化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希涵副食品店负担800元。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应负担的800元案件受理费直接支付给原告上海家化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
账号:10×××75)。
审判长 蒋小英审判员 时 坚审判员 刘 颖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婷婷(2018)苏04民初11号民事判决书附件原告上海家化公司提交的证据:1、(2016)沪虹证经字第2127号公证书、(2017)粤广广州第210746号公证书(系关于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的公证),证明原告是第1116603号“六神”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2、(2016)浙杭西证民字第12644号公证书(系关于“六神”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的公证),证明原告的“六神Liushen”注册商标于2002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3、(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9226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的实物,证明被告销售了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出公证费800元。
5、希涵副食品店工商机读材料,证明该店的主体资格。
被告希涵副食品店提交的证据:1、2016年5月3日销售单,证明希涵副食品店系从被告王佳佳处进货。
2、王佳佳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均为复印件),证明王佳佳的主体确实存在。
被告王佳佳提交的证据:销售单六张,证明王佳佳销售的“六神”沐浴露系从“仪云百货”进货,王佳佳并不销售“六神”艾叶沐浴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