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湘13民初41号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傅丽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式辉,上海创远律师事务所。
被告:肖盛龙,男,汉族,1984年12月3日,住湖南省涟源市。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肖盛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4日受理。
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与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计337.5元,由原告浙江松冈机电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王旺山审判员 李云霞审判员 蒋国保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蒋 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