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津0101民初39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国,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桂枝,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罗山县。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桂枝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姚素芹人民陪审员 侯延君人民陪审员 隋毅玲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弘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具体法律条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