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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芭泰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7)粤0391民初2322号
案件名称重庆市芭泰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6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市芭泰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91民初2322号原告:重庆市芭泰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经开园金渝大道******14-19。

法定代表人:张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群,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巧娇,广东华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

住所。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div>法定代表人:柯清展。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

住所地:。

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沙朗镇金叶路金叶八街****铺路10号金叶广场二区7幢11卡)。

负责人:柯建鑫。

委托诉讼代理人:官丽群,广东官丽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芭泰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芭泰思公司)诉被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磨时间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以下简称磨时间芭泰思分公司)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laytex”第17106824和1699559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产品;

2.依法判令被告二限期向工商行政机关对企业名称中含有的“芭泰思分公司”字号变更登记,变更后的企业名称不得含有“芭泰思分公司”字样;

3.依法判定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

4.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合理维权费用暂计人民币10万元;

5.依法判令两被告在《广州日报》刊登声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

6.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泰国Laytex(Thailand)Co,Ltd.(以下简称“Laytex泰国公司”)的乳胶工厂前身始于1971年,是东南亚最大的天然乳胶枕和床垫制造商之一。

Laytex泰国纯天然乳胶枕和床垫系知名品牌,其乳胶枕和床垫远销世界各国。

Laytex泰国公司于2007年便在泰国注册“laytex”商标,并于2014年6月就该司泰国乳胶枕头、床垫等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授权原告使用和经营“Laytex”商标,原告成为Laytex泰国公司产品在中国范围内的独家代理商。

2015年8月,原告和国内知名媒体网易精心策划和组织,联合央视主持人欧阳夏丹摄制组对泰国Laytex公司进行采访拍摄,2015年10月央视新闻播放“一带一路”《数说命运共同体》,对Laytex品牌进行专题报道,引发了国内民众的热烈反响,极大的提升了Laytex在国内的品牌知名度。

2016年10月,Laytex荣登《国际橡胶》杂志封面,明确了Laytex在泰国天然乳胶制造领域的领导者地位。

2014年至今,重庆市芭泰思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全国各大城市持续参加各种展会,推广“laytex”品牌知名度,先后被重庆电视台、南宁电视台、上海东方卫视、黑龙江电视台、四川电视台等采访报道。

二、2015年5月,原告即开始在国内申请注册“laytex”商标。

2016年8月21日,原告取得第17106824号“layt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床罩、被子、枕套等;

2016年9月21日,原告取得第16995590号“laytex”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床垫、枕头、垫枕等。

经原告运营及大量人力、财力、资源投入,截至目前,laytex已在国内杭州、山东、重庆、黑龙江、南宁、安徽、江苏、江西、四川等地开设品牌门店,并在天猫、京东等知名电商品台开设旗舰店。

而“laytex”商标经过laytex泰国公司和原告在国际及国内市场的多年投入、推广及使用,具有相当高的市场知名度。

三、2015年3月,被告一的法定代表人柯清展联系原告法定代表人张明,寻求加盟合作机会。

之后,双方就品牌加盟合作事宜进行了多次磋商并开展了短期合作(后因种种原因双方未继续合作)。

正是在此磋商及合作的过程中,被告一获取了有关laytex的大量商业机密,也对相关品牌历程、品牌形象、产品标识、装潢风格、商标注册、产品包装、产品宣传等了如指掌。

被告一及其法定代表人柯清展了解到原告当时在国内虽己申请但尚未注册”laytex”商标后,便自2015年5月起试图抢注蕾泰思、来泰思、乐泰思,laytex,layex等各种商标,明显存在主观恶意。

四、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设立的多家门店采用了与原告门店类似的装修风格,且部分门店仍张贴“Laytex”的大型宣传图案;

其销售的乳胶枕产品包装正面显示“layex”、“乐泰思”、“皇芭泰思”、“laytex”等,其余颜色、图案、文字、装潢设计等均与原告销售的商品基本一致;

此外,被告销售产品的背面图案、风格及文字则是完全照搬原告产品,且并在显著位置“Laytex”。

被告甚至还擅自利用原告公司名称中的“芭泰思”作为其分公司的字号,并在“乐泰思”产品的标签中有意标识芭泰思、Laytex,宣称所谓的“芭泰思分公司”为中国总代理。

原告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既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又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极易使公众对被告销售的产品产生混淆及误认。

此外,被告目前至少己在广东中山、东莞、珠海、江苏连云港、新沂等地设立13家分店销售上述侵权产品,现己形成全国性的销售渠道。

被告侵权产品在市场上的大量流通造成原告的产品销量锐减,同时还严重影响原告的良好品牌及商誉,其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已对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

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但被告均不予理会。

考虑到被告出售的侵权产品的数量(至少超过2万个,销售额至少1000万元以上)、价格、利润(销售额至少1000万元以上)及自身维权支出的成本,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公正裁决。

二被二被告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不属实,原告自称泰国“Laytex”的乳胶工厂是东南亚最大的天然乳胶枕头和床垫的制造商之一,是知名品牌没有任何证据来证实;

2.两被告并没有侵犯原告的商标权,而是合法使用自己的外观专利权;

3.两被告的专利申请在先,原告商标申请在后,根本不存在恶意抢注,且原告是2015年7月1日才与泰国公司签订在中国的总代理合同,该合同于2015年8月1日生效,而原告的专利(专利号:ZL20153014××××.8,名称是:乳胶枕头塑料包装袋)是2015年5月18日向专利局申请的,另外一个专利(专利号:ZL20153014××××.1,名称是:包装袋)也是2015年5月18日向专利局申请的,这两个专利都是在原告的注册商标之前及原告与泰国“Laytex”公司签订总代理合同之前所申请的,所以根本不存在侵权。

我方认为反而是原告在抢注,因为原告在没有与泰国“Laytex”公司签订代理合同之前,就已经注册了这个商标,但还是在我方的专利之后;

4.我方并没有在产品包装上注明这个是注册商标,只是使用自己的专利;

5.原告的商标与我方的专利是完全不相同的,原告商标是“Laytex”英文字母+一片树叶,而被告的专利是“整个树林”+英文字,所以整体不相同;

6.原告的第171068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是24类,并不包含枕头,该商标是2015年6月24日申请的,也是在原告的专利之后。

原、被告依法向法庭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于双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那塔帕(Mr.NATTAPATNITHIUTHAL)于2007年6月20日在泰国注册了第KOR282217号LAYTEX商标。

2017年12月14日,那塔帕以LAYTEX(泰国)有限公司运营董事名义确认重庆芭泰思公司自2014年6月1日起,就泰国涂胶枕头、床垫等产品在中国市场的销售,有唯一合法权利使用和运营LAYTEX商标,并确认重庆芭泰思公司得到其本人允许在中国注册LAYTEX商标。

重庆芭泰思公司于2014年6月26日正式注册成立。

2016年8月21日重庆芭泰思公司注册了第17106824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4类,包括床罩、被子、旅行用毯(膝盖保暖用);

枕套;

枕巾;

褥子;

床沿;

被罩;

床单。

有效期自2016年8月21日至2026年8月20日。

2016年9月7日重庆芭泰思公司注册了第16995590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婴儿玩耍用携带式围栏;

婴儿摇床;

座椅;

床垫;

床;

软垫;

枕头;

婴儿游戏围栏用垫;

婴儿更换尿布用垫。

有效期自2016年9月7日至2026年9月6日。

磨时间公司成立于2015年3月24日。

2015年3月9日至同年4月27日重庆芭泰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明与磨时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清展通过微信就磨时间公司成为LAYTEX产品的广东省代理商进行了反复多次磋商。

2015年5月1日重庆芭泰思公司向磨时间公司颁发授权证书,指定其为广东省总代理,授权期限为2015年5月1日至2018年4月30日。

2015年5月12日磨时间芭泰思分公司成立。

2015年9月10日,柯清展通过微信向张明提出六点建议:1、重庆样品店未出来怎样做生意,货不稳定,如果合同先签数量和时间不对称,合同也没有第三方,律师和公证处章程都没有,好比现在双方的问题未完善,签是很容易,但签了问题就出现,可能伤感情和打官司双方花钱,请三思而行!

2、现在重庆的进度慢暂时不要收代理保证金。

3、现在重庆的进度慢暂时改为年100万至360万。

4、样品店出来全国统一就OK了。

5、合同要按照现在实际情况起草临时合同合约、公平、公正、公开。

6、合同要备案第三方律师或公证处办理。

张明回复:柯先生,谢谢你的建议,我们这边很多深圳、广州等地的意向代理商在等着签,我们还是把机会留给你,请尽快落实,不然代理资格将取消。

合同方面,若广东省代理,年进货量不少于300万,代理费目前可以不收,但押金10万元是少不了的。

请三思,合同须在本月15日前签署。

柯清展回复:明白,OK!2015年10月10日,柯清展告知张明:现在客户排队要求退货,网易的价格影响,请你给我一个答复。

张明回复:柯先生,因为和你这边签的协议最终没有达成,我们这边也无能为力,抱歉!

2015年10月30日,重庆芭泰思公司委托余军律师向磨时间芭泰思分公司发送律师函称,委托人与贵司于2015年9月12日签订了《泰国LAYTEX品牌代理协议》后开始合作,合作过程中贵司出现了超越代理权限等违约和侵权行为。

……有鉴于此,本律师特此函告:1、请贵司2015年11月6日前撤销所有LAYTEX品牌产品在电商销售平台销售和宣传,删除微信、微博以及所有网络上关于LAYTEX的信息,拆除贵司门口印有LAYTEX中国总代理招牌,将这些撤销结果提交我委托人,并征得我委托人的认可。

2、因贵司违反合同,我委托人将根据贵司的整改情况和整改效果及其态度,保留撤销贵司的代理和经销权利。

3、如贵司在收到本律师函后置函而不顾,我委托人将在广东省主流媒体刊登报道贵司的违约和侵权行为,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贵司承担,且我委托人保留通过一切法律途径追究贵司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

2015年11月13日,磨时间公司委托律师回函称,我公司认为不存在超越代理权限、违约及其他侵权行为,反之,贵司存在如下违约行为……依据法律规定,贵司应承担经济损失。

2015年12月10日,重庆芭泰思公司向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磨时间公司:1.支付违约金10万元。

2.立即删除所有关于LAYTEX品牌产品在电商销售平台销售和宣传、删除微信、微博以及所有网络上关于LAYTEX的信息,拆除其公司门口印有LAYTEX中国总代理招牌。

3.在广东省级以上报刊公开刊登致歉声明。

4.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由被告负担。

磨时间公司辩称其只是想加盟LAYTEX品牌,但双方未达成书面协议,只是口头协商,协议上被告公司的印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都不真实,故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泰国LAYTEX品牌代理协议书》上柯清展的签名进行鉴定,结果为该协议上柯清展的签名不是柯清展本人所签。

磨时间公司的公章与《泰国LAYTEX品牌代理协议书》的公章不一致。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认定重庆芭泰思公司与磨时间公司未签订《泰国LAYTEX品牌代理协议书》。

虽然重庆芭泰思公司向磨时间公司颁发了授权证书,且供应了LAYTEX品牌产品,但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并未成立。

据此驳回了重庆芭泰思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2015年5月18日,柯清展申请乳胶枕头塑料包装袋和包装袋两项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53014××××.8和ZL20153014××××.1,授权公告日均为2015年10月7日。

该外观设计上有LAYTEX标识。

2016年1月18日,柯清展申请包装袋(LAYEX)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0,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

该外观设计上有layex标识。

2016年1月18日,柯清展申请包装袋(乐泰思)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20163001××××.1,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11月30日。

该外观设计上有“乐泰思”字样。

2017年5月21日,磨时间公司注册了第18594998LAYTEX+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20类,包括竹木工艺品;

木;

蜡;

石膏或塑料艺术品;

展示板;

画框;

家具用非金属附件。

有效期从2017年5月21日至2027年5月20日。

2017年5月24日上午,东莞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公证员助理黄宝欣与重庆芭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娇来到位于东莞市东城区××路×ד世纪广场”××楼,进入一家挂有“泰国专卖店”招牌的店铺,现场监督王巧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个“芭泰思(LAYTEX)天然乳胶枕”,并以买一送一的方式额外取得了一个枕芯。

购买过程中王巧娇领取了该店铺的宣传单。

结账后,王巧娇取得了《收款收据》和《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随后王巧娇将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宣传单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购物过程及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分别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王巧娇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所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宣传单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宣传单装进纸箱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将封存好的纸箱交予王巧娇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7)粤莞东莞第020232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证物,内有枕头两个和一个包装纸袋。

纸袋上有layex+四片树叶标识。

纸袋内有宣传页2张、购物小票和银行签购单及收款收据,宣传页显示生产商为磨时间公司,该公司有十三家连锁店。

其中一个枕头上有中文乐泰思标签,塑料外包装上有中文乐泰思,电话400-03323990066-982857378,除乐泰思中文标识和电话外,其他的图案、颜色及文字内容与原告所提交的枕头内容高度相似。

另外在枕头上还有一个统一零售价的标签,显示全国统一零售价580元,品名芭泰思(laytex)天然乳胶枕。

中国总代理深圳市磨时间《进出口》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

另外一个枕芯没有标识。

2017年5月24日上午,东莞公证处公证员管某、公证员助理黄宝欣与重庆芭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娇来到位于东莞市××城区××路×ד时代城”广场××楼,进入一家挂有“泰国专卖店”招牌的店铺,现场监督王巧娇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购买一个“芭泰思(LAYTEX)天然乳胶枕”和一个“layex”枕头。

购买过程中王巧娇领取了该店铺的宣传单。

结账后,王巧娇取得了《收款收据》和《中国银联签购单》各一张。

随后王巧娇将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宣传单交予公证人员保管。

购物过程及购物结束后,公证人员分别对该店铺的内部状况、周边状况进行了拍照。

回到公证处后王巧娇使用公证处的相机对所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宣传单进行了拍照。

拍照完毕后,公证人员将购买的物品、取得的票据、宣传单装进纸箱进行封存。

公证人员将封存好的纸箱交予王巧娇保管。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7)粤莞东莞第020233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证物,内有枕头两个,一个标价是220元,一个标价是180元。

标价220元的枕头上有layex标识,枕头塑料包装袋上的图案及文字与原告提交自己生产的枕头高度相同。

标价180元的枕头上有中文“乐泰思”标识,塑料外包装上的图案文字内容与原告主张的原包装主品高度相似。

包装箱内有收款收据和银联签购单各一张,显示金额为400元。

箱内还有宣传单若干,显示生产商为磨时间公司,连锁店有十三家。

2017年5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杨英炽与重庆芭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娇来到中山市××一建筑物前,该建筑物挂有“泰国专卖店”招牌。

三人一起进入该店铺,王巧娇在上述店铺选择一商品,并向工作人员提出购买商品的要求。

现场付款后,店铺工作人员将商品和相应的单据一并交给王巧娇。

上述现场情况由杨项炽拍照。

王巧娇携带上述商品和相应的单据与公证人员一齐离开店铺。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商品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7)粤中火炬第3938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证物,内为乐泰思枕头一个,塑料包装上有乐泰思中文标识,另外还有电话400-033223990066-982857378,除乐泰思中文标识和电话之外,其他的图案、颜色及文字与原告所提交的枕头内容高度相似。

另外在包装袋上贴有一个标签,显示品名芭泰思(laytex)天然乳胶枕,中国总代理深圳市磨时间《进出口》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总代理。

2017年5月27日,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公证处公证员蔡某、工作人员杨英炽与重庆芭泰思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巧娇来到中山市××区一建筑物前,该建筑物门口挂有“大信.新都汇”及“大信.新都汇新悦店”字样招牌。

进入上述建筑物,内有一挂有“泰国专卖店”招牌店铺。

三人一起进入该店铺,店铺内有一展示柜,展示柜内展示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MA4UX2BE18的营业执照。

王巧娇在上述店铺选择两件商品,并向工作人员提出购买商品的要求。

现场付款后,店铺工作人员将商品和相应的单据及相关的宣传资料一并交给王巧娇。

上述现场情况由杨项炽拍照。

王巧娇携带上述商品和相应的单据及宣传资料与公证人员一齐离开店铺。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对上述商品进行拍照,对商品进行封存并粘贴封条。

公证处据此制作(2017)粤中火炬第3939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公证书所附证物,内有枕头两个,其中一个标价180元,上面有乐泰思中文标识,另外还有电话400-033223990066-982857378,除乐泰思中文标识和电话之外,其他的图案、颜色及文字与原告所提交的枕头内容高度相似。

另外在枕头上贴有一个统一零售价180元的标签,品名芭泰思(laytex)天然乳胶枕,中国总代理深圳市磨时间《进出口》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

另外一个枕头显示全国统一零售价580元,枕头上使用的是LAYTEX+图形标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案件的争议焦点有:1、二被告是否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

2、二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若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应当如何承担民事责任。

关于第一个问题,原告请求保护的是第17106824和16995590号商标。

前者属于第24类,后者属于第20类。

本案原告主张被告侵犯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是枕头。

而枕头属于第20类。

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第17106824属于驰名商标,应当实行跨类别保护,因此其主张第17106824号商标受到侵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16995590号商标,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商标侵权行为包括:1.在销售的枕头上使用“layex”和中文“乐泰思”标志。

2.申请编号为ZL20153014××××.8和ZL20153014××××.1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使用在生产的商品上。

本院认为,第16995590号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包括枕头,且在法定注册保护期内,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使用“layex”的行为,经比对,与第1699559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虽然被告磨时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清展申请的ZL20163001××××.0外观设计专利中有“layex”标识,且该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2016年8月31日,早于原告第16995590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日期,但是原告的商标使用在先,被告磨时间公司在与原告接触协商代理事项过程中接触到原告的商标,之后被告以与原告相同的包装装璜或相近似的包装装璜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的稳定性缺乏保障。

其次,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对象是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而非该设计图案中的文字。

当事人不得以其外观设计专利中的文字、字母对抗他人的注册商标。

因此,被告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类似的标识,其行为构成侵权。

对于第一种情形中使用中文“乐泰思”标志,该中文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不构成类似,故该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对于原告主张的第二种商标侵权行为,案外人柯清展已取得外观设计专利,原告可通过提出撤销申请予以解决,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第二个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有:1.擅自使用原告商品特有的包装、装璜,在商品的标签上注明“laytex”,且擅自标识芭泰思分公司是乐泰思在中国的总代理。

2.门店的宣传包括“laytex”图案,容易使消费者混淆。

3.未经原告允许擅自使用原告名称中的“芭泰思”字号用于注册分公司。

针对第一种行为,本院经比对认为,被告销售的枕头外包装的装璜图案、色彩、文字内容和布局与原告外包装高度相似,且其在标签上注明芭泰思(LAYTEX)天然乳胶枕,中国总代理字样,明显具有误导消费者混淆与原告商品或与原告商品存在特定联系的意图,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针对第二种行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门店使用了“laytex”图案。

就宣传单问题,原告公证取证的宣传单中并未使用“laytex”图案,考虑到双方之前存在过合作关系,无法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的宣传单双方中止合作后被告仍然在使用。

因此,原告就该行为主张被告存在不正当竞争,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三种行为,芭泰思系原告的字号,被告设立分公司时未经原告允许使用芭泰思字号作为企业名称,且在所销售的枕头上标注为中国总代理,使消费者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原告请求其不得使用“芭泰思”字号作为企业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第三个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被诉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的商品销毁带有相应标志的外包装即可取得保护原告权利的效果。

原告要求被告磨时间公司芭泰思分公司变更分公司字号,不得使用“芭泰思”作为名称,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失和维权合理支出,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情况,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为50万元。

商标权人不具有人格权的属性,其请求判令侵权人承担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品声誉受到严重损害,其主张被告消除影响,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二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重庆市芭泰思国限贸易有限公司第16995590号注册商标及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侵权商品的外包装;

二、被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芭泰思作为企业名称;

三、被告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市磨时间投资有限公司芭泰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重庆市芭泰思国限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均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占举人民陪审员  何春华人民陪审员  禹昆仑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法官助理王琪玮法官助理李丹丹书记员翁扬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八条第二款经营者登记的企业名称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应当及时办理名称变更登记;

名称变更登记前,由原企业登记机关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代替其名称。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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