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2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宏利达烟酒商行,经营场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经营者:毕乃静,女,汉族,1975年7月23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奎屯宏利达烟酒商行(以下简称宏利达烟酒商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作出(2017)新40民初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对本案进行审理。
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宏利达商行经营者毕乃静到庭参加调查。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第7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20,00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虽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但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500元金额过低,违反公平公正原则。
1.长城葡萄酒作为中国葡萄酒行业第一品牌,且“长城牌”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有力的司法保护,而一审判决只判令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6,500元,其中还包含上诉人投入的合理费用6,295元,赔偿仅有205元,判决数额畸低。
2.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为酒类产品,对于酒类产品销售商在进货时必须依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即销售商在购进酒类产品时索要《随附单》或者符合规定的单据以备查验,而被上诉人未向批发商出具《随附单》或者符合规定的单据,其主观具有明显过错。
3.新疆市场上流通的假冒“长城”商标的红酒产品可能存在安全隐患,对上诉人品牌造成了极大的负面影响,人民法院应对食品类的商标侵权案件应加大惩处力度。
4.一审判决数额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的再次发生,还会造成更加恶劣的社会影响。
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宏利达商行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维持原判。
中粮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利达烟酒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4443289号注册商标、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宏利达烟酒商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由宏利达烟酒商行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9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于2013年4月23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07年8月14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4443289号文字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该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2016年11月4日,新疆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欣毅及工作人员刘洋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来到位于奎屯市沙湾街229-13号的“宏利达烟酒商行”。
邱雨龙、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80元购买外观标有文字、图形的葡萄酒1瓶,并取得收据。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红酒实物,并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
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宏利达烟酒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華夏”文字,文字颜色为银色,标签背景为群山、长城图形。
标签背面瓶贴注有“華夏”文字、注明“烟台海王酒业有限公司”、“灌装商:烟台瑞事临酒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宏利达烟酒商行是否构成侵权及民事赔偿责任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中粮集团系第4443289号、第3244779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且上述注册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他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包括葡萄酒,与涉案葡萄酒属于同一种商品。
经对比,被控侵权葡萄酒的外包装上标注的“華夏”标识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瓶贴上印制的长城、群山图形与涉案图形商标相似,可以确定宏利达烟酒商行出售的被控侵权葡萄酒侵害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务部制定的《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15条规定:“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
宏利达烟酒商行作为酒类经销商,应知晓酒类作为特殊商品,并在经营活动中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货。
但宏利达烟酒商行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也未提交其所出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的相应证据,其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粮集团未能证明其所受损失和宏利达烟酒商行所获利益,其要求适用《商标法》相关法定赔偿的规定。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宏利达烟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确定宏利达烟酒商行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综上,遂判决:一、奎屯宏利达烟酒商行(经营者:毕乃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4443289号文字、第3244779号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奎屯宏利达烟酒商行(经营者:毕乃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奎屯宏利达烟酒商行(经营者:毕乃静)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依法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一审法院在中粮公司未提供其因宏利达烟酒商行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宏利达烟酒商行因侵权所获的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宏利达烟酒商行侵权行为的情节、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对宏利达烟酒商行应当赔偿中粮公司的损失(包含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酌定为6,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上诉人中粮公司关于一审认定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粮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7.5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