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新民终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新疆巨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奎屯玲玲经销部,经营场所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
经营者:米建福,男,汉族,1968年12月11日出生,住奎屯市。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公司)与被上诉人奎屯玲玲经销部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2017)新40民初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1日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未开庭进行审理。
上诉人中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慧到庭参加本案调查,被上诉人奎屯玲玲经销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被上诉人赔偿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000元;
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长城牌”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应当受到更为严格和强有力的司法保护,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低,不能体现对上诉人的损失赔偿和对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惩罚,本案被上诉人于2006年成立,经营至今已有11年,其经营时间应当作为法院衡量赔偿金额的条件予以考量。
(二)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不同于普通商品,酒类产品为直接饮用的食品属于国家严格管控的商品,奎屯玲玲经销部未就供货人及商品进行资质的检查和注意,在进货过程中也未要求批发商出具随附单或一单通以证明其通过合法途径采购涉案侵权产品,其主观过错明显。
(三)一审法院的判赔数额,没有给侵权人施以相应程度的惩罚,客观上纵容了假冒伪劣产品流入市场。
中粮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奎屯玲玲经销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其第3244771号“”、第7859364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奎屯玲玲经销部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奎屯玲玲经销部承担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03年7月21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均自2003年7月21日至2013年7月20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均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上述商标于2008年4月29日变更注册人为中粮集团。
上述商标均于2013年4月23日将注册有效期续展至2023年7月20日。
2011年1月7日,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1月7日起至2021年1月6日止,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3类,包括葡萄酒。
2016年11月4日,昌吉市公证处公证人员赵欣毅及工作人员刘洋与中粮集团的委托代理人邱雨龙、徐清伟来到位于奎屯市乌鲁木齐西路26-5号的“奎屯玲玲经销部”,邱雨龙、徐清伟以普通消费者身份,花费28元的金额购买外观标有“长城”文字、“”字母的葡萄酒1瓶,并取得加盖有奎屯玲玲经销部印章的收款收据。
公证处公证人员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证,拍摄了照片并封存了被控侵权红酒实物,并于2016年12月20日,制作了(2016)新昌证字第10833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双方确认被控侵权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奎屯玲玲经销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军民当庭对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该红酒的正面标签处标注有“長城”文字,正面标签图案为群山、长城图形。
标签背面瓶贴注明“长城1998解百纳珍酿干红葡萄酒”、“香港中粮集团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监制):“生产基地:山东蓬莱经济开发区山东路99号烟台海市葡萄酒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奎屯玲玲经销部是否构成侵权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中粮集团作为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对该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根据我国商标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本案中,奎屯玲玲经销部销售的涉案葡萄酒瓶贴上标注有“CHANGCHENG”、“長城”文字以及长城图案,与中粮集团在葡萄酒商品上享有商标权的第3244771号、第3244778号、第7859364号商标,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在外观上构成近似,该涉案葡萄酒系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奎屯玲玲经销部作为酒类经销商,应知晓酒类作为特殊商品,并在经营活动中按照《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的规定依法进货,但奎屯玲玲经销部在实际经营的过程中,未尽到审慎合理的注意义务,且其亦未举证证明该涉案葡萄酒商品具有合法进货来源,故其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主观过错明显,构成侵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
奎屯玲玲经销部的经销商米建福称其患有重症,属于救助人群,请求免除赔偿责任。
因在侵犯商标权案件中,只有在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才能免除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对于奎屯玲玲经销部免责的请求不予支持,但鉴于中粮集团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损失或者奎屯玲玲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益,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奎屯玲玲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情节、销售范围以及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以及中粮集团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及酌情考虑奎屯玲玲经销部经销商米建福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奎屯玲玲经销部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判决:一、奎屯玲玲经销部(经营者:米建福)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第3244771号“”文字商标、第7859364号“”字母商标、第3244778号“”图形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奎屯玲玲经销部(经营者:米建福)赔偿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00元,由奎屯玲玲经销部负担5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奎屯玲玲经销部未经中粮集团许可,销售侵犯中粮集团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侵犯了中粮集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的规定,一审法院在中粮集团未提供其因奎屯玲玲经销部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也未提供奎屯玲玲经销部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奎屯玲玲经销部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合理费用及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粮集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中粮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