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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鲁08民初130号
案件名称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8民初130号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城区黄河中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住所地:济宁高新区置城**公馆****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70800MA3K3FE823。

经营者:孙超。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与被告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以下简称铭悦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15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苏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辉,被告经营者孙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986805号“洋河及图”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13033950“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商标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万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洋河酒厂)是知名白酒酿造企业,“洋河”白酒具有悠久的历史,自唐朝就已享有盛名,并于2011年被国家商务部认定为中华老字号。

经过多年发展,洋河酒厂已经是世界五百强企业,创下白酒企业同时拥有五个驰名商标的记录,屡获国内外殊荣。

“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海之蓝”、“天之蓝”系列产品品质卓越,得到公众的高度认可,加之长期大量的推广、宣传、销售、维护,其品牌在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洋河酒厂是第986805号“洋河及图”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注册商标、第4253363号“梦之蓝”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其中“洋河”、“蓝色经典”、“梦之蓝”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洋河酒厂与原告签订了《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许可原告使用其名下所有的注册商标,包括但不限于“洋河”、“蓝色经典”、“海之蓝”等注册商标,并授权原告以自己名义对侵害洋河酒厂商标权的行为提起维权诉讼。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假冒“海之蓝”注册商标的白酒,该白酒的外包装上标有原告的“洋河及图”、“海之蓝”、“蓝色经典”注册商标及“洋河酒厂”字样,以及采用“海之蓝”酒盒样式和酒瓶样式。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在其销售的白酒外包装上突出使用原告的第986805号“洋河及图”注册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注册商标、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注册商标,以及擅自采用“海之蓝”酒盒样式和酒瓶样式,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许可使用权。

并且,酒类产品属于日常食品,被告生产、销售的假冒白酒的质量难以保证,不仅影响商标权人的商标声誉,而且危害消费者的身体健康甚至危及生命。

被告铭悦超市答辩称,对本案侵权事实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八万元经济损失太高了,我可以承担不超过一万元的经济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2257号公证书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内容为第986805号“洋河及图”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1997年4月21日至2027年4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证据2、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4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5年3月28日至2025年3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证据3、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6)宁石证经内字第2615号公证书,(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651、2652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4662735号“海之蓝”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08年2月28日至2028年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证据4、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注册证,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证据5、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8)宁石证经内字第2808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注册证影印本与原件相符,该商标的有效期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24年12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

上述证据证明洋河酒厂是上述商标的持有人,并且上述商标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

证据6、《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证明原告经洋河酒厂的授权获得上述商标的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权行为进行诉讼维权。

第二组证据:证据7、(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745号公证书及公证购买的产品实物及收据、签购单,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第三组证据:证据8、江苏省南京市钟山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钟证经内字第3551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商务部官方网站公布的“洋河”被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拟证明洋河酒厂注册的“洋河”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9、江苏省南京市石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宁石证经内字第5899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的商标监(2002)119号《关于“洋河”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证明“洋河”商标及品牌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10、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的(2013)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116号公证书,公证内容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官方网站认定并公布的驰名商标。

证明“蓝色经典”商标的知名度,进一步证明被告的过错程度。

证据11、中国酒业协会颁发的荣誉证书,证明洋河酒厂在“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评选活动中,荣获“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社会责任突出贡献奖”称号,证明洋河品牌的知名度。

证据12、《广告合同》,证明苏酒实业、苏酒集团、洋河酒业公司投资巨额广告通过CCTV、地方频、地方频道、大型城市的LED全彩显示屏等媒介宣传推广洋河系列品牌的事实,进一步证明洋河品牌的知名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11均为原件,证据12虽部分为复印件,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江苏洋河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注册获得第986805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限自1997年4月21日至2007年4月20日,到期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4月20日。

1999年4月28日该商标转让于江苏洋河集团有限公司,2004年1月14日该商标转让于洋河酒厂。

随后,洋河酒厂陆续获准注册了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第13033950号、第13038306号商标,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且均在有效期内。

2010年6月17日,洋河酒厂出具《商标普通许可使用的授权书》,许可苏酒公司使用洋河酒厂名下所有注册商标,许可方式为普通使用许可,许可使用区域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内,授权有效期为2010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31日。

授权事项为出具鉴定报告、进行调查、投诉、公证、起诉、申诉等,具体内容包括在一审、二审、再审及执行程序中:调查取证、代为和解或者调解、起诉、承认、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代领赔偿款或其他诉讼及执行标的、以苏酒公司的名义独立盖章签署相关法律文书、苏酒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适格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具体对第三方授权内容以苏酒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为准等相关权益。

2017年11月1日,聊城市东昌府区北斗星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朝盛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书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2017年11月14日,公证员付秀敏、刘亚奇及谢朝盛来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新元路与火炬路交叉口东约180米铭悦酒水超市,谢朝盛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花费800元购买了“海之蓝38%vol”一箱,取得收款收据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谢朝盛对铭悦酒水超市拍摄照片一张,购买结束后,谢朝盛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取得照片四张,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取得照片一张。

公证人员据此出具了(2017)聊鲁西证经字第745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查验,封存物品为“海之蓝”白酒一箱,内有白酒六瓶,经过与原告的正品对比发现,封存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生产日期、批号等标识字体与原告正品外包装箱字体明显不同,原告“海之蓝”产品外包装箱上的生产日期字体较粗且大,颜色偏灰色,产品包装盒的生产日期、追溯码均是统一印制,采用独特的印制方式,触摸感觉柔和光滑,不突出刺手,“生产日期”数字0左下角有断码;

封存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生产日期字体细且小,颜色为黑色,产品包装盒上的生产日期及追溯码字体、颜色与原告公司产品不同,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中数字0左下角没断码。

原告正品包装盒精致,纸盒较厚,底座与上盖衔接紧密;

封存侵权产品盒子比较粗糙,纸质比较薄,质量较差,底座与上盖衔接松弛。

原告正品“海之蓝”白酒瓶颈塑料封内侧有二维码,扫描后显示“您查询的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标识”;

封存侵权产品瓶颈塑料封内侧无二维码。

封存侵权产品酒盒顶部有“洋河及图”标识,与原告第986805号洋河及图组合商标相同;

产品正反两面有“蓝色经典”、“海之蓝”字样,分别与原告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文字商标、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相同;

酒盒样式与原告第13033950号“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相同;

酒瓶上标有“海之蓝”字样,与第4662735号“海之蓝”文字商标相同,酒瓶样式与第13038306号“海之蓝”酒瓶立体商标相同。

2002年3月12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洋河”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4月13日,洋河酒厂在“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评选活动中,荣获“2016年中国酒业社会责任奖—社会责任突出贡献奖”称号。

洋河酒厂“蓝色经典”商标被国家商标局列入“商标局2008年在商标管理案件中认定的136件驰名商标”之一。

“洋河”被国家商务部列入中华老字号名录。

另查明,被告铭悦超市,系个体工商户,成立于2014年5月12日,经营范围:食品的销售。

以上事实有公证书、商标注册证、商标普通许可使用及授权书、广告合同、荣誉证书、营业执照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侵犯了洋河酒厂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问题。

洋河酒厂系第986805号“洋河及图”、第3612960号“蓝色经典”、第4662735号“海之蓝”、第13033950“海之蓝”(酒盒立体商标)、第13038306号“海之蓝”商标专用权人,根据洋河酒厂出具的授权书,苏酒公司作为被许可人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三)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本案中,被告铭悦超市销售的“海之蓝”白酒,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与原告上述五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3类“酒(饮料)”属相同商品,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侵权产品的来源渠道。

因此,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苏酒公司的商标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受到的损失或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结合其经营规模、原告商标声誉、合理支出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对原告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再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江苏洋河酒厂股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986805号、第3612960号、第4662735号、第13033950号、第1303830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0元;

三、驳回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2元,被告济宁高新区铭悦酒水超市负担11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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