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103民初4645号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金山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要永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河南春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住,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路**体经营者:胡言祥,男,196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汉川市杨林沟镇大排村**,公民身份号码4222281969********。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以下简称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莉、被告经营者胡言祥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元;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目前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目前旗下“啄木鸟”品牌美工刀片年销量10亿片,国内销量一直保持第一。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注册号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该商标一直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2月20日。
2014年12月5日,第1056900号商标变更注册人地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228号。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嫌侵犯原告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没有销售过“啄木鸟”刀片,不存在侵权行为。
原、被告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商标注册证公证书、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公证费票据、被控侵权物品、消费收据、交通费及住宿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购货账簿的证据,原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载明刀片型号、品牌,也没有销售方加盖的公章及签名,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21日,原告注册取得了第1056900号“啄木鸟”+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为第16类商品:文具刀、切纸刀、铅笔刀。
有效期经续展至2027年7月20日。
2017年9月5日,原告代理人徐燕滔与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来到武汉市三眼桥路183附5的一家标有“壮壮家用综合超市”的店铺,徐燕滔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内购买了四盒刀片,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一张、外包装盒一个及塑料袋一只。
公证员赵某公证员助理马霞波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上述店铺现状、周边环境及手机支付信息页面进行了拍照。
购买结束后,徐燕滔从购买的四盒刀片中提取一盒刀片,与该经营部出具的“收据”一并装入外包装盒交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密封。
2017年9月13日,浙江宁波市永欣公证处出具了(2017)浙甬永证民字第3890号《公证书》对上述购买经过进行了公证,所拍照片作为公证书的附件予以保存。
原告购买被控侵权物品花费16元。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封存完好的公证物品,内有收据一张及FO-27型刀片外包装盒一个。
收据载有“今收到刀片/16元”字样,并在经手人盖章部分加盖有武汉金属压延总厂铝材工贸公司的印章及单位盖章位置写有“李”字字样;
刀片外包装上标有“啄术乌”+啄木鸟图形的标识;
外包装内装有黄色塑料盒一个,塑料盒的正面印有“啄术乌”+啄木鸟图形的标识。
塑料盒内装有10片刀片。
经原告当庭辨认:该塑料盒颜色、刀片的颜色、刀片切口以及刀片厚度等均与原告所生产的产品不一致。
另查明,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注册成立于2017年7月6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武汉市江汉区三眼桥路**,经营范围为百货、五金零售等。
原告因维权而产生了交通费660元,住宿费125元,公证费73600元,该三笔费用系原告制止多案侵权行为而产生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系“啄木鸟”+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人未经许可不得在该注册商标核定的相同或者类似产品上使用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类似的标识。
被控侵权刀片的外包装及塑料盒上使用了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啄木鸟”图形标识及“啄术乌”文字标识,虽然“啄术乌”与“啄木鸟”在读音、含义上有较大差异,但在字形及整体结构上构成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解。
经原告辨认该产品并非原告生产或者是原告所许可的厂家生产。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述销售行为已取得原告的合法授权,也未向本院提交其产品有合法来源的充分证据,被告销售的商品属于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标识的商品,系侵犯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该行为应认定为侵权行为。
对被告辩称其没有销售“啄木鸟”刀片,不存在侵权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经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
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因侵权所得利益,亦未证明其因侵权所受的损失,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产生了交通费、住宿费、公证费及购买被控侵权物品的费用,经核实,原告的交通费、住宿费及公证费系多案共同开支费用,本院综合考量原告代理律师系外地人,往返武汉需要产生住宿费及交通费且本案实际产生了公证费用的事实,以及原告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涉案侵权产品的数量、价格等因素,酌定本案由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300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的诉讼主张,本院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啄木鸟”+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300元;
三、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453元,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负担97元(此款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被告武汉市江汉区胡言祥百货店随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