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605刑初2816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盖某某,男,1992年2月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鸡西市密山市,经常居住地佛山市南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2018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8]28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尚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在2014年下半年至2016年5月期间,在广州、佛山等地摆地摊销售假冒Chole、HERMES、FENDI等注册商标的皮具,并将销售所得收益存入其名下中国银行卡(尾号7163)中;
从2016年5月开始,盖某某通过微信(微信号:×××)朋友圈宣传、销售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皮具,并通过微信收款,提现至绑定的上述银行卡(尾号7163)。
2017年11月3日,民警在盖某某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金名都39栋1906房内查获假冒LOUISVUITTON、HERMES、FENDI等多个品牌的皮具,并查扣了黑色苹果手机、销售清单等物品。
盖某某从2015年至案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非法经营总额约311346元,从其家中起获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销售总价为33220元。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商标注册证、鉴别报告等资料;
证人于某的证言;
被告人盖某某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被告人经过、起获经过证明和情况说明;
现场勘查记录;
搜查笔录、扣押清单;
电子数据检查工作笔录;
电子证据提取笔录;
电子数据;
证人于某提交的销售清单、经对比后筛选的微信收款记录、公安机关整理列表说明、销售清单;
微信账号及绑定的银行卡的流水记录;
微信钱包转账记录等。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盖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并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45865号的“CHANEL”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香奈儿股份有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4932845号的“HERMES”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埃尔梅斯国际;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1130243号的“FENDI”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FENDIADELES.R.L.;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11499号的“DIOR”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CHRISTIANDIORCOUTURE,SOCIETEANONYME;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G686197号的“miumiu”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PRADAS.A.;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16870948号的“CELINE”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色丽耐公司;
商标注册证号为第241019号的“LOUISVUITTON”字母商标的所有人是路易某马某;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8类的皮、革、钱包、手袋等,案发时均在有效期内。
经比对,被告人销售的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上述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被告人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
关于量刑情节。
被告人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及盖某某的家庭情况,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
关于罚金数额。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本院依法对被告人盖某某科以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
二、现场缴获的作案工具、赃物,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或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卢柱平人民陪审员 陈艳芬人民陪审员 余考坚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道静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