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浙01民初1460号原告:王雪丹,女,汉族,1988年8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福清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婉,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棠,福建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康市嘉鑫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芝英镇环镇南路**。
法定代表人:王永胜。
原告王雪丹与被告永康市嘉鑫门业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
案件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即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3万元”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人民币1万元”,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2018年8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雪丹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雪丹负担。
原告王雪丹于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