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8)辽06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宏明,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住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7年6月5日被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转为取保候审,2018年7月12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2018年8月17日经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现羁押于宽甸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8)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海滨、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宏明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多年以来,被告人姜宏明代理销售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某某”的林蛙蝌蚪饲料。
2017年年初,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取消了姜宏明的代理权。
后因客户需要购买该公司的林蛙蝌蚪饲料,姜宏明为留住客户,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联系编织袋生产厂家,私自印制了大量“某某”商标的林蛙蝌蚪饲料外包装袋,并将由沈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林蛙蝌蚪饲料,倒换包装后,以每袋8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共向外销售假冒“某某”商标的林蛙蝌蚪饲料881袋,17620千克,非法经营数额共计73818元。
案发后,部分假冒“某某”商标的林蛙蝌蚪饲料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姜宏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以假冒商标罪处罚。
被告人姜宏明是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姜宏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不做辩解。
经审理查明,多年来,被告人姜宏明代理销售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为“某某”的林蛙蝌蚪饲料。
2017年年初,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取消了姜宏明的代理权。
后因客户需要购买该公司的林蛙蝌蚪饲料,被告人姜宏明为了留住客户,在未经授权许可的情况下,联系编织袋生产厂家,私自印制了大量“某某”商标的林蛙蝌蚪饲料外包装袋,并将由沈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购买的林蛙蝌蚪饲料,倒换包装后,以每袋80元至90元不等的价格,对外销售假冒“某某”商标的林蛙蝌蚪饲料共计881袋,17620千克,非法经营数额为73818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假冒“某某”商标的林蛙蝌蚪饲料353袋半,假某某蝌蚪饲料包装袋84个。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委托宽甸满族自治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姜宏明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该办公室经调查评估同意本院对被告人姜宏明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宏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孙某某、孙某某1、王某某、刘某某、邹某某、王某、杨某某、韩某某、孟某某、王某1、张某某、孙某某2、葛某某、郭某某、金某、佟某某、宋某某、李某某、曹某某、赵某某、陆某某、王某某2的证言,基本信息、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案件来源和到案经过、情况说明、退料申请单、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称量检斤单、授权委托书、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鉴定意见和鉴定报告、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提货单、沈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出库记录、沈阳某某饲料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饲料生产许可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指认赃物照片、商品注册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商标使用授权书、沈阳某某水产饲料有限公司说明、个体户信息、现场检测报告书、宽甸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情况说明、本院电话记录、调查评估意见书、被告人姜宏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宏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予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宏明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
被告人姜宏明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量刑时对被告人姜宏明能主动缴纳罚金的情节酌情予以考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宏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交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对被告人姜宏明的假冒“某某”商标林蛙蝌蚪饲料353袋半,假某某蝌蚪饲料包装袋84个予以收缴。
(已由公安机关扣押,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