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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粤0306民初8425号
案件名称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15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8425号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务市经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0T。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江,广东普罗米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经营地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龙老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E4A。

经营者袁锦堂。

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3059143号商标权的行为;

2、赔偿原告3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答辩称自己无法辨别商品的真伪,认为自己卖的是正品,也有正规的进货渠道。

一、商标权权属: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人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25类,核定使用范围包括服装、袜、鞋等。

商标有效期限经续展自2013年4月14日至2023年4月13日。

二、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商品、情形:据广东中圳律师事务所出具的(2017)粤中圳见字第125号《律师见证书》记载,2017年7月12日,被告在其经营地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社区石龙老村406号一楼“家家好生活超市”销售丝袜一双,出具写有浪莎丝袜一双、价格为12元的收款收据一张。

三、被控侵权商标的具体内容:当庭拆封公证实物,被告所销售丝袜的外包装正反面均印有与涉案3059143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正面贴有家家好生活超市7月12日16时32分26秒的标签,下方贴有家家好百货12元的价格标签,另有一份日期为2017年7月12日、品名为浪莎丝袜、单位为双、数量为一、单价为12元、收款人为家家好的收款收据一张。

四、被控侵权商品与注册商标核定的商品范围的比对意见:被控侵权商品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中的袜子对比,属于同一商品范围。

五、被控侵权商标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经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与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购买侵权丝袜一双,花费人民币12元;

律师见证费1000元。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所销售的商品,是生产者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称自己销售的侵权商品是有正规进货渠道的正品,但未能举证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也未能说明该商品的提供者,故本院对被告关于涉案袜子有正规进货来源的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3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3000元;

三、驳回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旺家家好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蔡  文  卿人民陪审员 陈  李  芬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宏书 记 员 赵林林(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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