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106号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埃里克·德·罗斯柴尔德(ERICDEROTHSCHILD),管理合伙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玉静,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市盛达羊毛衫厂,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经济开发区常胜路166号。
投资人:周雪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清峰伶服装商行,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板桥香花桥。
经营者:陆彩琴,女,1965年3月23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雪华,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江苏贤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经营地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太仓市上海东路188号金街4-046号。
经营者:顾丽琴,女,1969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太仓市。
被告: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湾仔轩尼诗道302-308集成中心21层2107室。
法定代表人:陈云,董事。
被告:陈云,男,1969年11月1日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虹口区。
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以下简称拉菲酒庄)与被告太仓市盛达羊毛衫厂(以下简称盛达羊毛衫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清峰伶服装商行(以下简称清峰伶商行)、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以下简称巧管家包店)、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帝尊公司)、陈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拉菲酒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波、侯玉静,被告盛达羊毛衫厂、清峰伶商行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文、巧管家包店经营者顾丽琴、帝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云以及被告陈云本人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拉菲酒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一、五被告停止使用与原告驰名商标“LAFITE”、“”、“拉菲”相同或近似的标识,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前述标识的皮包;
二、巧管家包店、帝尊公司、陈云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0万元;
三、五被告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拉菲酒庄是闻名世界的葡萄酒制造商,创建于1234年。
近150年以来,为追求卓越品质,其所有人罗斯柴尔德家族积极推动酒庄技术力量的建设,拉菲酒庄及其出产的“LAFITE/拉菲”葡萄酒已成为世界顶级葡萄酒的代名词。
“LAFITE/拉菲”在中国消费者群体中具有极高的知名度,早在80年代,各类报刊媒体就对“LAFITE/拉菲”进行了广泛的介绍和宣传;
90年代,“LAFITE/拉菲”葡萄酒就已经开始销售至中国。
作为法国五大顶级酒庄之首,“LAFITE/拉菲”在中国享有极高声誉,已经超越单纯的葡萄酒品牌成为一种崇高、显贵、经典的文化符号。
1997年10月28日,原告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2001年7月23日,原告在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等商品上申请了商标,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
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该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得到中国商标局的批准,注册号为G764270号。
原告注册的图形商标,脱胎于罗斯柴尔德的族徽,该注册商标使用在所有“LAFITE/拉菲”葡萄酒产品上。
2014年4月28日,原告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取得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
早在1980年代,国内的相关刊物就开始介绍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并将“LAFITE”音译为“拉菲”、“拉斐”等。
《天下美食》、《艺术家》、《环球时报》、《领袖们》等期刊、杂志、报纸和书籍均对拉菲酒庄和“LAFITE/拉菲”进行了宣传和报道。
《龙争虎斗》、《江湖告急》等知名电影中的台词均有提到“LAFITE/拉菲”葡萄酒。
截至目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商评委)和法院已有九份裁定、两份判决认定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确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原告第6186990号“拉菲”注册商标与原告拥有的“LAFITE”驰名商标一并宣传、使用,与“LAFITE”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拉菲”也被上海知识产权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原告第G764270号注册商标使用在所有“LAFITE”系列葡萄酒商品上,该商标亦应认定为驰名。
帝尊公司是自然人陈云于2005年7月在香港注册的一家空壳公司,2006年6月15日,帝尊公司在第18类手提包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5421805号“LAFITE”商标、第5421807号商标,在初审公告期内原告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裁定异议成立,两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国家商评委裁定异议不成立、准予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一中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北京高院)均判决撤销国家商评委裁定,认为帝尊公司属于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知名商标,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
2016年11月,原告调查在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号华旭·曼度广场中庭二楼开设了一家“法国帝尊国际集团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其销售的皮具在吊牌、内里、包装袋和宣传广告中大量使用“LAFITE”、、“拉菲”商标标识,销售收据上加盖有“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印章。
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陈云、顾丽琴。
2017年10月12日,原告代理人再次前往“法国帝尊国际集团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了解到该店已在2017年6-7月关闭,其经销的商品转由“盛达工厂店”销售。
同日,原告的代理人前往盛达羊毛衫厂及清峰伶商行,发现确有涉诉侵权产品在售。
2017年11月,清峰伶商行向原告提供线索,其销售的涉嫌侵权皮包是从巧管家包店进货,该店的实际经营者为陈云、顾丽琴。
2017年12月,原告在太仓市上海东路188号金街4-046号巧管家包店公证购买到涉诉侵权皮包,在皮包吊牌、包装袋中大量使用“LAFITE”、、等商标标识,且吊牌上有帝尊公司字样,销售收据上加盖有巧管家包店的公章。
陈云、顾丽琴为夫妻关系,巧管家包店及帝尊公司均为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故陈云应对所有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盛达羊毛上厂答辩称:其与清峰伶商行为租赁合同关系,其只是将店铺租赁给清峰伶商行,清峰伶商行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经营、自负盈亏。
清峰伶商行的对外销售行为与盛达羊毛衫厂无关联,盛达羊毛衫厂不是销售者,未侵害原告商标权。
至于销售收据上的盖章行为系因当日清峰伶商行的发票章不在,购买者坚持索要收据,故清峰伶商行向盛达羊毛衫厂借用了该发票专用章。
综上,请求驳回对盛达羊毛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清峰伶商行答辩称:一、其所销售的是皮包,而原告主张商标权的商标注册类别为酒精饮料,两者并非属于同一商品或者类似商品,故清峰伶商行的行为并不构成商标侵权。
且清峰伶商行销售的皮包价格在百元左右,作为皮具是相当廉价的,与原告拉菲酒类品牌在普通民众中的印象相差甚远,不足以对普通民众造成误导。
二、即使该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依照商标法第64条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清峰伶商行从巧管家包店处购买的涉案皮包,巧管家包店向清峰伶商行出具了商标注册证以及销售授权书,故清峰伶商行认定帝尊公司是该商标的合法权利人,销售没有问题,所以在本案中清峰伶商行根本不知道销售的商品会存在侵犯他人商标权的情形,后在得知销售皮包可能涉嫌侵权后立即停止了涉案商品的销售,并且向原告提供的进货渠道线索已经原告核实。
根据上述事实,即使认定涉案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清峰伶商行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原告主张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根据商标法第13条第三款来主张清峰伶商行侵犯其驰名商标权但清峰伶商行认为这13条第三款中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只是对驰名商标的注册保护的行政性规定,不能作为原告索赔的依据。
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清峰伶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巧管家包店答辩称:一、这些包是陈云放在店里销售的,双方签订了销售合同,这些包是有合法来源的。
二、现在已经停止销售了。
三、其所开设的店是巧管家修护中心,是护理包包的,原告主张赔偿额没有事实依据。
被告陈云答辩称:一、原告的商标是注册在33类别上,而被诉侵权产品是使用在18类。
二、陈云在2006年就在法国注册了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十条,商标并非驰名商标不能跨类保护,在2006年注册商标的时候拉菲这个商标的知名度根本未达到驰名商标。
三、陈云在北京直营店有几十家,在北方各个城市有几百家加盟店,原告的起诉影响了陈云的销售。
当事人围绕其诉、辩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异议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盛达羊毛衫厂及清峰伶商行提交的授权书及相应商标证复印件以及巧管家包店所提交的授权书及相应商标证复印件,均系双方建立供销关系时由陈云所出具,陈云对此并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予以确认,至于商标证本身是否真实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论述。
被告陈云提交的注册于法国的“LAFITE”商标注册证,由于未进行相应的公证认证,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
第5487186号“LAFITE”商标注册证注册类别为第26类发带等,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相同或近似类别,不能作为其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相应标识的权利依据,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
第5421805号“LAFITE”商标注册证以及第5421807号商标注册证,鉴于原告亦确认国家商标局曾将该两商标证下发,故对其本身真实性予以认定,而该商标的效力结合其他证据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论述。
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诉请认定涉案三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主张能否成立;
二、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是否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三、如构成侵权,则侵权责任应如何判定。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以及诉讼中所提交的证据,本院查明: 一、原告涉案注册商标及其知名度情况 (一)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的基本情况 1997年10月28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经核准取得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1年12月19日,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拉菲酒庄。
目前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27日。
2001年7月23日,原告在第33类“以原产地取名的酒”等商品上申请了商标,初次申请国和注册国是法国,根据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协定,该国际注册商标指定中国予以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得到我国国家商标局的批准,注册号为G764270号。
该商标目前有效期至2021年7月23日。
2014年4月28日,拉菲酒庄经核准取得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注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7日。
(二)标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全球市场声誉及销售的相关事实 拉菲酒庄是专产梅多克酒的酒庄,其酒庄总面积178公顷,其中103公顷葡萄园位于菩依乐村,该地区出产的波尔多酒闻名于世界。
LAFITE这个词首次使用可以追溯到1234年,至17世纪开始具有一定规模,LAFITE葡萄酒渐渐出名。
1855年波尔多酒进行了官方正式的评比分类,确认了拉菲酒庄一级酒庄之首的地位。
自此,LAFITE酒庄的声誉得到进一步提高。
拉菲酒庄在1868年成为罗斯柴尔德家族的产业,从那时起LAFITE葡萄酒一直被认为是最好的葡萄酒之一。
依据我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分别于2006年5月31日及6月9日签发给美夏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夏公司)的多份“进出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记载,其进口产品品牌/品名为“拉菲传奇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尔多白葡萄酒”、“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说红葡萄酒”等。
上述证书所附标签均记载了包括原产国为法国、“罗斯柴尔德家族酿造了此款令人愉悦的易于饮用的葡萄酒…。
”等中英文说明。
2008年1月1日,尚杜·拉菲特罗兹施德民用公司与美夏公司签订正式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授予美夏公司非独占许可使用权,许可其在包括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G764270号商标等指定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
2008年1月28日,上海商检认证服务有限公司颁发给美夏公司的“进口食品标签咨询报告”中记载品牌/品名为“拉菲珍藏波尔多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珍藏波尔多白葡萄酒”,上述证书所附标签均记载了包括原产国为法国、“源于已传承几代的,拥有拉菲古堡的罗斯柴尔德家族…。
”等中英文说明。
2009年1月12日以及2009年10月16日,美夏公司分别与上海爱晚亭实业有限公司、温州市逸轩副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产品经销协议》,该两公司依据协议约定向客户销售美夏公司的产品,其中包括拉菲传奇梅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奇波亚克红葡萄酒、拉菲传说波尔多红葡萄酒等拉菲系列葡萄酒产品。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一系列销售发票、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等相应进口及销售凭证,显示:原告通过其中国总代理圣皮尔精品酒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皮尔公司),在2011年向中国出口“莎都拉菲城堡普伊勒法定产区干红葡萄酒”等产品价值共计1235769.6欧元;
2012年向中国出口“莎都拉菲城堡普伊勒法定产区干红葡萄酒”等产品价值共计26399.4欧元,2013年向中国出口“拉菲罗斯柴尔德珍宝干红葡萄酒”等产品价值共计361620欧元。
圣皮尔公司进口上述葡萄酒后,分别向上海城市国际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Sam'Club、CityShopTimeSquareStore等进行销售。
2016年5月9日,长沙海关法规处受海关总署办公厅指派,经与上海海关协调,调取了上海名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美夏公司、圣皮尔公司自2005年以来从上海海关进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关报关记录3391条。
从上述记录显示,2005年,美夏公司进口拉菲系列葡萄酒19批,2006年,名特公司有相应进口记录,其后,自2006年至2010年以及自2010年至2016年,美夏公司以及圣皮尔公司均有大量的进口记录。
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吉娜斯酒庄出具的其作为拉菲酒庄“拉菲”系列红酒向中国大陆销售的经销商自2000年起向我国大陆经销“拉菲(LAFITE)”系列红酒的声明以及相应的分销记录、发票等;
红酒商公司出具的其作为拉菲酒庄“拉菲”系列红酒向中国大陆(上海、北京)销售的经销商自2005年起向我国大陆经销“拉菲(LAFITE)”系列红酒的声明以及相应的发票等;
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出具的其作为拉菲古堡红葡萄酒、拉菲珍宝红葡萄酒等拉菲红酒的总经销商,其还直接将上述“拉菲(LAFITE)”红酒分销给我国大陆的红酒经销商的声明以及自1999年以来相应的发票;
汇斯酒业简化股份公司出具的其作为拉菲酒庄“拉菲”系列红酒向中国大陆(广东/浙江)销售的经销商自2003年起向我国大陆经销“拉菲(LAFITE)”系列红酒的声明以及相应的经销记录、发票等;
1855波尔多列级庄委员会出具的声明记载其保存有多家销售“拉菲”系列葡萄酒的中方购买商记录并列出了中国的主要进口商名单。
2016年5月12日,圣皮尔公司出具声明记载其最晚在2000年时已经开始进口拉菲酒庄红葡萄酒。
其2003年2月的《优惠价格单》显示,当时圣皮尔公司已有不同年份的CHATEAULAFITEROTHSCHILD红葡萄酒在售。
根据当时葡萄酒行业通常对CHATEAULAFITEROTHSCHILD的翻译惯例,圣皮尔公司将其翻译为“莎都拉菲”或“莎都拉菲城堡”,其中的“莎都”是“CHATEAU”的对应音译,意为“酒庄、城堡、古堡”,“拉菲”是“LAFITE”的对应音译。
(三)原告涉案注册商标推广宣传情况 依据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显示,自1983年起,在诸如《酿酒科技》、《国际市场》、《财经文摘》、《译文》、《红酒生活》、《天下美食》、《环球纪事》、《艺术家》、《TALK》、《葡萄酒评论》、《中国经济周刊》、《中国市场》、《21世纪商业评论》、《商周刊》、《南华早报》、《大公报》、《财经时报》、《人民日报》、《香港商报》、《文汇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日报》、《扬子晚报》、《南方都市》、《环球时报》、《参考消息》等各类知名报刊杂志以及《红葡萄酒鉴赏手册》、《城堡里的珍酿》、《波尔多葡萄酒百大名庄宝典》、《酒问》等专业刊物上均刊登有介绍或宣传“LAFITE”葡萄酒的专题或文章。
且在《龙争虎斗》、《江湖告急》、《放逐》、《单身男女》、《澳门风云Ⅱ》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中亦均将“82年的拉菲(LAFITE)”作为特定场景的名贵物品出现。
另据梅花网监测的广告投放情况显示,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涉及“拉菲”的广告投放记录共89条,投放媒体包括《新闻晨报》、《参考消息》、《新民晚报》、《广州日报》、《南方都市报》、《武汉晚报》、《京华时报》等。
(四)关于原告涉案商标受到司法及行政保护的相关事实 近年来,全国多地法院以及相关行政机关先后有将“LAFITE”葡萄酒依法认定为知名商品或者将“LAFITE”认定为驰名商标、“拉菲”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的相关记录。
具体为:1、司法保护情况 (1)2011年8月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2012年9月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2015年7月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民三初字第879号民事判决,上述判决中均认定“LAFITE”葡萄酒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知名商品。
“拉菲”为“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
(2)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LAFITE”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3)2017年5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出具(2015)京知行初字第6069号行政判决,2017年12月,北京高院出具(2017)京行终3981号行政判决,均认定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经过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确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27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原告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前“拉菲”已为中国境内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被认定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18年1月2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1460号以及(2016)京73行初1461号行政判决中分别认定:“‘LAFITE’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
“‘LAFITE’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行政保护情况 (1)2016年1月,国家商评委分别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05095号“关于第8072863号‘拉菲LAF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以及商评字[2016]第0000005094号“关于第8072867号‘拉菲LAF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2)2016年6月,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6]第0000050120号“关于第10745418号‘拉菲LAFEISH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3)2017年1月24日及2017年2月21日,国家商评委分别出具商评字[2017]第0000006911号“关于第10623906号‘LAFEIMANOR’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以及商评字[2017]第0000013214号“关于第10623919号‘LAFEIMANOR及图’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4)2017年6月21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7]第0000072424号“关于第6616784号‘拉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5)2017年7月10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7]第0000083501号“关于第12350169号‘拉菲’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6)2017年7月31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7]第0000093822号“关于第6616785号‘拉斐’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7)2017年8月30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7]第0000109922号“关于第15268307号‘拉菲皇冠LAFITECROW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8)2017年9月11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7]第0000112709号“关于第5487186号‘LAFIT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在上述行政决定或裁定中均认定了“LAFITE”商标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二、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相关事实 2016年11月23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受拉菲酒庄委托,向北京市中信公证处(以下简称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6年11月24日,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申请人的代理人张静元来到位于江苏省苏州市太仓市××号华旭·曼度广场中庭二楼的“法国帝尊国际集团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科而雅工厂店”西北处),张静元在该店内挑选了“LAFITE”手提包一件,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POS签购单》一张。
同时申请人的代理人张静元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8张。
中信公证处全程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6)京中信内经证字101140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在太仓市××号华旭·曼度广场开设的“法国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的店铺门头、宣传海报、店内招牌以及所售皮包吊牌、包装袋等显著位置均标注了以及“LAFITE”标识,部分吊牌上还标注有标识,吊牌底部标注帝尊公司,收款收据上亦盖具帝尊公司公章,同时POS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大伟箱包厂”。
公证购买的皮包单价为388元,打折后实际出售价为263元。
在店铺宣传海报显著位置标注“法国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其中,“法国LAFITE(拉菲)皮具/服饰”采用较大字体,而“太仓华旭旗舰店”则采用较小字体标注,海报底部标注手机:136××××0800139×××××××8。
经查询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显示“昆山开发区大伟箱包厂”系顾丽琴成立的个体工商户。
庭审中,顾丽琴确认该店铺为其以大伟箱包厂名义从事经营,所售货物系陈云经营的帝尊公司所提供。
2017年10月12日,拉菲酒庄代理人至太仓市××开发区××北路××号盛达羊毛衫厂及清峰伶商行经营地,购得被诉侵权皮包一个,该皮包吊牌、内衬饰牌等处标注以及“LAFITE”标识,其中一吊牌底部标注“法国帝尊国际集团监制”,合格证标注品牌:LAFITE(法国)。
特许生产商:广州君朗皮具厂;
商标持有人:法国帝尊国际集团。
同时悬挂有盛达工厂店吊牌。
收据盖具盛达羊毛衫厂的发票专用章,银联商务签购单显示商户名称为清峰伶商行。
2017年12月6日,经拉菲酒庄申请,本院依法出具(2017)苏05证保52号民事裁定:对被申请人盛达羊毛衫厂、清峰伶商行销售的带有“LAFITE”、“”、“”、“拉菲”等标识的皮包进行证据保全。
在实施证据保全的过程中,在太仓市×××北路××号店铺内发现31个标注有被诉侵权标识的皮包,清峰伶商行实际经营者周峰现场确认上述皮包都是由陈云所提供,并出具了其与巧管家包店签订的代卖供货协议书。
诉讼中,盛达羊毛衫厂及清峰伶商行向本院提交了其相互间签订的租房协议,主张上述被诉侵权产品系清峰伶商行所出售,盛达羊毛衫厂仅是将场地租赁给清峰伶商行。
2017年12月25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受拉菲酒庄委托,委派代理人岳栖羽向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2月26日,中信公证处公证员及岳栖羽来到位于太仓市×××路××广场××-040的“巧管家奢护中心”店铺,岳栖羽在该店铺内挑选了“LAFITE”手提包一件,付款后取得《收款收据》一张,宣传材料一份,同时,岳栖羽对上述地点进行拍照,取得照片20张。
中信公证处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0848号公证书。
依据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店铺中有多款悬挂有以及“LAFITE”标识的皮包陈列。
所购得的皮包吊牌分别标注了以及“LAFITE”标识,包装袋一侧标注,一侧标注注册商标“LAFITE”标识,收款收据标明名称为“黑色EV款式包1048#(LAFITE)”,金额为350元。
同时,在店铺玻璃上分别粘贴有“店主外出,快递请放隔壁136××××0800”以及“店主电话139×××××××8”的便条。
诉讼中,对于上述两个电话号码分别属于顾丽琴以及陈云,二人未作否认,但是陈云主张其只负责供货给顾丽琴,并不参与店铺经营。
同时,二人确认其原为夫妻关系,但已于2015年7月15日离婚,陈云庭审中陈述其现在为顾丽琴打工。
2017年12月25日,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受拉菲酒庄委托,委派代理人岳栖羽向中信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岳栖羽在公证处电脑上进行相关操作并保存了相应网页截图。
中信公证处监督上述过程并据此出具了(2018)京中信内经证字01086号公证书。
依照公证书所附网页截图显示,在网址为××的“第一推”网站中有陈云的照片及介绍,记载其公司为“法国帝尊国际集团”,地址为“江苏省太仓市××号华旭曼度广场A-2层-G202号LAFITE拉菲专卖店”,手机号“139×××××××8”,经营范围“包包、钱包、拉杆箱等”。
帝尊公司注册商标的相关事实 帝尊公司系2005年7月在香港成立的公司,股东为陈云个人,注册资本为10000港币。
2006年6月,帝尊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以及“LAFITE”商标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8类钱包等商品上。
2012年,国家商标局分别出具(2012)商标异字第50710号以及(2012)商标异字第50898号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第5421807号“LAFITEDOMAINESBARONSDEROTHSCHILD及图”以及第5421805号“LAFITE”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帝尊公司不服上述裁定,向国家商评委申请复审,国家商评委于2014年分别出具商评字[2014]第018816号以及商评字[2014]第018804号异议复审裁定:“LAFITEDOMAINESBARONSDEROTHSCHILD及图”以及“LAFITE”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
拉菲酒庄不服上述异议复审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北京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一中院经审理,于2016年8月30日分别作出(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62号以及863号行政判决,撤销了国家商评委上述两项异议复审裁定并指令国家商评委针对帝尊公司提出的异议复审申请重新作出裁定。
拉菲酒庄对其中(2015)一中行(知)初字第863号行政判决不服,上诉至北京高院,北京高院经审理后于2017年9月12日作出(2017)京行终209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11月13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4]第018804号重审第0000001566号“关于第5421805号‘LAFITE’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2月6日,国家商评委出具商评字[2014]第018816号重审第0000000220号“关于第5421807号‘“LAFITEDOMAINESBARONSDEROTHSCHILD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裁定书”,裁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其他 本案诉讼前,原告拉菲酒庄曾以亚马逊卓越有限公司、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北京市精业经典商贸有限公司、帝尊公司等被告侵害商标权为由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目前该案尚在审理中。
本案诉讼中,对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案件与本案对于共同涉及被告的侵权责任如何划分的问题,拉菲酒庄确认本案诉请仅针对太仓华旭曼度广场店铺、“盛达工厂店”以及巧管家包店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行为,而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系针对陈云及帝尊公司在亚马逊平台以及北京直营店等的生产、销售行为。
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本案中,原告主张保护的商标均注册于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被诉侵权标识则使用于皮包等商品上,涉嫌构成在不相同或不相类似商品上复制、模仿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误导公众,而上述判断的事实依据则在于原告所主张的涉案注册商标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是否足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因此,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和本案的具体情况,本案中有必要对“LAFITE”、“拉菲”以及“”商标是否驰名进行认定。
原告法国拉菲酒庄历史悠久,自1855年波尔多酒进行官方正式评比分类并确认其一级酒庄之首的地位之后,拉菲酒庄在世界上持续享有盛誉,该事实已为世人所公认。
依据本案证据显示:(一)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早在1999年即进入中国市场,其后在中国持续销售至今。
1.法国酒商吉娜斯酒庄、红酒商公司以及罗斯柴尔德男爵拉菲集团出具的证明及相关发票均证实自1999年起“LAFITE”葡萄酒在中国进行销售;
2.自2005年至2016年5月期间,名特公司、美夏公司、圣皮尔公司从上海海关进口“拉菲”或“LAFITE”葡萄酒的相关报关单记录达到3391条;
3.原告所提交的部分海关报关单、销售发票等显示,2011年至2013年,其通过圣皮尔公司向中国出口‘LAFITE”系列葡萄酒产品价值分别达到了1235769.6欧元、26399.4欧元以及361620欧元;
圣皮尔公司进口上述葡萄酒后,分别向沃尔玛(中国)投资有限公司、Sam'Club、CityShopTimeSquareStore等进行销售。
(二)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产品在瓶贴以及各类商业经营活动中均持续、大量使用涉案“LAFITE”、“拉菲”以及商标。
其中,“LAFITE”商标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被大量持续使用,从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已在国家商评委多份行政决定或者裁定中予以认定,此处不再赘述。
而从拉菲酒庄及其相关销售商对“拉菲”这一中文商标的使用情况来看,至少在2003年起其已经在相关销售宣传单上以“拉菲”指代“LAFITE”。
2006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进出口商品标签审核证书》亦记载进口葡萄酒为拉菲传奇系列葡萄酒,此后在销售中一直沿用“拉菲”一词,并主动在宣传活动中将“拉菲”作为“LAFITE”对应的音译词使用。
同时,依据“LAFITE”葡萄酒瓶贴以及宣传页显示,脱胎于罗斯柴尔德族徽标志的商标亦是作为拉菲酒庄出品的系列葡萄酒的显著标志被大量标注。
(三)涉案商标自二十世纪八十年代至今在各类知名刊物、影视作品以及主流门户网站等媒体渠道中被宣传和报道。
从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自1983年起,在诸如《中国经济周刊》、《21世纪商业评论》、《商周刊》、《财经时报》、《人民日报》、《文汇报》、《第一财经日报》、《中国日报》等各类知名报刊杂志以及《红葡萄酒鉴赏手册》、《城堡里的珍酿》、《波尔多葡萄酒百大名庄宝典》等专业刊物上均刊登有介绍或宣传“LAFITE”葡萄酒的专题或文章。
且在《龙争虎斗》、《单身男女》、《澳门风云Ⅱ》等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影视作品中亦均将“82年的拉菲(LAFITE)”作为特定场景的名贵物品出现。
另据梅花网监测的广告投放情况显示,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8日,涉及“拉菲”的广告投放记录共89条,投放媒体包括《新闻晨报》、《参考消息》、《新民晚报》、《南方都市报》、《京华时报》等大批受众面较大的宣传媒介。
(四)近年来,涉案“LAFITE”及“拉菲”商标多次受到行政及司法保护。
如本院查明事实,在涉及“拉菲LAFITE”等商标的无效宣告审查过程中,国家商评委多次认定“LAFITE”商标在第33类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可以认定为驰名商标。
此外,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曾先后在判决中认定“LAFITE”葡萄酒为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知名商品。
“拉菲”为“LAFITE”葡萄酒的特有名称。
201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行再3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LAFITE”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2017年,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以及北京高院先后在(2015)京知行初字第6069号行政判决以及(2017)京行终3981号行政判决中认定涉案“LAFITE”商标经过广泛地宣传和使用,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2017年12月,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在(2015)沪知民初字第518号民事判决中认定“拉菲”为未注册驰名商标;
2018年1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2016)京73行初1460号以及(2016)京73行初1461号行政判决书中分别认定:“‘LAFITE’在含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商品上在中国大陆地区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达到驰名程度”;
“‘LAFITE’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在我国具有较高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拉菲’指代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并且‘拉菲’已经与拉菲酒庄的‘LAFITE’商标之间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
综合以上事实,足以证明“LAFITE”商标在我国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且如上所述,中文“拉菲”通常用以指代原告的“LAFITE”商标,其与“LAFITE”商标之间已形成稳定对应关系,而商标则因其与拉菲产品如影相随的标注使得其事实上已成为我国甚至全球消费者识别拉菲酒庄产品的显著标识,鉴于在商业运用中,原告拉菲酒庄对其所注册的“LAFITE”、“拉菲”以及商标均系大量持续重合性使用,故随着拉菲葡酒庄所出产的葡萄酒产品在相关公众中知名度的普及,上述三商标亦事实上为我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并成为其识别原告产品的显著标志。
故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涉案“LAFITE”、“拉菲”以及商标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可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
首先,从被诉侵权产品的标识本身来看,“法国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在宣传海报显著位置标注了“法国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在店铺门头、宣传海报、店内招牌以及所售皮包吊牌、包装袋,包括购于“盛达工厂店”及巧管家包店的皮包吊牌、包装袋上均标注了以及“LAFITE”标识,在部分产品吊牌上还标注有,上述标识中,“拉菲”“LAFITE”及与涉案第6186990号“拉菲”商标、第1122916号“LAFITE”商标以及G764270号商标在构成要素上相同,亦具备了G764270号商标特征性的外部圆形,内部五只箭的整体造型,区别仅在于外圈字母标注不同,而上述区别较为细微,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难以准确识别并区分,在涉案图形商标知名度较高的情况下,该商标应当认定为与G764270号商标构成近似。
其次,如上所述,涉案商标经过原告多年市场运营,已经客观积累起良好的市场声誉,并且在相关公众中亦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美誉度,而被告将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使用在被诉侵权商品上,一方面会破坏公众对原告产品与标识所建立的固定化指向性联系,从而不当减弱涉案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并且被诉侵权产品的价格、销售渠道等显然与原告“LAFITE”葡萄酒产品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的定位不符,客观上亦会对原告所建立的市场声誉造成贬损。
第三,被告帝尊公司系成立于香港的企业,陈云为其实际控制人,其二者在与原告产品及商标没有任何关联性的情况下,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同时在企业名称及产品吊牌上故意宣称其来源于法国,此举显然具有不正当利用原告强大的市场声誉的意图,并且容易使公众误认被诉侵权商标与请求保护的驰名商标来源间具有某种关联。
综上,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涉案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足以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受到损害,其行为构成对涉案驰名商标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
如上所述,被告帝尊公司生产、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清峰伶商行、巧管家包店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其理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原告所主张的盛达羊毛衫厂的法律责任,就本案证据来看,盛达羊毛衫厂与清峰伶商行客观上存在房屋租赁关系,双方一致确认被诉侵权行为系清峰伶商行独立实施,且款项亦由清峰伶商行实际收取,故在无其他证据进一步印证盛达羊毛衫厂亦参与了被诉侵权产品销售的情况下,本院依法判令清峰伶商行承担停止销售的法律责任。
关于消除影响,鉴于本案原告诉请的范围限于涉案三次销售行为以及相应的生产行为,而该三次销售行为均发生于苏州市,故原告请求在该范围内消除影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责任。
首先,从本案目前证据所呈现的事实来看,部分被诉侵权产品吊牌直接标注帝尊公司,部分产品标注“法国帝尊国际集团监制”,帝尊公司庭审中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均系帝尊公司委托“广州君朗皮具厂”生产,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事实,故对帝尊公司该项陈述本院不予确认,且无论系帝尊公司直接生产亦或委托生产均不影响对其生产责任的认定。
其次,所谓“法国LAFITE(拉菲)皮具/服饰太仓华旭旗舰店”尽管POS机商户仅显示为顾丽琴所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大伟箱包厂,但店铺宣传页中标注了陈云以及顾丽琴的手机号,同时第一推网站中亦显示陈云实际参与了该店铺的经营。
巧管家包店亦如此,店铺张贴“店主电话”分别属于陈云和顾丽琴,且清峰伶商行所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供货方为顾丽琴所设立的巧管家包店,而陈云为实际供货人并向清峰伶商行出具了相应的授权委托书,综合上述事实,足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行为实际由陈云和顾丽琴共同实施。
第三,帝尊公司为陈云在香港设立的公司,其为唯一股东,其在设立后即向国家商标局提出了以及“LAFITE”商标的注册申请,并且在生产、销售的皮包上标注上述商标,且早在2012年,原告即对初步审定并公告的该两商标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亦对此作出了相应的异议裁定。
综上几项因素,结合顾丽琴与陈云原为夫妻关系,后又共同实施本案所涉被诉侵权行为的事实,本院有理由认为陈云和顾丽琴系基于共同的侵权故意,由陈云利用其在香港设立的帝尊公司从事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随后,再以顾丽琴所设立的数个个体工商户名义对外进行销售,其分工合作,最终完成整个侵权行为,在此过程中,帝尊公司、大伟箱包厂以及巧管家包店均为其实施侵权行为的工具。
故而,原告主张巧管家包店、帝尊公司以及陈云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第三,关于赔偿数额。
本案中,在原告因被诉侵权行为所受损失以及被告侵权获利均无法查清的情况下,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本案赔偿额。
具体考虑以下几项因素:1.涉案请求保护的商标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驰名商标;
2.被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较为明显,原告商标为臆造词汇,被告在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的情况下,意图在其他类别上将被诉侵权标识申请为注册商标,并且亦实际将使用上述商标的产品投入了市场,其不正当占用原告市场声誉的主观意图明显;
3.原告本案主张的侵权行为的范围和情节。
鉴于原告确认本案诉请仅针对太仓华旭曼度广场店铺、“盛达工厂店”以及巧管家包店范围内的生产、销售行为,故本案酌定赔偿额也将以此为依据,考虑上述店铺的销售规模、产品定价等相关因素;
4.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综合上述因素,本院将本案赔偿额酌定为人民币50万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一)项、第五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清峰伶服装商行、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云立即停止侵害涉案商标权的行为;
二、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三、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定);
四、驳回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陈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拉菲罗斯柴尔德酒庄、被告法国帝尊国际集团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太仓市盛达羊毛衫厂、太仓经济开发区板桥清峰伶服装商行、太仓经济开发区巧管家包店、陈云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账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判长 赵晓青 审判员 林银勇 审判员 王蔚珏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林 附件: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十三条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持有人认为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请求驰名商标保护。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第十四条驰名商标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为处理涉及商标案件需要认定的事实进行认定。
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在商标注册审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商标违法案件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局根据审查、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争议处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处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在商标民事、行政案件审理过程中,当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条规定主张权利的,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可以对商标驰名情况作出认定。
生产、经营者不得将“驰名商标”字样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上,或者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商标驰名作为事实根据,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认为确有必要的,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以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诉讼;
(二)以企业名称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诉讼;
(三)符合本解释第六条规定的抗辩或者反诉的诉讼。
第五条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属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
(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
(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
(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
(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
(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对于商标使用时间长短、行业排名、市场调查报告、市场价值评估报告、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证据,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证据,客观、全面地进行审查。
第九条足以使相关公众对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使用驰名商标和被诉商标的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
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被诉商标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的,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第十条原告请求禁止被告在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驰名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后作出裁判: (一)该驰名商标的显著程度;
(二)该驰名商标在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
(三)使用驰名商标的商品与使用被诉商标或者企业名称的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
(四)其他相关因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