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1973民初4950号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东涌镇市南公路东涌段68号。
法定代表人:徐英,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麦荣福,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广东盈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崇兴建材店,地址为广东省东莞市樟木头镇樟罗龙都花园二期。
经营者:黄智崇,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广东律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好力邦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惠州市仲恺高新区18号小区平安东路二巷6号。
法定代表人:黄立预,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黄立预,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陆丰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广和(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高公司)诉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崇兴建材店(以下简称崇兴建材店)、惠州市好力邦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好力邦公司)、黄立预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吉海燕,与人民陪审员凌栩棋、殷伟强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德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世明,被告崇兴建材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东,被告好力邦公司、黄立预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文立、刘洋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高公司诉称,德高公司系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
该商标于2001年2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现注册有效期限从2011年2月21日起至2021年2月20日。
经过德高公司长期的持续经营和大力宣传,使得德高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在瓷砖胶、防水浆料等建筑产品上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
德高公司大力创新研发建筑产品,成为了国内生产建筑产品的“高新技术企业”。
同时,德高商标产品在国内外相关机构的评比中曾荣获多种奖项,包括“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等,并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
正当德高公司全力打造德高品牌并热销德高建材产品时,德高公司发现崇兴建材店、好力邦公司未经许可而大量生产、销售侵犯涉案注册商标的侵权商品,导致相关公众对崇兴建材店、好力邦公司侵权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为其为德高公司生产销售的商品,已严重损害德高公司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造成德高公司严重的商誉及经济损失。
德高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崇兴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好力邦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
3.被告崇兴建材店、好力邦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其侵权影响;
4.被告崇兴建材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
5.被告好力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
6.被告崇兴建材店、好力邦公司共同承担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20000元(包括律师费、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调查、立案、应诉等阶段的差旅费等,但不仅限于此);
7.被告黄立预对被告好力邦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和合理开支2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8.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案件审理中,德高公司撤回要求好力邦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
被告崇兴建材店辩称,一、被告崇兴建材店销售的德之高瓷砖胶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崇兴建材店销售的德之高瓷砖胶是由合法注册的企业即好力邦公司生产的。
原告的商标图形有老人的半身像和“德高”、“Davco”图样组成,而案涉产品包装袋上的标识是由中文的“德之高”及拼音“DEZHIGAO”,还有个小孩的全身像,显然案涉产品的包装与案涉商标是完全不同的,案涉产品的包装袋上标注了生产商是好力邦公司,案涉产品是可以和原告的产品进行区分的。
所以被告崇兴建材店的销售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二、被告崇兴建材店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被告崇兴建材店的建材店是小本生意,只是零散的进货卖货赚点差价。
被告崇兴建材店也没有什么文化,无法分辨案涉产品是否侵权,只是知道案涉产品有合法的生产厂家,不是伪劣产品,所以就卖了案涉产品。
但也只是在2017年8月份时从好力邦公司购进30包案涉产品,只卖了几包,被告崇兴建材店发现不好卖,就退回给生产厂家了。
被告崇兴建材店处早已没有案涉产品了。
被告崇兴建材店在销售该产品的过程中也没有受到过工商部门的处罚,也没有被告知必须停止销售该产品。
即使法院认定被告崇兴建材店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但因被告崇兴建材店所卖产品是有合法来源的,也无需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要求被告崇兴建材店停止销售案涉产品,销毁库存产品,由于被告崇兴建材店早已不卖案涉产品了,原告的该项主张已没有事实根据。
被告崇兴建材店只是在东莞市樟木头销售了几包案涉产品,并没有给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也无需在报纸上发表声明。
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崇兴建材店赔偿60000元经济损失没有事实根据和证明。
原告主张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2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且原告提供的律师费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
被告好力邦公司辩称,一、被告好力邦公司使用“”注册商标系用于经营墙砖粘合剂,对原告商标权不构成侵害,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1.被告好力邦公司使用“”商标,经商标所有人××东恒日用品有限公司授权,该商标系所有权人合法取得,被告好力邦公司系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主观上并没有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故意。
2.原告的商标无权使用在案涉商品上。
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并不包含墙砖粘合剂,而被告好力邦公司使用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是第1类,包括墙砖粘合剂,案涉被告好力邦公司的商品就是墙砖粘合剂。
3.原告的商标与被告好力邦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有显著差别,二者不会构成混淆,被告好力邦公司客观上没有构成商标侵权。
(1)从整体上对比,只有文字“德之高”与“德高”接近,其他部分完全不同。
(2)从主要部分对比,二者区别明显,不会构成公众混淆。
首先,从中文字看,原告使用了“德高”,而被告好力邦公司使用了“德之高”,且“之”字体小,这样更容易引起公众的关注,以区分是不同的品牌,二者字型、字体大小均不同;
其次,二者英文字母完全不同,被告好力邦公司使用的是拼音DEZHIGAO,而原告商标的英文字母为Davco;
再者,被告好力邦公司商品包装上的卡通人物与原告注册商标的人物也完全不同。
(3)被告好力邦公司商品包装上已清楚标明了被告好力邦公司的名称及有关信息,能明显与原告进行区别。
二、原告诉请被告好力邦公司赔偿200000元损失没有法律与事实依据。
即使被告好力邦公司构成侵害商标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商标侵权造成的损失金额或被告好力邦公司由此的获利金额,故原告的诉求不应得到支持。
而被告好力邦公司于2017年9月6日才获得授权,销售墙砖粘合剂的时间短,数量少,并无获利。
被告黄立预辩称,一、被告好力邦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应以公司的全部财产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黄立预作为公司的股东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外承担责任。
本案争议的侵权行为是被告好力邦公司在运营过程中的公司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好力邦公司负责,被告黄立预作为公司股东,应以认缴的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而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二、被告黄立预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故被告黄立预作为好力邦公司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并无混同,被告黄立预也并未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黄立预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第1524749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德高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1年2月21日至2021年2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包括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等。
德高公司曾获“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等荣誉。
2015年9月10日,德高公司的水基型其他建筑用胶粘剂(第1524749号商标等)获得“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
2014年3月15日,德高公司的德高K11防水浆料、TTB瓷砖胶、瓷砖填缝料产品获得中国质量检验协会“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
2015年德高公司的“德高瓷砖胶”产品广告宣传片在中央电视台《交换空间》栏目中播出;
2014年期间德高公司作为第43届世界技能大赛中国代表队瓷砖贴面项目及2014年全国建设行业职业技能竞赛镶贴工项目瓷砖粘贴材料唯一指定提供商;
2016年5月,广东省著名商标评审委员会向德高公司授予“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认定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认定商品:建筑灰浆、石料粘合剂)为广东省著名商标,有效期自2016年5月6日至2019年5月5日止。
2017年9月18日,德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荣福向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公证人员与麦荣福来到位于东莞市樟木头镇××路一标有“崇兴建材店”字样的店铺。
麦荣福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铺内购买了外观上印有“德之高瓷砖胶/TTBⅡ型(超强力)”字样的产品一包,并取得盖有“东莞市樟木头崇兴建材店”字样的产品一包,并取得盖有“东莞市樟木头崇兴建材店”字样印章的“崇兴水泥、油漆建材店/收款收据”一张及名片一张。
公证人员对上述过程全某督并拍摄,出具了(2017)粤广南方第063641号公证书及附件,证明:与公证书相粘连的收款收据及名片复印件内容与原件相符,与公证书相粘连的照片均为公证过程中拍摄所得。
德高公司为上述公证取证支付的公证费为770元、购买产品费用为4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显示律师费为15000元(备注:[2017]粤盈隆律民字第543号)。
庭审中,德高公司当庭出示公证封存实物。
崇兴建材店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物由其销售,好力邦公司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物由其生产、销售。
崇兴建材店主张其进货的商品向好力邦公司购买,具有合法的来源,其已无被控侵权产品的库存。
好力邦公司主张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的商标已经核准注册,即第19584557号“”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东莞市东恒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至2027年8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类,包括工业用胶、墙砖粘合剂、聚氨酯等。
好力邦公司主张案外人××东恒日用品贸易有限公司已许可其使用上述商标,并对此提交《德之高合作合同》、《商标许可备案合同》证实。
好力邦公司表示公司仓库还有剩余库存侵权产品未出售。
崇兴建材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黄智崇,注册时间为2005年5月20日,经营范围为零售:水泥。
好力邦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黄立预,成立时间为2016年5月13日,经营范围为销售:建筑材料、建材装饰材料、防水材料、粘合剂、工业胶水、日用百货、化工产品(不含危险品)。
以上事实,有德高公司提交的第1524749号商标注册证、第1524749号商标核准转让证明、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高新技术企业证书、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授权证书、荣誉证书、精瑞科学技术奖-绿色技术产品优秀奖证书、企业信用等级证书、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嘉许证书、广东省守合同重信用企业公示证书、全国质量检验稳定合格产品证书、全国质量和服务诚信优秀企业证书、电视台官网截图(广东卫视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佛山公共电视台—报道在佛山国际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届中国·德高好师傅全国贴砖大赛总决赛(2015)》、广东新闻电视台—报道在佛山举办的第一届德高全国贴砖大赛佛山站选拔赛、南方TVS-2电视台—报道2010年德高品牌防水产品参与广州琶洲展馆举办的国际建筑装饰展览会、房产电视台—报道德高商标品牌开业)、(2017)粤广南方第06364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品牌宣传费用专项审计报告,崇兴建材店提交的送货单,好力邦公司、黄立预提交的第19584557号“”商标注册证、德之高合作合同、商标许可备案合同、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会计凭证封面,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1524749号“”商标的所有权人,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内,原告依法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撤回要求好力邦公司立即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设备的诉讼请求,对各被告没有不利影响,系其对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一、被控侵权产品上的标识是否侵犯了原告的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好力邦公司抗辩其被控侵权标识系对第195845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但好力邦公司在案涉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标识实际上是第19584557号“”注册商标左边加上图形的组合,该种使用已经脱离对第19584557号“”注册商标的使用而成为新的商业标识,实质上起到指示商品来源的作用,故本院认定好力邦公司对第19584557号“”注册商标及图形的标识,即“”为商标性使用。
因此,本院对好力邦公司的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好力邦公司抗辩称,案涉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德高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分属商标注册的不同商品类别,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及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的规定,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石料粘合剂在功能、用途上两者均可用于黏贴瓷砖、面砖等装饰材料;
两者在生产部门及消费市场上的销售也经常处于同一位置,不论是直接的消费者还是与当事人产品有营销密切关系的经营者,均会认为两者是同类商品,因此被控侵权产品瓷砖胶与原告注册核定商标中的石料粘合剂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类似商品。
本案中,将案涉侵权标识“”与原告的第1524749号“”商标在隔离状态下进行比对,“”的标识并未经合法注册,该标识的图形部分与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近似,均为身穿背心,竖着大拇指,带着帽子的笑脸工人卡通形象,且“”的标识中“之”字较小,突出使用了“德高”二字,考虑到德高公司第1524749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因此,足以造成相关公众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故被控侵权产品的标识“”应认定与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相似,已构成对德高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各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德高公司在崇兴建材店的经营场所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全过程由公证人员全某督,崇兴建材店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由其销售的,好力邦公司确认公证封存的产品是由其生产的,故崇兴建材店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好力邦公司是本案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
崇兴建材店销售的案涉侵权产品来源于好力邦公司,有合法来源,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根据(2017)粤广南方第063641号公证书及附件显示,崇兴建材店处有库存侵权产品,现崇兴建材店主张已无库存,但并未对此进行任何举证,故本院对崇兴建材店该主张不予采纳,崇兴建材店应当承担销毁库存侵权产品的责任。
好力邦公司生产并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其作为经营生产相关产品的市场主体,应当知悉该类产品的有一定知名度的品牌,德高公司的第1524749号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案涉侵权标识与第1524749号商标相似,故好力邦公司使用案涉侵权标识存在主观过错,应该依法承担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损失的责任。
黄立预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以及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好力邦公司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黄立预作为好力邦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好力邦公司的财产独立于黄立预个人的财产,黄立预应当对好力邦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赔偿金额如何确定。
由于德高公司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者好力邦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好力邦公司的赔偿数额由本院在人民币300万元以下酌情确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的规定,本院在判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上述情况,酌情判定好力邦公司赔偿德高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65000元。
对于德高公司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黄立预对好力邦公司的上述赔偿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德高公司要求被告崇兴建材店、好力邦公司在《南方日报》上发表声明,消除侵权影响的请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因二被告侵权行为使原告受到了除财产损失之外的何种不良影响及其程度,而财产损失本案已作出处理,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崇兴建材店、好力邦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樟木头崇兴建材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惠州市好力邦建材有限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第1524749号注册商标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三、被告惠州市好力邦建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包括合理维权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5000元;
四、被告黄立预对被告惠州市好力邦建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五、驳回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惠州市好力邦建材有限公司、黄立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吉海燕人民陪审员 凌栩棋人民陪审员 殷伟强二〇一八年八月五日书 记 员 邬东琴莫秀波 附图: 第1524749号的注册商标 ? 原告产品图片 被控侵权产品图片 ? ?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业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以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害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害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害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和组织机构,适用本节规定;
本节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章第一节、第二节的规定。
本法所称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