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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苏05民初302号
案件名称302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民初302号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科学馆道9号新东海商业中心13楼1303室。

法定代表人:郑波,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经营地江苏省常熟服装城招商场东方片二区2167号店面。

经营者:曾步浑,男,1951年11月1日生,住浙江省瑞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所。

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联公司)与被告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以下简称步浑织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宏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时标、被告步浑织品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步浑织品店: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宏联公司涉案商标权的产品;

2、在《姑苏晚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3、赔偿宏联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0万元;

4、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诉讼中,宏联公司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lFrankIndustriesLLC)(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是一家根据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设立的有限公司,总部位于美国,是专业生产高品质服装服饰的全球领先企业。

保罗弗兰克公司于1999年7月30日前后开始,向中国国家商标局申请包括“大嘴猴图形”、“PAULFRANK”、“大嘴猴图形+文字”等系列商标,且均已获准注册,并在有效期内。

2008年前后,保罗弗兰克公司将其产品在中国大陆范围内进行生产销售,大嘴猴图形及服装产品获得大批消费者青睐,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迅速提高。

2015年,原告宏联公司与保罗弗兰克公司订立在中国、澳门地区和香港地区产品生产经营的独占许可协议,同时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公司在前述地区维护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知识产权。

宏联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步浑织品店未经许可在其坐落于常熟服装城招商场东方片二区2167号店面销售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商品,宏联公司于2017年7月17日就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步浑织品店销售侵权商品以获取高额利润,其行为误导广大消费者,给宏联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及商标声誉损失。

被告步浑织品店辩称,1、被告已停止侵权,不再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2、步浑织品店所在的东方片区目前正在面临整体改造,不久的将来将面临拆迁和停业,不可能继续给宏联公司造成不良影响和损失。

3、步浑织品店非故意侵权,其所订货物是由生产厂家打包发货过来,里面夹杂有几双大嘴猴标识的产品。

4、宏联公司主张的赔偿额过高。

步浑织品店主营产品并非大嘴猴图案的商品,且被控侵权产品售价低,不存在获取高额利润问题。

被告愿意承担相应损失,请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宏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原件,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保尔弗兰克工业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469453号“”图形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25类:服装、鞋、帽子、袜,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1月7日至2010年11月6日止,经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11月7日至2020年11月6日。

2012年5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保罗弗兰克公司。

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196334号“”图形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括服装、鞋、袜等,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3年5月14日至2023年5月13日。

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出具授权书一份,确认宏联公司系其拥有的PaulFrank知识产权在中国大陆、澳门、香港地区所有产品的独占总被许可人,有效期至2030年2月28日。

同日,该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宏联公司对侵犯该公司的包括商标在内知识产权的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为,授权事项共八项,其中包括有提起、参加民事诉讼。

2017年7月17日,宏联公司的复委托代理人黄笑佳在江苏省常熟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监督下,至常熟服装城东方市场,进入标识为“600号振宇针织”的店铺内,由黄笑佳以普通消费者身份用202元的价格购得服装四袋,取得票据一张。

拍摄人员陈振锋对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上述人员将所购物品、所获票据带回公证处,由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封存。

拍摄人员对所购物品、所获票据及封存情况进行了拍照。

所获票据及封存后的物品交由黄笑佳保管。

据此,公证处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了(2017)苏熟证经内字第452号公证书。

经庭审拆封公证实物,内有短裤四包,其中有两包短裤共计20条,在短裤正面印有“”标识,其他两包短裤上未有任何大嘴猴标识。

宏联公司指控被控侵权的20条短裤上标注的“”形象与涉案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标识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为侵犯涉案商标权的假冒商品。

步浑织品店认可被控侵权产品系其销售,且被控侵权产品上有大嘴猴标识,但认为没有品牌。

另查明,步浑织品店系个体工商户,于2000年10月5日注册成立,店铺面积为26.5平方米,店铺年租赁费用16854元,经营范围为针棉织品批零兼营。

本院认为,涉案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其商标权受法律保护。

宏联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被许可人,并经商标权人的明确授权,有权单独提起本案之诉。

经当庭比对,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大嘴猴”标识与涉案商标标识近似,极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步浑织品店销售该被控产品而未提供正规进货渠道,构成销售侵权,其应当就该侵权行为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额的认定,鉴于宏联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实际损失的具体数额,也未能证明步浑织品店的销售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侵权行为性质及其对涉案商标的损害后果等因素予以酌定。

宏联公司所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在合理范围内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涉案第1469453号、第719633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共计16000元; 三、驳回原告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常熟市招商城步浑针纺织品店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同时应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单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帐号:10×××75,汇款凭证复印件寄交本院)。

审 判 长 庄敬重 审 判 员 张小全 审 判 员 浦智华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徐飞云 书 记 员 石敬瑀 王莹 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 第九条第二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 (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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