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宁市育才文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桂01民初340号
案件名称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诉南宁市育才文具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8-08-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南宁市育才文具店;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初340号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粟文喜,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育才文具店,经营场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经营者:陆森,男,1993年9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

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告南宁市育才文具店(以下简称育才文具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金士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粟文喜,被告育才文具店的经营者陆森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士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育才文具店停止销售侵犯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

2.判令育才文具店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金士顿公司的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金士顿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公证费、调查取证费等);

3.判令育才文具店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金士顿科技公司成立于1987年,原名金电科技公司,经过多年努力,成为全球最大的第三方内存市场内存模组制造商、全球著名的USB闪存盘制造商。

金士顿品牌内存产品性能卓越、品质可靠,深受全球用户信赖和好评,为全球存储产品领导品牌。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注册了第2024537号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9类。

金士顿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将上述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并授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该商标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017年11月,金士顿公司发现育才文具店在其铺面销售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权的商品,随后委托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的公证员对上述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

育才文具店为电子存储设备销售商,熟知各类产品真伪及价格,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金士顿公司拥有使用权的涉案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有侵权故意,其行为已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育才文具店辩称,一、育才文具店已经停止了侵权行为。

育才文具店对金士顿公司起诉所称侵权事实无异议,但育才文具店所购进的10个涉案U盘在金士顿公司起诉前已经售完,不再进行销售。

育才文具店已于2018年1月30日倒闭后停止营业,金士顿公司要求停止侵权已无实际意义。

二、育才文具店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育才文具店主营办公用品学生文具类,并非专业存储设备销售商,无法辨别涉案产品是否为侵权产品。

育才文具店未因销售涉案产品而受行政处罚,金士顿公司在取证后也没有及时要求育才文具店停止侵权,育才文具店对销售涉案产品属于侵权行为完全不知情。

育才文具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来源于南宁市星湖路14号电子科技广场一期B301号铺面,具有合法来源。

金士顿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397号公证书,证据2、(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9803号公证书,证据1-2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享有第10060266号、第20245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3、(2016)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0401号公证书,拟证明金士顿科技公司授权金士顿公司享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证据4、保全侵权行为的公证书及育才文具店开具的票据(附物证),拟证明育才文具店实施了侵犯金士顿公司注册商标使用权的行为;

证据5、公证费发票,证据6、律师费发票,证据5、6拟证明金士顿公司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育才文具店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除对证据4中公证处封存的购物小票因无育才文具店的公章不予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对证据4中的购物小票,该小票由公证处封存,育才文具店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购物小票予以确认,认定该小票为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时获得。

育才文具店对其辩解意见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拟证明育才文具店开业日期;

证据2、涉案产品来源单据,拟证明育才文具店销售的涉案产品有合法来源。

金士顿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

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证明涉案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证据2包括了一张产品宣传单及微信聊天记录,由于育才文具店无法证明微信聊天对象的身份,又未能提交相关购物票据佐证,本院对证据2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第2024537号“KINGSTON”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存储器扩充插件、存储器扩充模块、微处理器升机插件、便携式磁盘驱动器、便携式磁带存储器、CD-ROM驱动器(CD-ROM为只读存储器)、便携式磁盘驱动器的机架、便携式存储器机架、联接计算机硬件用局域网络插件、联网个人计算机用以太网集线器、存储器扩充晶片、网络中个人计算机连接用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

于2012年12月7日经核准注册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计算机移动存储设备、存储器模块、快速存储器、U盘、闪存盘、固态硬盘等商品。

上述商标均处有效期。

2015年11月19日,金士顿科技公司出具《商标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包括上述商标在内的多个注册商标授权金士顿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自授权之日起至上述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失效日止,并授权金士顿公司在上述商标被侵权时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

金士顿公司于2017年11月25日向南宁市桂南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7年11月26日,南宁市桂南公证处工作人员与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来到位于南宁市××(××中学附近)标识“育才文具”的商铺,进入该商铺后,金士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以50元的价格购买U盘一个、中性笔二支,并从该店工作人员处当场取得加盖电脑小票及名片各一张。

上述购物行为均由公证处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外观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处工作人员随同金士顿公司委托代理人将上述物品运到公证处,由公证员对上述物品进行拍照并封存。

所购物品封存后交金士顿公司保存。

该公证处于2017年12月27日就上述公证事项出具了(2017)桂南证内字第9775号公证书。

案件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公证购买实物封存完好,本院当庭对公证封存实物进行了拆封。

公证封存的U盘(16G)与(2016)桂南证内字第9775号公证书所附相应图片一致。

该产品外包装上注明产品品名为金士顿闪存产品,生产商为金士顿科技公司;

外包装盒正面左上角及背面上方标识有“Kingston”字样以及与第10060266号图形商标标识基本一致的图形。

该U盘标价为45元。

金士顿公司主张其生产的U盘可以通过包装盒背面保证卡人头标识上的定标线及其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改变,以及保证卡的颜色随移动改变等方法验证。

经核查,被诉侵权产品保证卡上人头标识没有定标线,左右两边颜色随移动并不改变。

育才文具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陆森,成立于2017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文化、办公用品,体育用品、食品等。

金士顿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公证费450元,律师费2000元。

本院认为,金士顿公司经涉案注册商标权人授权,有权提起维权诉讼。

本案中,育才文具店销售的被诉侵权U盘上使用与涉案商标基本一致的标识,属于侵害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育才文具店销售侵害注册商标权的侵权产品,侵害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侵权。

育才文具店认可其侵权行为,本院亦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主要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

金士顿公司要求育才文具店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育才公司主张其已不再经营,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不予采信。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本案中,由于金士顿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育才文具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亦无商标使用许可费供参考,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时间长短、后果以及金士顿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声誉、公众认知度、合理的维权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育才文具店赔偿金士顿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5500元。

金士顿公司请求赔偿的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宁市育才文具店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享有使用权的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U盘;

二、被告南宁市育才文具店赔偿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经济损失5500元(包括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履行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南宁市育才文具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万象支行;

账号:20×××77)。

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