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9民初60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北京市隆安(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住所地宁阳县磁窑镇文化路。
经营者:叶新俭,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永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男,该单位员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春光,被告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晨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2.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4.判令被告在《齐鲁晚报》主页就其侵权行为登报道歉、消除影响;
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负担。
诉讼中,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汉字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事实与理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是“”、“大润发”、“RT-MART”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上述商标被用作零售企业字号、标识。
经过十几年的持续发展,使用“大润发”商标字号的零售企业业绩连续多年在国内名列前茅,“大润发”商标已然具备极高的知名度和社会美誉度,对广大消费者的日常生活产生巨大影响。
被告系当地大型零售企业,其在门头字号、商场内(外)标牌、购物车(篮)、会员卡、购物袋等处,大量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亦大量使用原告独特的宣传标语,意图借助原告注册商标的巨大社会影响力,使消费者构成混淆,牟取不正当利益,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使用“大润发时代”是经过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51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对涉案“大润发”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证据二、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6)沪东证经字第3667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的“大润发”商标已被国家商标总局商评委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三、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出具的(2017)济槐证经字第45号公证书及现场购买的封存物品,证明被告侵权事实的存在。
证据四、《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证明原告的商标授权费用情况。
证据五、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质证称,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该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就构成了对原告商标的侵权;
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
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开具的发票费用过高。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提交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与大润发时代有限公司的加盟协议一份复印件、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股东决议复印件、授权书各一份,证明被告经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在工商登记注册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文字,以分店的形式进行经营,授权的时间为自2016年5月1日到2021年4月30日止。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质证称,除授权书外的其他证据都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不予认可。
对授权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授权人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并非“大润发时代”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其不享有对外授权的权利,被告没有审查“大润发时代”是否系注册商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授权书中明确说明叶新俭所设立的分店应当独立承担责任,不牵扯到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
本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和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提交的授权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系复印件,其主张上述证据是在工商局复印的,但复印件上也未加盖工商局的公章,故本院对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提交的授权书以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对于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评价。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为第35类: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
2011年4月13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该注册商标由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2013年11月27日,该注册商标由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转让给本案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中认定,在争议商标(即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即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通过长期、广泛的使用,已经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可以认定申请人[即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使用在第35类推销(替他人)服务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工作人员周文艳、范菁于2016年11月21日随同段修凤来到位于宁阳县的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段修凤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牙刷一个、“董小姐食品”两盒、牙膏一盒、“竹麻花筷”一包、“垃圾袋”一包、“风味腊肠”一包、“益智积木”一包、购物袋一个,共计花费101.9元。
段修凤现场取得山东增值税发票一张、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一张、磁窑大润发时代小票一张、大润发时代磁窑店会员卡一张,其中增值税发票记载的销售方和银联商务持卡人存根上记载的商户名称均为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
段修凤、周文艳、范菁离开该超市后,周文艳对超市内部及外观进行了拍照。
上述产品带回济南市槐荫公证处后,周文艳对上述产品、票据进行了拍照。
段修凤、周文艳、范菁一同将上述产品封存,封存完毕后由段修凤带走保管。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经营场所楼体正面楼顶位置有大型的“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文字广告牌,停车场内墙上印有“大润发”及“大润发时代购物广场”的文字广告,进门处墙面和营业时间牌上均印有“大润发时代”文字。
店内购物车把手、购物筐上均印有“大润发”文字,商品价签、购物袋、收银员工装马甲、会员卡上均印有“大润发时代”文字。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是2016年6月2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叶新俭,经营范围为:食品、卷烟、雪茄零售,柜台租赁,水果、蔬菜、冷鲜肉、服装鞋帽、通讯设备、洗化用品、日用品、文具用品、玩具、针织品、纺织品、粮食、五金、家用电器、工艺品、首饰销售,儿童室内娱乐服务。
2016年5月26日,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授权叶新俭在开设××磁窑镇大润发时代分店时,可在工商注册登记名称中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授权期限为5年,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在其经营场所内使用的商标是否构成对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
二、若构成侵权,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的焦点问题,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系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上述商标均处于注册有效期限内,该注册商标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为驰名商标。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及提供服务所使用的物品上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用于识别服务来源的行为,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且被告的使用范围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核准服务项目类似。
被告在其经营场所内外广泛使用的“大润发时代”商标中的“大润发”三字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完全一致。
因此,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在其企业名称及经营场所的楼顶广告牌、墙面广告、购物车把手、购物筐、价签、购物袋、会员卡、购物小票等处使用的文字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足以造成消费者混淆,让消费者误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或从属关系,其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辩称其使用“大润发时代”字样是得到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的授权,但其未提交“大润发时代”是否属于注册商标的证据,也未提交大润发时代超市控股有限公司有权将“大润发时代”文字作为商标进行使用的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答辩理由不予采信。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行为侵犯了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被告立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样的诉讼请求,包含在其第一项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内容之中;
其要求被告登报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商标权主要涉及财产权益,且其也未提供商誉受到损失的证据,故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因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侵权行为所遭受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而获得利益,本院参照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的过错程度、经营范围及规模、侵权行为发生地、侵权行为持续的时间以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由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承担4万元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4万元;
三、驳回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由宁阳大润发时代生活购物广场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